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清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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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购买: 中国公证新探--法理与案例(法律素养与依法治国)
ISBN: 9787302511397
"主编 王公义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公证协会原副会长,经济学博士,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其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司法体制、司法行政、法律服务、刑罚执行等领域,主要著作有《论司法行政》《刑事执行法学》《中外司法体制比较研究》《中国公证改革及国际比较》及经济类著作《企业组织结构及多角经营论》《企业全面出击》等,发表法学和经济学论文百多篇。 副主编 唐玲 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司法培训中心课程总监。从事全国政法系统干部培训工作10多年。策划最高人民检察院厅级领导干部素能培训项目, 获清华大学教育培训优秀项目奖;策划构建国家法治社会建设需求的政法干部综合素能提升课程体系,获清华大学优秀教学成果奖。 陈杭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清华大学仲英青年学者,主要研究领域: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证据法学。 "
(三)委托代理的风险 本案特殊在于,房产委托书具有“担保”目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出具委 托书,授权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出售借款人的房屋,贷款人(或其 指定的第三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名义转让其房屋, 以房屋转让款来抵偿借款。在此,房产委托书演变为债权人的自力救济手段, 导致其功能被异化。在传统委托中,委托人是委托发起人和主导者,受托人 只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然而在委托书异化情形下,委托来自受托人 的要求,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存在互相信赖关系,反而是利益冲突关系。 受托人正是基于委托代理中权益和责任的可分割性,利用代理身份控制本应 属于委托人的权利和利益,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仍然由委托人承担。 1.委托人存在法律风险。首先,委托人作为借款人,本意是以房屋作为 抵押担保,但实际上为了省钱省事或者基于出借人的要求而办理售房委托公 证。公证员会在公证过程中告知当事人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 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在委托人故意隐瞒“担保”目的、虚构与受托人的信 任关系时,公证员只能按照公证时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来判断其真实性,在排 除合理怀疑后办理公证。在公证员已经详细提示委托风险、按照公证程序办 理公证的情况下,委托人明知风险还要办理卖房委托书公证,这样带来的不 利后果只能由委托人自己承担。其次,受托人与买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原则上是有效的。受托人基于委托合同和委托公证作为有权代理人,在代理 权限内代理委托人出售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委托人主张合同无 效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受托人滥用代理权,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 委托人利益。最后,本案中委托人的“担保”意思并不能在委托卖房公证中 体现出来,也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求,所以担保的保证期间对委托人是不适 用的,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时,不受时限的督促,可以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利, 明显不利于委托人作为债务人的利益维护。 2. 委托人存在财产损失风险。在卖房委托“担保”中,委托书往往被异化, 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存在信任关系。由于委托人对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的 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很可能恶意行使授权权限给委托人带来以下 潜在风险:受托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售房;取得售房款后卷款而逃;一房数卖; 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房屋;不及时将房款交于委托人等。此外,由于仅基于 委托人的委托便可成立委托关系。当借贷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委托关系仍 然成立,当受托人为出借人以外的人时,如果受托人随意处分委托人的财产, 委托人很可能面临追责难的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对债权人而言,即使办理了委托卖房“担保”也并非万 无一失,相反,同样存在着潜在的风险。众所周知,委托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委托人有权随时撤销委托书,一旦行使撤销委托后,债权人手中的授权委托 书就好比废纸一张,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根本保障。 当借款人按时还款或者受托人能够尽义务处理售房事务时,即没有发 生民事纠纷时,民间借贷中的委托卖房“担保”对借贷双方来说可能更为 便捷。但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民间借贷中的房屋抵押担保应该按照法定 要求来办理,因为委托卖房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担保,借款人只有担保的意思 但其行为不符合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形式要件要求。委托卖房委托书不等于房 屋抵押担保登记,委托书公证也显然只能证明借款人的委托意思而非担保 意思。 对于公证机构而言,担保性委托书的当事人之间不仅缺乏基本的信任关 系,而且存在利益冲突,该类委托大多是显失公平的,其法律效力缺乏有效 支撑。这种委托书,很容易侵犯委托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有效 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极易引发纠纷。因此,2017 年8 月,司法部印发《关于 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暂停了该业务。公证人员在办理涉及不动产 处分的委托公证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告知及时向 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此最大限度保护双方权益。 案例点评 通过研析本案,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特别注意: 1.《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其他组 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 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委托卖房协议原本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未 经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项,即公证并非必经程序。但是,因为经公证的 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 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所以,实践中,为了证明委托卖房协议 的真实性,提前预防纠纷的发生,减少诉累、提高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益,往往会选择办理公证。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经过公证的书证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另外, 经公证的委托卖房协议具有很强的公信力,社会一般公众对其足以产生信赖。 但是,以订立并经公证的委托卖房协议的方式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属于非 法定的担保形式。其效力缺乏有效法律支撑,具有较高的法律和事实风险。 为担保性委托书办理公证,极易损害公证公信力,影响公证机构社会形象。 我国《物权法》第171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 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对于有担保公证需求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办理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公证, 一旦发生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调解、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 公证是一种预防性法律制度,并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它具有的公信力方面的优越性,有助于保障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公正,也有助于促进我国现代法治建设顺利进行。本书是公证行业干部培训的教材,也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司法工作人员的参考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