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湘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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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购买: 在法学与文学之间的30年/湘籍学者丛书
ISBN: 9787811280487
徐国栋,别号武汉蛮人、三十亩地园主,又号东海闲人。1961年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从1978年至今,历任西南政法学院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硕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访问学者、江西大学法律系助教、中南政法学院讲师、副教授、教授、民商法典研究所所长、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罗马法研究所所长、民商法博士生导师、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经历丰富、兴趣广泛,喜参加国际会议并晨昏散步。
关于平等与修宪的主题,我想谈各种经济成分法律地位的完全平等和 迁徙自由两点。首先谈各种经济成分法律地位的完全平等问题,两者的共 同点在于都涉及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1999年3月举行的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六项修改, 其中对第6条、第11条的修改,增加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 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 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规定,删去了私营经 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提法,这些增加和修改涉及私营经 济之宪法地位的改善,淡化了公有经济与私有经济的身份划分,它们标志 着中国的宪制向平等的方向迈进了可喜的一步。为此我们有理由说,中国 正在“从身份到契约”的道路上前进,但这条路尚未走完,还大有继续前 进的余地。 我把对宪法第6条、第11条的修改,理解为中国的从身份到契约之现代 化发展的一个步骤。关于“身份”与“契约”各自的含义,众说纷纭。在 这篇笔谈中,我对这两个范畴采用哈耶克的理解。哈耶克认为,“身份的 观念,亦即每个个人根据指定在社会中占据的地位的观念,实际上是指这 样一种状况,在这种状况中,所适用的规则并不具有很高的一般性,而是 指向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并赋予他们以特殊的权利和义务”。简单地归纳 这句话,身份就是立法缺乏普遍性的状态。所谓普遍性,是立法的不针对 具体的人的具体的行为的属性,换言之,普遍性要求法律原则上应适用于 一切人的一切行为,以保障法律适用对象的平等和自由竞争,体现法治的 最重要的价值。 如果要对上述普遍性的概念举例说明,我可以举出罗马法和法国革命 前的法国法的例子。在罗马法中,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抽象的人的概念, 而只有自由人与包括奴隶和家子的他权人的分野、罗马市民与外邦人的分 野、男人与妇女的分野等。这种身份区分的目的在于保障一部分人的权利 ,限制另一部分人的权利。在大革命前的法国法中,全部的法国人口分为 僧侣、贵族和第三等级三种身份,三个等级各有各的法律,前两种身份意 味着对后一种身份的法律上的优越地位,这种阶级压迫成为大革命的起因 。古罗马和革命前法国的上述状况,是身份立法的状况,也即法律缺乏普 遍性的状况。对主体的法律区分意味着身份安排,除非是为了认识事物的 需要,任何身份安排的目的都在于区别对待,都意味着赋予特权或课加受 歧视状态,使法律不具有平等性。作为法国革命之成果的《法国民法典》 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过去的身份立法的状况,其第8条规定:“所有的法国 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此条不再区分等级适用法律,它就是普遍性的规定 ,它对平等的意义不言而喻。尽管如此,《法国民法典》仍然保留了外国 人的身份,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之民事权利的享有,以外交互惠为条件。从 这个意义上说,《法国民法典》的普遍性是不充分的,只有在《人权与公 民权利宣言》中,这种普遍性达到了极致,因为人权的概念抛弃了各种以 国籍为基础的身份划分和由此而来的特权与歧视。但《法国民法典》的上 述缺陷,在世界仍然划分为各个民族国家的条件下,又是为国家的管理所 必不可少的,因此我把普遍性限定为对法律的原则上的要求,换言之,非 出于组织社会的必要,立法不得作出非普遍性的规定,形成损害一部分主 体,赋予另一部分主体以特权的身份划分。 作为身份的对立范畴的契约,并不能按其字面含义理解,而是立法之 具有普遍性的状态,正因为契约蕴含着这样的属性,在哈耶克看来,为了 使表达更加确切,与身份相对应的概念不是契约,而是法治,即一般性的 、平等适用的法律之治。显然,上述《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就是契 约性的规定。 1982年宪法区分公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前者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后者的财产只是受“保护”,并且国家要对个体经济“通过行政管理 ,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这种规定的身份立法性质不言自明,公有制 经济的特权地位和个体经济的受歧视地位也不言自明。可以说,1982年宪 法的上述规定不具有普遍性,在这种宪法规定的指导下,产生了“特殊保 护国家所有权”的民法理论,时效制度、过错制度、诚信取得制度对国家 所有权统统作废,而这些制度仍然适用于其他所有制的财产。在国家与其 他所有制形式发生所有权争议,难以查明事实时,系争财产推定为国家所 有,国家所有权的特权地位何其昭然!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14 条和第16条修正案改善了1982年宪法的上述状况,使之更具有普遍性,因 此,我为这两个修正案叫好,把它称之为“中国的宪制向平等的方向迈进 的可喜的一步”。尽管如此,如果不对1982年宪法作出上述类型之规定的 思想基础作出深入的反思,并根据这种认识对宪法作出更根本的改进,则 这样的进步永远达不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1982年宪法作出上述类型之规定的思想基础,在我看来,主要是对社 会主义经济的公有制+计划经济的理解,换言之,对社会主义的生产组织方 式的理解。P1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