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常见纠纷案例与实务/法律专家案例与实务指导丛书
作者简介
\"彭丁带,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执业律师,硕士生导师。在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等出版法学专著教材及法律实务著作多部,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省级科研项目近十项,发表法学类学术论文数十篇。 王仲昆,南昌大学法律硕士,实习律师。 \"
内容简介
第三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1. A公司与杜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A公司 2004年12月14日B公司成立,系外国法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登记的公司,是B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B公司的全部股权。2008年10月16日,A公司聘任杜某为B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2011年8月28日,A公司董事及重组部人员发生变动。9月30日,美国某国际律师事务所代表A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及附件,向杜某告知A公司董事及重组部人员变动事宜。11月15日,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作出《山东某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之书面决议》(以下简称《股东决议》),免去杜某担任的B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王某为B公司新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任命胡某为公司新任财务负责人,要求杜某立即将B公司的所有印章、证照、文件、资料,B公司的控制权,以及B公司资产的控制权移交给王某或股东以及王某指定的其他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1年12月1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签发任命书,免去杜某原任的B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王某为新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日,王某接受任命,同意担任B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12月14日,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分别代表A公司和王某向杜某以传真的形式发出移交函,要求杜某执行《股东决议》,北京市某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对传真发送过程、传真文件、发送确认进行了公证。[1]公司常见纠纷案例与实务第三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A公司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的《股东决议》已经相关公证、认证程序且内容合法,因此,对《股东决议》的效力应予确认。A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免除了杜某在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新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亦接受任命,A公司及B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均向杜某发送移交函,因此,杜某已知晓《股东决议》的内容,《股东决议》对其实际发生效力,其已被免去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杜某被免除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后,亦应协助办理变更总经理工商登记。 2. 北京某公司与尹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尹某 尹某系北京某公司股东。2011年6月8日,北京某公司持有尹某和陈某某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将尹某在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股份2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该院(2012)门民初字第5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另陈某某现持有北京某公司906.3万元股份,持股比例为60.42%。上述事实,有股东会纪要,股东会决议、协议,(2012)门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96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后北京某公司与尹某就变更公司登记产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 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内容为将陈某某在北京某公司持有的200万元股份变更至尹某名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认定的事实,北京某公司据以变更股东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故尹某要求北京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3. 吴某与黄某、长沙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长沙某公司 2009年4月,吴某、黄某和范某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受让长沙某公司原股东的股权,其中黄某、吴某、范某受让的股权比例为25%、35%、40%。2010年7月28日,长沙某公司通过了《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有: ①公司不设董事会,一致推选黄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聘任黄某为公司经理。2012年8月15日,吴某、黄某和范某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审议事项为: ①选举和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提议免去黄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吴某为法定代表人; ②解聘和聘任公司经理,提议免去黄某公司经理职务,任命刘某某为公司经理; ③就上述变更内容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对于上述议程,吴某和范某均投票同意,黄某对所议事项均不同意。同日,吴某和范某制作了《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述事项已通过并形成的决议。同日,吴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制作了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为将上述决议内容记入公司章程,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另外,长沙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而黄某认为“2012年8月15日长沙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视为无效决议,他本人无义务配合吴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长沙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吴某和股东范某所持长沙某公司表决权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75%,超过了全体股东表决权2/3。故长沙某公司2012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黄某作为长沙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有义务代表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宜,因此,对吴某要求黄某协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的手续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4. 北京西湖港某公司与晋甲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西湖港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晋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晋丙 北京西湖港某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晋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晋丁以货币6万元出资,杨某与刘某各以货币2万元出资。2006年1月22日晋丁死亡。晋甲、董某系夫妻关系,系晋丁父母,隗某系晋丁之妻,晋乙、晋丙系晋丁之子女。2006年8月,晋甲、董某起诉晋乙、晋丙、隗某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晋丁在北京西湖港某公司享有的部分股份,一审法院于2007年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北京西湖港某公司晋丁享有的60%股份中,隗某继承36%的股份,晋甲、董某、晋乙、晋丙各继承6%的股份。2011年10月9日晋甲、董某、隗某、晋乙、晋丙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北京西湖港某公司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晋甲、董某、隗某、晋乙、晋丙继承晋丁股份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晋丁名下所持有的北京西湖港某公司全部股权6万元变更至晋甲、董某、隗某、晋乙、晋丙名下,并将晋甲、董某、隗某、晋乙、晋丙及其所持股份记载于北京西湖港某公司股东名册及北京西湖港某公司章程。北京西湖港某公司一直称破产管理人没有配合晋甲、董某、隗某、晋乙、晋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且以破产清算期间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理由拒绝变更公司登记,故诉至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晋丁系北京西湖港某公司享有60%股权的股东,其去世后,晋甲、董某、隗某、晋乙、晋丙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各自继承的股权份额,2001年北京西湖港某公司章程中并未对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设置条件,故北京西湖港某公司应当确认晋甲、董某、隗某、晋乙、晋丙股东身份,并变更工商登记记载晋甲、董某、隗某、晋乙、晋丙享有的股权份额。 5. 周某与宁波江北某公司、王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宁波江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 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登记的股东为周某(职务为执行董事,持股比例为38%)、陆某(职务为监事,持股比例为35%)、顾某(职务为经理,持股比例为27%)。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约定,“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2年10月14日,姚某、金某、顾某、黄某、王某、侯某、史某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第一、二条约定,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包括了刘某、金某、顾某、黄某、王某、侯某、史某、杨某、某文化公司等,上述出资人均同意将股权折价转让给王某。该决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名义股东,也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变更,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由于名义股东陆某、周某并未参与公司投资,因此无论股权变更前后,对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权、管理权及分红权等因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权利。”该决议落款处由顾某、黄某、王某、侯某、史某、金某签字,其中姚某代表刘某签字,姚某、金某代表某文化公司签字。该次会议之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周某,未发生变更。且该决议未经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之一陆某签字确认,也未经杨某确认。事后,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周某因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履行2012年10月14日《股东会决议》,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 周某系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周某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名义股东为周某、陆某、顾某 \"由知名律师、法学教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一线专家组成的强大编写团队 国内原创编著比较全面的一套普法用法法律丛书 采用较新的具有代表性的真实案例、判例精心编写 配有法律专家评析解读 案头必备法律工具书 非常适合高校法律教学、大众解决法律纠纷以及法律从业人员和爱好者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