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例注释版第4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例注释版第4版)
作者: 编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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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509399910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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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法的适用范围: (1)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是指把食品原料通过生产加工程序,形成一种新形式的可直接食用的产品。 (2)食品经营。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3)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物质,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可以说没有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就没有食品安全。 (4)食品的贮存和运输。食品贮存、运输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除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还有一些专业的仓储、物流企业也从事食品的贮存、运输活动,应当对其加强管理。 除了上述活动外,其他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活动均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如蔬菜、瓜果、未经加工的肉类等。而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这一定义,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但是考虑到我国在2006年已经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农产品的生产、监督检查等作了规定,本条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案例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13]郑民四终字第516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张某在黄昌某经营的荥阳市黄峰烟酒商店购买52度剑南春酒一箱,单价2400元。后发现是假酒,到荥阳市市区工商所投诉,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该批酒进行鉴定,2012年5月2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2012年5月11日,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黄昌某下达了荥工商罚决字〔2012〕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剑南春白酒6瓶;2.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昌某支付张某赔偿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按照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黄昌某出售给张某52度剑南春酒一箱,价款2400元,经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系假酒,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对黄昌某下达了荥工商罚决字〔2012〕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黄昌某向张某销售假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张某要求黄昌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黄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赔偿金二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黄昌某负担。 黄昌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送检样品和卖给张某的酒根本就不是同一箱酒。二、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消费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黄昌某出售的假酒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黄昌某与张某买卖关系成立。黄昌某出售给张某52度剑南春酒一箱,经鉴定系假酒,黄昌某作为烟酒商店经营者,其销售假酒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张某要求黄昌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黄昌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对销售食用农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排除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18]皖01民终1884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3日,徐和某在网络购物平台“天猫商城”购买了贵和公司销售的“非龙即凤”牌燕窝共980克,合计价款18522元。燕窝内包装贴有溯源码。2017年2月15日,徐和某以食品没有食品标签为由要求退货退款,贵和公司未同意退货,拒绝理由是买家凭证无法证明商品问题。 徐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和某向贵和公司退货,贵和公司退还徐和某购物款18522元;2.判令贵和公司赔偿徐和某185220元;3.判令贵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外包装无标签标示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经销者名称和地址等,内包装虽贴有溯源码,但透过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徐和某要求退货退款,予以支持。 徐和某主张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未按规定标示属于不合格产品,应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十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和某需承担证明涉案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现徐和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不涉及燕窝本身的安全问题,故徐和某主张按购买价的十倍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和某有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980克(按原包装退货),退货同时贵和公司返还徐和某货款18522元;二、驳回徐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计2178元,由徐和某负担1500元,贵和公司负担678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贵和公司认为涉案争议的商品为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虽然《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规定了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对销售食用农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排除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无论涉案的燕窝产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本案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针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是,销售者应当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条款。本案中,贵和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产品本身粘贴的溯源码均能证明其销售的燕窝系由印度尼西亚生产,并由广州团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口,故虽然涉案产品外观上未详细注明生产厂家、进口商等信息,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涉案燕窝产品存在其他安全问题,故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 以案释法 解读条文 明晰实用 法律法规案例注释版”丛书侧重“以案释法”,期冀通过案例注释法条的方法,将法律条文与真实判例相结合,帮助读者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条文,并领会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 丛书最大的特点是: 第一,专业性。本书所编选案例的原始资料尽量来源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于没有相应真实案例的重点法条予以专业的条文注释。 第二,示范性。所选案例紧扣法律条文规定,本身具有示范性、指导性的特点,对于读者有很强的参考借鉴价值。 第三,实用性。本书设置了“相关案例索引”栏目,列举更多相关案例,并归纳出案件要点。还收录了重要配套法律文件,以及相应的法律流程图表、文书等内容,方便读者查找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