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说/施米特文集

宪法学说/施米特文集
作者: (德)卡尔·施米特|译者:刘锋
出版社: 上海人民
原售价: 42.00
折扣价: 34.80
折扣购买: 宪法学说/施米特文集
ISBN: 7208055963

作者简介

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1985),德国思想家、政治家。施米特的大多数论著都是从现实政治处境出发,针对现实处境而论,但论述方式往往带有思想史性质。主要著作有《宪法学说》、《政治的概念》、《政治的浪漫派》等。

内容简介

繁难的修宪要求为宪法的持久性和稳定性提供了某种保证。但是,如果某一党派或党派联盟在议会中占有必要的多数,并且能够以某种方式满足繁难的先决条件,这种保证和稳定性显然就不起作用了。在德国,尽管党派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但1919年以来还是颁布了无数的法律;这些法律全都符合魏玛宪法第七十六条的要求,因而被认为具有“修宪”(verfassungsandemd)效力。如果把整体的宪法予以相对化,将它变成众多个别的宪法律,为一部宪法提供的保证就必然会失去原来的意义。宪法按其内容和影响来说,始终是一种比任何个别法律都更高、更全面的东西。宪法的内容并非因为繁难的修宪程序而变成了某种特殊的、优异的东西;相反,正因为宪法内容具有根本意义,它才应该获得持久性的保证。如果问题的关键不再是“单一的宪法”(“die Verfassung”),而是为数众多的个别宪法律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这一考虑就失去了任何重要性。现在,一个基于党派策略的简单视点突现出来:繁难的修宪程序不再产生于宪法的特质;恰恰相反,人们把一项规定变成宪法律,目的是要为它提供一个保护罩,使立法者,即变动不居的议会多数很难对它进行修改。这样做可以出于任何实际的动机,但这些动机与根本规范之类的东西毫无关系。1926年8月,法国国民议会通过决议案建立所谓的“集团库存资金”(Caisse autonome),以便从宪法律上确保将一定的收入用于偿还公债,撤销当时的议会多数通过的预算法决议案。这也许是一个具有重大实际意义的事件,但却并不具备传统意义上的“根本性”。魏玛宪法规定,公立学校教师的培训按“高等教育”的原则来处理(第一四三条第二项);宗教课目为各学校之通常学科(第一四九条第二项);允许官吏阅览其本人之人事检查簿(第一二九条)。无疑,这是一些非常重要的规定,但它们只在这样一个限度内才具有“宪法律”的性质,即:变动不居的议会多数很难针对它们作出修改决议。 宪法被相对化了,变成了宪法律,而宪法律又被形式化了,这样就完全丧失了宪法的实质意义。“宪法律的法的根本标志完全在于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的提高”。[9]宪法的持久性和稳定性被简化成这样一个要求:有关宪法修改的宪法条款(按照魏玛宪法,相应的条款是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若干形式程序必须得到遵循。如果这确实就是最终的宪法概念的话,有关宪法修改的规定(对魏玛宪法而言,就是第七十六条)就变成了宪法的根本核心和惟一内容了,整部宪法就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实际上只是一部空白法律,必须不时地按有关宪法修改的规定来加以填充。在这种情况下,当今德国宪法的一切现行宪法条款都必须另设一个附加条款(Zu-satz):“先决条件是,得按魏玛宪法第七十六条予以修改。”“德意志民国为共和政体”(第一条)——以第七十六条为先决条件;“婚姻是家庭生活的基础”(第一一九条)——如果未按魏玛宪法第七十六条另行规定的话;“民国内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第一三五条)——只要未按第七十六条剥夺居民的这种自由;如此等等。这就是“形式的”宪法概念所产生的必然后果,而当今德国的国家法学说似乎已经将这一概念视为理所当然了。 但是,不管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学上,这样一种宪法概念都不能成立。我们不能按照个别宪法律的修改方式来理解宪法的定义。我们甚至不能将宪法律界定为一种可通过特定程序予以修改的法律,因为繁难的修改条件本身又要以一项宪法法规为依据,并且预设了它的概念。如果有人说,魏玛宪法第七十六条是一项宪法律,因为它可按第七十六条加以修改,也就是说,能够自己废除自己,那显然是不恰当的。首先,我们不能认为,随便什么宪法法规都可按第七十六条制定出来(参见第十一章);第二,如果一味强调宪法律能够通过特定程序予以修改,那就无法认识宪法律的本质。我们根本不能根据修改程序来界定修改对象的本质。一项合宪的宪法修改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时间上都依赖于宪法。魏玛宪法的各项规定,即便不考虑第七十六条,也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律。这些规定的效力并非来自其可能的修改程序,事实上,无论是有关修改的规定,还是其他宪法法规,其效力均来自宪法。如果有人想从宪法法规的修改要求方面来获得形式的宪法概念,他就混淆了德国人民的立宪权和民国国会、参议院或选民保留在第七十六条中的权限。对宪法律实施修改的权限是一种保持在宪法框架内、由宪法本身提供根据、从不超越宪法的权限。它并不包含制定一部新宪法的权限,我们不可能根据这种权限获得任何宪法概念,既不能获得一个形式概念,也不能获得任何其他有用的概念。因此,就需要一个不同于这种“形式”宪法定义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