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研究/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系列/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
作者简介
王利明,1960年2月生,湖北省仙桃市人。1981年获湖北财经学院法学学士学位;1984年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1990年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学位;1989年2月至1990年2月,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先后在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和哈佛大学法学院进修。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曾获“中国有突出贡献的博士学位获得者”、“第一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北京市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以及 优秀青年教师奖、第一届中韩青年学术奖、长江学者等奖励。 主要学术成果: 专著《违约责任论》(获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等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获全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司法改革研究》(获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吴玉章科研基金三等奖)、《物权法论》、《物权法研究》(获第六届国家图书奖提名奖)、《合同法研究》(第一、二卷),《民法总则研究》(获第十四届中国图书奖)、《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获第四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一等奖)、《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入选新闻出版总署第一届“三个一百”原创图书出版工程);主编或合着《民法新论》(上、下册,获北京市高等学校第二届哲学社会科学中青年优秀成果奖、高等学校出版社优秀学术专著优秀奖)、《民法·侵权行为法》(获北京市第三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第三届普通高校优秀教材奖)、《人格权法新论》(获第九届中国图书评论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合同法新论·总则》;主编或合著司法部本科统编教材《侵仅行为法》、《人格权法》、《民法教程》(获司法部部级优秀教材奖)、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教材《民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民法》(获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合同法》以及多本本科、研究生教材和高级法官班教材:编著《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四卷本)等案例教材:发表论文集《民商法研究》(1至5辑)和学术论文百余篇。 王利明教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起草小组重要成员,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的起草与深入的理论研究工作。
内容简介
二、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网络侵权的主体大体上可归纳为两类,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他们都有可能成为网络侵权的主体。 1.网络经营者的责任 网络经营者和服务商,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在其提供的网站上出现了侵犯他人隐私及其他人格权的内容,明知是侵权行为,有能力制止却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或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了使用者的损害,等等,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网络经营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即其只有在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怠于监管审查,导致侵害后果发生或扩大,才承担责任。②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其监管的范围内侵权后果发生,则应当承担责任。③我认为,对于网络侵害隐私权仍应采纳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该采纳严格责任。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即使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也无法在电子聊天室、BBS等网络空间内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技术上来说,要求网络经营者防止所有侵权信息在网络上出现是极为困难的,现有的技术也无法阻止侵权信息在网络上的出现。另一方面,互联网是一个新型产业,代表着信息技术未来发展的方向,承载着知识经济发展的重任,采取严格责任可能使得网络服务商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影响互联网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 对于网络经营者责任的确定,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是否需要履行一个告知程序呢?我认为,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网络经营者自身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收集、披露、传播权利人的个人信息资料,或者通过网络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他人从事侵权行为,则其已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侵权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网络经营者未尽到监督审查义务,在网上出现了侵权信息之后,受害人有权要求其删除信息。但是如果受害人要求其进一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需要经过一个告知程序。如果某人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涉及对他人的侵害,网络经营者明知是侵权行为,有能力制止却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制,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或者受害人提出侵害隐私权的内容的存在而网络服务商却不及时删除。在这些行为中,网络经营者虽然不是直接的加害人,但其作为监管义务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已足以表明其具有过错,违反了监管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网络经营者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应及时进行删除,已经得知侵权内容的存在或者权利人向其提出权利被侵害的通知,网站经营者应及时删除这些信息。否则,可以据此判断网站经营者有过错。 如果受害人已对网络经营者明确告知,在其网站上的某些言辞涉嫌诽谤,网站经营者就应该予以审查,如果诽谤是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的,网站就应该及时予以删除。即使没有找到发布言词的行为人,网站经营者也不得拒绝删除,否则网站经营者将承担传播诽谤言论的责任。①如果网络经营者坚持认为这些言论不构成诽谤从而拒绝删除的话,那么,他就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侵权风险。如果某个网站上出现诽谤言论,受害人要求披露诽谤行为人,网站是否有义务帮助查找该行为人呢?在英国的某些判例中,法院可以强迫网络经营者披露各种涉及行为人的信息,以便查找真正的行为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网络经营者承担。①这一经验也值得借鉴。 2.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 网络用户可以是特殊用户,也可以是一般用户,只要其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都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处理。例如在BBS、聊天室或者任何其他可以粘贴信息的地方,通过任何方式张贴涉及他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垃圾邮件等。问题在于,如果某个网民在网上辱骂某个虚拟主体,或者无端地攻击、丑化其他虚拟主体,该虚拟主体是否可以受害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有学者认为,当虚拟主体受到辱骂、攻击时,会使真实主体的精神受到伤害,产生精神痛苦。这种痛苦并不需要他人知晓,可以使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成立。②我认为,如果虚拟主体不能确定为现实主体,虚拟主体的权利很难受到保护。只有在侵权人已经知晓虚拟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或者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查找出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或者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在网上已经为广大网民所知晓,即使侵权人本人不知晓,其行为也构成侵权。 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责任主体经常是以虚拟主体的形式出现的。如前所述,在网络环境下,侵权人的确定比较困难,所以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受害人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提供侵权人的信息,如果网络经营者知道确切的侵权人,有义务告知受害人具体的侵权人。 (二)侵害网络人格权的责任形式 在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采取传统的请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但是,由于网络隐私的特点,发生了侵权行为之后,首先应当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停止侵害是《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侵权的首选民事责任方式。当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人格权被侵犯,停止侵害的基本方式就是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如果某种侵权的信息为他人的网站所采纳、储存,受害人也有权要求任何储存该信息的人将信息予以彻底删除。如果侵权方式是非法收集、使用个人资料信息,那么,停止侵害的方式就是立即删除存储于侵权者数据库中的个人资料信息。 为了消除侵权的影响,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网站及时刊载更正的信息,例如网络上刊载了毁损他人名誉的消息,可要求在该网站上及时发布更正的信息,以尽快消除影响。因为网络的影响很大,如果不通过刊载更正信息加以消除、澄清,仅仅通过其他方式对受害人加以保护可能是不够的。如果权利人发觉某网站将要收集其以前的经历,或者对其私生活进行报道,则在构成侵权危险时,可以主张消除危险、预防妨害,防患于未然。 网络侵权既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又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可以并用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也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同。考虑到网络侵权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尤其是对受害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注重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制裁的功能。如果公布的是个人重大的隐私并造成了广泛的持久的影响,应当通过使加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来给加害人一定的制裁。P.296-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