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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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购买: 中国式婚姻顾问(幸福婚姻的101个法律常识)
ISBN: 9787509333211
卢明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婚姻家庭指导师讲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副秘书长。 本着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开始其律师执业生涯,在执业活动中始终恪守“明辨事非中正义,仗义执言求公理”的宗旨,既注重实干又努力寻求方法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切合点,力争以最低成本取得最佳效果。 一个好的婚姻继承律师,不仅是法律之师,更应是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专家。卢明生律师参与制订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持的《律师办理婚姻家庭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继承法业务操作指引》、《婚姻法解释(三)律师建议稿》。已出版《中国式婚姻咨询师——帮你轻松渡过离婚难关》、《婚姻家庭律师在线答疑》等书。2007年4月,被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授予“优秀辩手”光荣称号、2010年2月,被法制晚报社评为“十大法律点评人”。
1 同居关系能随意解除吗? 【生活实例】 2008年7月,杨敏(女,化名)大学毕业后来北京求职,初到北京时 生活较为艰辛,情绪也非常低落。正在这时,遇到了同在北京创业的张华 (男,化名)。张华向杨敏伸出了援手,两人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就 过起了同居生活。同居后,杨敏有过一次流产。可由于双方性格、观念等 方面原因,生活中有不少争吵,甚至打斗。为此,张华提出分手。但杨敏 提出,自己与张华生活期间付出较多,且有流产,不同意分手,否则就要 张华赔偿10万元。为此,张华打算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 专业评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两性观念的看法有了重大转变,年轻人之间 的同居现象越来越普遍,而与之相伴的同居纠纷也越来越多。在《婚姻 法》和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对“同居关系”并 没有保持一个同一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对不同状态下的同居关系 的法律处理原则不同,同居分为以下三类: (1)作为“事实婚姻”处理,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 例》颁布实施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人也认为 是夫妻关系的情形。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当地习俗举办过婚礼, 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应按离婚处理。 (2)作为“一般同居关系”处理,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 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一 起,其中有的以结婚为目的,有的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这种同居关系,法 律既没有对此作出否定性规定,也没有作出肯定性保护,当事人起诉到法 院要求解除的,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3)作为“特殊同居关系”处理,指男女中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又 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 为,是婚姻法明文禁止的行为。特别是,此类同居关系,有可能构成《刑 法》中的重婚罪。按照《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 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没有配偶一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构成 重婚罪。对于此类同居关系,法院会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杨敏与张华的同居关系,属于上文分析的“一般同居关系”。 对于此类同居关系,无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均 可随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必受法律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 法解释(二)》)第1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 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并依法予以解除。” 为此,张华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必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即 可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的目的。而杨敏因同居流产要求10万元赔偿因没有法 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倘若在同居生活期间,发生了一方对另一方的人 身伤害案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侵权事由要求对方赔 偿,其赔偿原则也与婚姻法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完全不同。 2 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在分手时如何分割? 【生活实例】 2006年5月,王燕(女,化名)在北京遇到了大学校友李明(男,化 名)。由于双方在学校时就已认识,加之在北京并无其他亲戚,两人联系 逐渐增多,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并生活在一起。2009年8月,双方为结婚准 备购置房屋,首付60万元,由王燕家里出资20万元,李明家里出资40万 元。房屋登记在李明一方名下。2010年11月,王燕发现李明与他人关系 暧昧,两人吵了一架后李明离家出走。经认真考虑两人决定分手,但对于 房屋该如何分割则产生了争议。王燕要求分得一半,李明则只同意退给王 燕20万元。 专业评析 非婚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共同生活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在同居 生活期间非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无法与对方共享所得财产。在同居 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谁取得归谁所有。对于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亦 是谁出资购买归谁所有。 本案中所涉及的同居生活期间的房屋购置在生活中较为常见。有的出 资是当事人自己的积累,有的是父母的资助。对于父母资助款项的认定, 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 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 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对于同居期间 涉及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 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 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为此,王燕及李明家里的出资,在没有约定是赠与双方或是 借款的情况下,都应认为是王燕及李明各自的出资。 由此,所涉及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涉及父母出资的,不管事后 双方子女有无婚姻关系抑或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者是谁,都应视为双方按各 自出资份额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中,王燕出资20万,李明出资40万,双方首付款的出资比例为 1:2,在双方无法对房屋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王燕在 2010年11月份与李明解除同居关系时应按房屋市场总价扣除仍欠银行贷 款后余额分得三分之一的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日后经济上的损失可能,同居生活的当事人应 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性质作出约定,约定是各自所有,还是共同所有, 或是部分共同所有。因故未能作出财产约定的,也应保留好出资的相关凭 证:如财产购置的票据、付款凭证等。在共同购置财产涉及买卖合同的签 订时尽量双方都签字。 此外,若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到子女抚养的,关于子女的抚养权争议 及抚养费、探望权争议的处理方式,则同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方 式是一致的。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