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学(第3版)

犯罪心理学(第3版)
作者: 马皑 章恩友 李婕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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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300328430

作者简介

马皑,法学博士,中国心理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社会学院教授,心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刑法学专业犯罪心理学方向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心理学研究中心主任,青岛认知人工智能研究院理事长。主要讲授法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刑事司法心理学、越轨社会学、应用社会心理学等课程。擅长法律心理学基础理论、犯罪心理学基础理论、犯罪决策、群体犯罪心理、职务犯罪心理、审讯的心理学方法、社会问题、非接触心理评估等研究。出版《犯罪人特征研究》《源于不平等的冲突:当代中国弱势群体犯罪研究》等专著。主持国家、省部、学校等各级科研项目30余项,发表论文60余篇。曾获得北京市教学名师、北京市优秀教师、宝钢奖优秀教师、北京市高校育人标兵、中国心理学会学科建设成就奖等荣誉。

章恩友,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二级教授,硕士、博士研究生导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主要学术兼职有中国心理学会法律心理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协会理事。主要学术领域有犯罪心理学、矫治心理学、监狱学、矫正教育学等。著有《犯罪心理学》《罪犯改造心理学》《罪犯心理矫治》《矫治心理学》《矫正教育学》等,发表学术论文近百篇,主持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10项,有12项成果获得国家级和省部级奖励。

李婕,法学博士,燕山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心理学会法律心理学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讲授思想道德与法治、犯罪心理学案例剖析、心理学与电影赏析等课程。主要研究领域为公民法律意识、友善价值观与宽恕等。代表专著《报复与宽恕的博弈》《大学生友善观培育研究》,发表论文10余篇。主持教育部、省部级项目3项。

内容简介

犯罪是一种行为。刑法学中有一句格言:“无行为则无犯罪。”任何犯罪都必然有其具体、客观的行为表现。简言之,犯罪是一种行为。
一、刑法对犯罪的认定
虽然犯罪是一种行为,但在社会生活中,一个具体的行为(包括结果)是否属于犯罪不是行为者本人的意志所决定的,也不是公众的判断所决定的,而是由一个国家的刑法说了算。法无明文不为罪,我们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有一条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它明确了被贴上犯罪标签的行为只能是法定的,一个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的标准是由刑法规定的。
《刑法》明确指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体现了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和属性,同时也是各国刑法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的首要原因。社会危害性既包括已经产生了损失的实害,也包括可以预测的可能产生损失的危险性。比如醉酒驾车可能并没有导致交通事故,但这一行为已经具有了产生危险的可能性。根据《刑法》的犯罪定义,其所指的社会包括国家主权、社会制度、社会秩序、财产所有权和公民权利等等。综合起来看,它们都属于大到国家、小到个人的利益范畴。但是这里所说的利益不是一个简单的日常概念,它专指《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在刑法学当中被称为“法益”,包括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三个范畴。
刑事违法性的核心在于“法无明文不为罪”,它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也是法律具有预测性的表现。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不仅仅看其有无社会危害性,还要看现行的《刑法》是否具有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的预置。如果《刑法》尚未规定该行为的违法性质,那么即便其存在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以犯罪论处。比如,在2011年《刑法》第八次修正案实施之前,醉酒驾车行为并不被认定为犯罪。
应受惩罚性与刑事违法性相关联,它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而某一种行为具体应当受到何种惩罚,既要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要以《刑法》已经设立的标准为判断。
二、犯罪是法律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只有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规范所调整和约束的对象。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受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因不具有法律意义,是非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法律适用的状况,可以将法律行为主要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等,而犯罪属于刑事法律行为。
众所周知,犯罪是要受到法律惩罚的,因此在认定某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时必须有严格、公正的评判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也不可因执政者的好恶而随意以犯罪论处。德国刑法学家冯?费尔巴哈(von Feuerbach)在1801年著的《刑法教科书》中曾经典地指出:“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这一倡导罪刑法定的思想是我们认识犯罪这一特殊社会现象的出发点。
显而易见,犯罪行为由于具有法律行为的基本性质,其概念、构成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定性与量刑都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完成。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具有抽象意义,从心理学角度看,它缺少开展定量研究的基础。从心理学角度开展对法律行为的研究应该首先领会法律行为的基本结构,从中寻求心理学的切入点。
在法学理论中,法律行为的结构有两个层面。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要件,它包括三个内容:(1)外在的行为(行动),指人们通过身体或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在的举动,分别为身体行为和语言行为等;(2)行为方式(手段),指行为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3)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法律不涉及没有结果的行为。二是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包括:(1)行为意思(意志),指人们基于需要、受动机支配、为达到目的而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2)行为认知,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
刑法学理论一直以哲学思想为认识论基础,因此对法律行为结构的解析也使用哲学的主观、客观等术语。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或法人所实施的产生了法律结果的行为,它具有法学上的客观性和心理学上的可见性。这个行为是行为人真实的思想表达,无论在当时的情境中他是被动还是主动,也无论他对其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抱着何种认识。
法学探讨社会的规范与秩序,法律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在法学研究中侧重标准问题和执法、司法的程序问题,重点在于应该是什么。心理学以研究人的心理现象及其规律为己任,重点在于客观上是什么,从法律行为结构中我们已经能够看到心理学在犯罪研究中的用武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