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
汪海燕,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曾挂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发表论文百余篇,主持国家、省部级项目多项,曾获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一等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二等奖、“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首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等荣誉,深度参与立法研究工作。 王志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犯罪学学会副秘书长,中国犯罪学学会犯罪被害人学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专家咨询委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发表论文百余篇;出版个人专著4部,重要合著3部,重要编著5部,译著3部;主持、参加省部级以上项目10余项。获首届“全国刑法学优秀学术著作奖(1984—2014)”专著类二等奖。
内容简介
第三十三条【从宽处罚及非刑罚处置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有组织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法定情形及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法定情形,第2款明确了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一、关于依法从宽处罚的法定情形的理解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294条第5款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其中,“组织特征”是指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是准确评价涉案组织犯罪性质的基础,也是确定犯罪组织中各成员法律责任的基础。本款查明的犯罪组织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第2款对恶势力组织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本款所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款所指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本款规定的是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未明确规定“重大犯罪”的案件范围,从有关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第2款指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一大亮点在于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在第五章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将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明确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重点。将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法定情形,有利于更好地打击黑恶势力“保护伞”。同时,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恶意举报干扰司法工作,本法第53条还规定了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诬告陷害应当追究责任。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协助追缴、没收的对象必须是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赃款赃物。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第3款还进一步指出:“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同时,第46条还通过列举的方式具体明晰了追缴、没收的范围,包括:“(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是关于应当追缴、没收恶意转让财产的规定:“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是兜底性质的规定,以完善列举式立法不能穷尽所有情形的缺陷。其他情形指与以上情形有同等效果,能够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二、关于依法从宽处罚的理解 本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包括两条规定:一条规定是第22条,明确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条规定是本条,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法定情形。依法从宽处罚主要是从实体法层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宽大处理,包括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在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免除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三、关于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严格适用从宽处罚的理解 依法从严惩治黑恶犯罪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一大亮点,依法从严惩治黑恶犯罪在案件办理方面表现为明确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等的适用条件。从严适用依法从宽处罚情形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而且不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 四、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理解 本条第2款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规定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第2款的内容基本等同刑法第37条对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非刑罚性处置措施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不判处刑罚处罚。本款的非刑罚性处罚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训诫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或者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责令具结悔过是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以后不再重新犯罪。责令赔礼道歉是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这些方法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不再重新犯罪,缓解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向犯罪分子的主管部门提出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犯罪分子一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以案释法】 有立功表现但也可能不足以从宽处罚 ——范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组织卖淫、敲诈勒索案(徐琛、朱岩:《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审查与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期。)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范某某在个组织犯罪过程中属首要分子,造成李某、向某某2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归案后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将向某某被杀的事实认定在上诉人范某某名下,将范某某朝谢某泼酒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均不当。但一审认定范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某某作为有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知法犯法,应依法惩处。其虽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害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不足以从轻处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虽然范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种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专家评析】 本案在案件处理的总体把握和对各被告人的具体处罚上充分体现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整体从严惩处精神,被告人范某某作为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种暴力性犯罪,虽然其具有立功表现,但是对于首要分子、骨干分子,要着重体现严的一面,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 专家编写逐条解读以案释法 作者资深:立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汪海燕领衔编写,曾挂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逐条释义:在逐条深入解读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同时,解读条文的立法背景与适用要点,帮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意涵与精神。 指导实务:法条解读与指导实务工作并重,分析典型案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系统梳理相关司法规则的基础上着重解决实务难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