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大纲对照与新增考点精讲模测(A册2019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辅导用书)

新旧大纲对照与新增考点精讲模测(A册2019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辅导用书)
作者: 编者:飞跃考试辅导中心
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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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52160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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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刑事诉讼法 新增考点1无罪推定原则【第二章第九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无罪推定作为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无罪推定是针对封建专制下纠问式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而言的。所谓有罪推定,是对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中一系列现象的归纳:被告人主要作为诉讼客体而存在,没有辩护权;被告人是主要证据来源,认罪口供是最有价值的证据之一,为取得口供可以刑讯;审判无须公开;司法程序缺乏公正的保障,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不分;被指控犯罪的人,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被拥有审判权的机关确定为有罪等。所有这些,均体现了一种观念,即被指控犯罪的人,在法律上可以被视为罪犯,并给予相应的处遇。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斗争中,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完整阐述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启蒙法学家贝卡利亚,他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后来,无罪推定原则逐渐为许多国家所接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观念还有相当的影响。因此,我国贯彻“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尚需要进一步更新观念和完善法律。 新增考点2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具体规定【第二章第十一节认罪认罚从宽】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规定是在之前试点“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的原则部分增加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于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给予的刑罚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对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明确主动表示承认。所谓“认罚”,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根据其案件的具体情况所给出的刑罚表示明确接受,尤其是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包括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刑罚具体执行方式在内的量刑建议。“从宽”既包括实体法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法上的从宽。实体法上的从宽,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所具有的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给予其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以表示对其认罪认罚的鼓励。程序法上的从宽,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更轻的强制措施、作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或者适用更为便利和减少讼累的诉讼程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被纳入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并会对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产生影响。再如,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以尽快作出最终的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既是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还是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通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诉讼阶段中的具体规定,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实现。具体包括:(1)《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考虑是否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情况考虑在内;(2)《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73条和第190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时,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3)《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73条和第176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下一机关;(4)《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专门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有关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程序和其他事项的意见;(5)《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6)《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开庭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7)《刑事诉讼法》第222~226条规定了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速裁程序,这使大部分较为轻微的认罪认罚案件得以适用于效率更高的审判程序;(8)《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时也规定了例外。 确立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和制度,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简案快审和难案精审,提高重大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还有助于促进犯罪者的认罪悔罪与教育改造,实现预防再犯的刑罚目的。 新增考点3中国海警局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第三章第一节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2018年6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调整组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称中国海警局,整体划归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指挥。中国海警局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与此相对应,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第308条第2款增加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于在海上发生的包括走私、毒品、偷越国(边)境、非法捕捞、破坏海洋资源等刑事案件,中国海警局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权。侦查终结后,海警局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新增考点4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第三章第二节诉讼参与人】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鉴定人是以自身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参与外,还有另外一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有可能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参与刑事诉讼,即运用专门知识参与刑事诉讼,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提出意见的鉴定人以外的人。“专门知识”,则是指特定领域内的人员理解和掌握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认识和经验等。 虽然鉴定人以外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并非刑事诉讼法定的诉讼参与人,但随着犯罪技术性和专业性的增强,他们同样在诉讼过程中发挥重要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有关他们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通常参照鉴定人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方式包括:(1)参与勘验、检查。《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侦查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2)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3)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高检规则》第368条规定,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4)进行检验并提交检验报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7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新增考点5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第四章第一节立案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仍然保留了一部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对于以下两类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受理并进行侦查: 第一类是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具体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14种罪名:(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条);(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248条);(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2款);(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第1款);(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第2款);(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401条)。 第二类是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上述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新增考点6值班律师制度【第六章第二节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36条增设了值班律师制度,对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了丰富。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最早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配套措施,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年8月发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予以系统规定,明确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和其他案件中的地位、职责和作用等内容。 值班律师制度的基本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值班律师制度是对我国辩护制度的重要补充。值班律师为既未委托辩护人又未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地进行自行辩护,是对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的重要补位,性质上属于为被追诉者提供的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2)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值班律师的派驻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并由法律援助机构确定人选、进行指导和管理。值班律师制度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案件领域得以覆盖更大范围,为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3)值班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身份不是辩护人,不提供出庭辩护的服务,但需要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包括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一系列法律帮助。(4)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应该覆盖所有案件的所有诉讼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形。(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办案机关需要为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和运转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包括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例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值班律师名册和联系方式、设置可以进行约见的场地和设施以及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等。 《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责,包括:(1)提供法律咨询,即结合案情介绍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自己所涉案件的性质、可能的法律后果与相应的诉讼程序。(2)程序选择建议,即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程序和相应法律后果的基础上,向其提出程序选择的建议。这里主要指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或者适用速裁程序。(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即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变更其强制措施,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4)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和程序适用等问题向办案机关提出处理意见,这种提出意见职责的履行应该覆盖不同的诉讼阶段。(5)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应当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并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新增考点7立案标准【第十一章第二节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109条仅为立案规定了一个原则性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变化万千的具体的个别的案件,如何准确及时地立案?侦查部门往往针对具体的罪名,制定立案标准,以细化量化立案条件,如最高人民检察《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的操作细则,提高了立案工作的可操作性,便利了立案工作,使人为的因素得以排除;立案标准也使犯罪嫌疑人权利维护有了明确性和针对性,便于发现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及时提出申诉。 2019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新旧对照;新增考点;全新变动;命题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