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中国法制
原售价: 139.00
折扣价: 94.60
折扣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3版上下)
ISBN: 9787509396100
江必新,男,汉族,1956年9月出生,湖北枝江人。西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法制史硕士,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博士。现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中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教授。1999年被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9年被评为“当代中国法学名家”,2015年获中国行政法学“杰出贡献奖”、2016年获第二届“金平法学成就奖”。在《中国社会科学》《求是》《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200余篇。 何东宁,男,湖南慈利人,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合著有:《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解析与典型案例指导》《新民事诉讼法配套规则适用指引》《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与裁判指导》等三十部著作。在《判解研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多篇。
我国《公司法》未对以“设立中公司”及“拟成立公司”名义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归属作明确规定,而仅以直接规定冒用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对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210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实际上并未绝对否定“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因为“责令改正”是首选责任形式。而“责令改正”实际上就意味着肯定了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只不过需要将不当的主体名称予以改正。至于改正的方式,因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并未禁止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故可认为,将“拟成立公司名义”改正为“设立中公司”,就可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实施行为的责任归属,鉴于我国《公司法》未对此作明确规定,故从法律适用方式上讲,应适用民法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民法与合同法原理,如果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确认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最终被确认无效,则相应责任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设立中公司不具备公司主体资格,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和所为行为。从民法一般原理出发,似应认定为效力待定行为。基于此,若成立后的公司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则应确认对其产生法律效力;若成立后的公司对此行为未予追认,则由行为人直接承担责任。应当说,这种法律适用思路既符合民法一般原理,又符合各国立法例,但与我国公司设立实践严重冲突。在我国,公司设立过程表现为公司筹建过程,往往要经历较长时期。在此期间,发起人为筹建公司需要从事一系列交易行为。如果为公司设立及筹建而实施的行为需要由公司事后明确追认才能由公司承受相应法律关系,将使发起人承担过高的风险与责任。因此,从法律后果承担的司法对策而言,不妨立足于实践需求,使公司自动承继相应法律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即体现了这一精神。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总体而言,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立足于我国公司设立实践所作的合理安排。该规定所确立的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制度,使以“公司”、“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义务主体易于确定,并较好地保护了发起人的利益。这种直接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应当是成立后公司是设立中公司的自然延续,故应由延续的组织体自动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发起人有时为谋取自己利益而滥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以此向公司转嫁债务,这类行为如由公司承担责任则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所以当公司证明发起人存有不诚信行为时,表明发起人不是为公司的利益考虑,其行为也就不是作为公司的机关实施的,公司对其行为当然不应承担责任。这一分析结论的根据在于:发起人的不诚信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法上的代理权滥用,因此,当发起人滥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自己谋取利益时,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发起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则应由发起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与滥用代理权制度有所不同的是,公司成立后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此外,为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参照了《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精神,规定公司成立后即使能够举证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仍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相对人善意,是指在合同订立时,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主张相对人并非善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75条对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系借鉴《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3条、第4条修改而成,即“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可见,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其法律后果根据法人成立与否来确定承担者,如果法人成立的,由法人承受;如果法人未成立的,由设立人承受,若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由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1法人成立的情况下,如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相对人的选择权,在法人和设立人之间选择由谁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存在不同之处,适用时应当以民法总则之规定为准。2设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必须受“设立法人”为目的限制,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如果设立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以“设立法人”为目的,即使是以设立中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原则上不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受。 本丛书突破了传统法律案例类图书的“要点提示、案情、法院审判、裁判要旨、评析”等写作模式;在编写体例上,采取了【裁判规则】、【规则理解】、【拓展适用】、【典型案例】的体例。 【指导性案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为主,同时,精选了个别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裁判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 【裁判规则】 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并为裁判结论所确立的规则,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 【理解与适用】以超越个案审判的视野,研究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法律原理、法律精神以及裁判方法、裁判理念等核心价值,达到将裁判规则适用于类案的效果。 【法律拓展】 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探讨,全面阐释裁判规则的精髓,拓宽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