德国刑事程序法原理(精)

德国刑事程序法原理(精)
作者: (德)托马斯·魏根特|责编:胡斌//潘环环|译者:江溯
出版社: 中国法制
原售价: 59.00
折扣价: 40.12
折扣购买: 德国刑事程序法原理(精)
ISBN: 9787521614114

作者简介

Thomas Weigend(托马斯﹒魏根特),1949年出生,现任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教授、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其研究领域涉及刑法教义学、刑事诉讼法和国际刑法。他已经出版专著7部(其中两部已经被翻译成中文出版:《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德国刑事程序法》,岳礼玲译)、学术论文150多篇、判例评论和书评30多篇、刑法典评注3部,是当今德国最重要的刑事法学家之一,同时是在英语世界最为著名的德国刑事法学者。 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简介

第一章 德国刑事诉讼概述 高原* 译 一、德国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刑事诉讼的阶段 德国刑事诉讼被划分为三个阶段:由公诉检察官主导的侦查阶段、检察官向法院提交正式起诉书之后的中间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如果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就需要执行生效判决。人们也可以将此视为刑事诉讼的下一个(第4个)阶段,但人们通常将执行刑罚这个阶段——尽管部分规定在《德国刑事诉讼法》——视为与真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分离的一部分。 当检察官或警察发现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时,即启动刑事侦查活动。在大部分案件中,被害人或目击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控告或者举报犯罪行为的发生后,检察官随即负有调查这一犯罪行为的义务。①侦查旨在查清案件事实,事实范围以使检察官决定是否存在充足理由提起公诉(即能否合理期待嫌疑人在审判中被定罪)为限。如果检察官认为存在充足理由,他就会向审判法院提交一份起诉书,并将囊括各种文件及侦查结果的卷宗一并移送法院。 在之后的中间阶段,审判法院将——在陪审员不参与决策的情况下——审查卷宗,并根据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预估审判程序能否作出有罪判决。在此一阶段中,审判法院也会审查被追诉人的行为(已经得到证明)是否合乎检察官指控罪名或其他罪名的定义。虽然法律允许法院在中间程序调查证据,但实际上极少发生这种情形。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会针对(检察官的)指控安排庭审。 在审判阶段中,法院——更常见的情况是该法庭的主审法官——有责任收集、展示足以支持法官作出裁判的证据。控方和辩方享有广泛的参与权,但主审法官才是保证现有证据足以查清事实以及主导讯问的主体。 (二)《德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渊源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德国刑事诉讼法》可以追溯到1877年,但自那以来,也经过了多次修正。虽然经历了这些变动,但是仍然基本保留了德国刑事诉讼总体上的纠问制结构。 在1877年,德国还颁布了《德国法院组织法》,该法对民事和刑事审判中法院程序的特定事项作了规定。《德国法院组织法》确定了各级法院的管辖权、审判公开以及主审法官维持法庭秩序的权力。 德国宪法,即1949年《德国基本法》,仅包含了少量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条文。《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了法官独立性。《德国基本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不允许存在任何特别法院,任何事项均须经法律事先确定的法官来加以裁决,排除将特定案件分配给特定法官的裁量权。《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均享有听审权,同条第3款规定了一罪不二罚原则。《德国基本法》第104条为国家机关剥夺公民自由作了保护性规定,其中包括了:任何对自由的剥夺,必须要有国会立法的授权;除非法官作出裁定,否则的话,任何人被逮捕之后,只能被拘留到逮捕日期的第二天。 在这些具体规则之外,宪法一般性地宣告联邦德国建立在法治国原则之上。涉及刑事诉讼的若干规则,都与法治国原则有关,例如,被告人接受公正、无偏见的法院审理的权利,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以及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此外,宪法还广泛列举了基本权利,其中一些权利与刑事诉讼有密切联系。最重要的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宣告公民的人性尊严不容侵犯。例如,对人性尊严的尊重,意味着要禁止国家对公民施加任何压力以强迫自证其罪,人性尊严还要求国家机关尊重每个公民的核心隐私区域。为宪法所保护的其他(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基本权利还包括了通信、通讯秘密自由(《德国基本法》第10条)、住宅不受侵犯(《德国基本法》第13条)以及发展个人人格的一般性自由(《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本条被视为赋予公民个人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行事的自由,除非该自由受到(符合比例原则要求的)立法规定的限制。 《欧洲人权公约》自1952年以来在德国就具有联邦法律的效力。在德国法律体系内部,《欧洲人权公约》的位阶在宪法之下。德国法院不仅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时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还将其作为解释德国宪法或其他法律的辅助材料。 德国著名刑事法学家力作 国内权威刑事法学者翻译 了解德国刑事程序法最新发展 促进刑事程序法领域学术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