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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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购买: 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
ISBN: 9787509391754
唐青林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诉讼服务监督咨询专家。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民建北京朝阳区参政议政专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199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唐青林律师精通公司法,在公司法领域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在注重法律实务的同时,注重理论和案例研究,十多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了多部实务著作。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等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公司控制权法律实务”“企业并购法律法规及律师实战操作”等课程。 李舒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学术委员会主席。擅长金融、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投融资、破产重整、公司和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的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百亿元。李舒律师出版了多部著作,在各类专业刊物和媒体发表了大量法律实务文章,并就诸多法律问题接受中外著名媒体采访;受邀在清华大学等著名高校或大型企业授课;创办的“保全与执行”和“法客帝国”等专业平台有近百万人订阅,在法律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001公务员可否投资入股 裁判要旨 “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案情简介 一、2005年7月,弓展公司成立,工商记载:注册资本50万元,陈某甲出资35万元,占股70%;刘某某出资15万元,占股30%。其中,刘某某于2007年退股,但未作工商变更登记。 二、事实上,陈某甲实际出资30%,其余40%均系其兄陈某乙出资,陈某甲代持;刘某某实际未出资仅挂名,其替陈某乙代持333%,替张某某代持2667%。陈某乙及张某某均为公务员。 三、2009年3月,陈某乙、张某某与陈某甲签订弓展公司股东协议,共同确认:陈某乙占股4333%,陈某甲占股30%,张某某占股2667%。该协议由陈某乙、张某某及陈某甲签名,弓展公司盖章。弓展公司并未按照股东协议内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各股东每年均按协议比例进行分红。 四、此后,陈某甲与陈某乙及张某某产生矛盾,陈某乙与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陈某甲及弓展公司以陈某乙及张某某具有公务员身份等原因否认其股东资格,并拒绝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陈某乙及张某某分别拥有公司4333%和2667%股权,但对二者要求工商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败诉原因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所以,陈某乙、张某某及陈某甲签订的代持协议(弓展公司股东协议)有效。 其次,《公务员法》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陈某乙、张某某要求在工商局显名的“违法要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二人可以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事实上的股东资格也可以得到确认。 败诉教训与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投资有风险,公务员需谨慎。虽然公务员因投资入股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公务员法》的纪律规范而无效,但毕竟公务员投资入股属于一种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法院不会因协议有效就支持其在工商局显名的要求。另外,公务员投资入股还有可能遭受行政处分,前些年发生的神木法官投资入股事件,涉事法官不仅没有得到分红,还被任职县法院撤销职务,被县纪委常委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对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公务员来讲,首要的就是需要与显名股东维持好关系。另外,为确定股东资格,公务员也应当在未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产生矛盾之前,要求各股东及公司签章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并保留好出资、分红、参与公司管理、参加公司股东会等各类证据。 …… 精选近五百个典型案例,汇总百余个争议性问题,全面解读创新性实践中的公司法 要旨精确到位、一语中的 案情高度浓缩、一目了然 原因直指人心、一针见血 建议中肯实用、全是干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