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理解与适用
作者: 编者:佟丽华|责编:程思//秦智贤
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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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521614053

作者简介

佟丽华,国际儿童法联盟主席、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硏究中心主任、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智库儿童与法律组组长、最高人民法院少年司法硏究基地专家委员、北京市委法律专家库成员,美国耶鲁大学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担任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监事长、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专家联谊会监事长、北京市慈善协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硏究会会长等社会职务。 先后两次获得“全国十大法治人物”和国际律师协会2012年度唯一公益法律人物等众多荣誉称号。 先后参与上百部法律法规政策的起草或论证,是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法律政策改革的主要参与者。出版有《为了正义》《走进联合国》《未成年人法学》《十八大以来的法治变革》等60余部法律类图书。

内容简介

第一章总则  本章说明总则是一部法律的纲领,规定的是整部法律最基本的问题,其核心内容包括立法的目的、宗旨和意义,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总则反映的是立法的精神,对法律内部各章节具有根本指导作用。未保法总则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未成年人的概念,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国家和全社会对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所担负的责任,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人民团体的职能和作用,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国家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强制报告制度,鼓励支持科研、加强人才培养,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关于表彰和奖励的规定等。修订后的未保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主体地位,构建起未成年人保护的整体框架和工作体系。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未保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的视角和侧重不同,立法目的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正处在从不成熟向成熟过渡、从未成年向成年过渡的时期。在这一时期,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处于形成过程中,还不成熟,容易受到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因此,非常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给予他们特别的关心、爱护、引导和帮助,所以本法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列在首位是极为必要的。 二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未成年人作为公民,同成年人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自身成长发展所必需的独立生存和自我保护能力,其权益可能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网络等各方面的侵害,而很多权益的实现和保护需要依靠成年人完成。因此,本法的宗旨之一就是在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基础上,有效维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是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美育、劳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保法的直接目的是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美育、劳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本目的是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与原未保法相比,新未保法增加了美育和劳动的发展要求。强调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有利于纠正当前社会上过分重视未成年人智力的培养,而忽视品德、体质方面发展的不良倾向。 此外,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本法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要求都严格遵循了宪法的精神。比如《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当然,《宪法》是纲领性法律文件,具体如何执行需要在本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加以落实。 ◆ 关联规定 《宪法》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二条【未成年人的定义】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 理解与适用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它的界限是明确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规范性、明确性、法定性的特点。本条是对未成年人定义的规定,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年龄未满18周岁。该规定与国际上的定义保持一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儿童指的是“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公约》中所指的儿童与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基本是一致的。从刚出生的婴儿到不满18周岁的任何一个年龄层次的公民,不论其性别、民族、家庭出身、文化程度等如何,都属于未成年人的范围。 二是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必须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原则上只保护中国籍未成年人。但是,随着国际交往增多,新未保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特别规定,“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扩大了对未保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虽然外国未成年人、无国籍未成年人不是中国公民,但如果他们在中国境内遇到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情况,也将依照我国未保法予以保护。 ◆ 关联规定 《宪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民法典》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的四大权利和平等保护】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两款规定立足于不同视角。第一款强调了与《公约》的衔接,第二款强调了未成年人的平等权。 第一,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四项基本权利。为了更好地实现与《公约》衔接,将原来“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修改为“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公约》的最大特点是规定缔约国在保障儿童权利方面负有的义务。我国是《公约》签署国,承担着履行《公约》的国际法责任。为了更好履行《公约》,本法首先就强调了国家在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各项权利方面的责任。《公约》规定了儿童享有各项权利,但一般将其概括为四大权利。 1关于生存权。未成年人有生命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未成年人有获得足够的食物、拥有一定的住所以及获得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国籍权、姓名权等。 2关于发展权。未成年人有获得使其潜能得到最大限度发展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人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以及未成年人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等。 3关于受保护权。未成年人有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剥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等权利,未成年人的成长需要其父母、家庭成员、其他监护人、教师和医疗保健工作者等人提供照料和指导,以减少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过程中的不利因素。 4关于参与权。未成年人有参与跟自身有关的一切事务,包括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等。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参与权,尊重其意愿,是1989年《公约》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该项原则强调任何事情涉及儿童,均应听取儿童的意见。儿童的声音必须获得倾听。儿童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公约》第十二条规定:“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未保法本条首次以大篇幅强调了这一原则。相比原未保法仅有一处提及了听取儿童意见,本条新增了五处相关依据,总计共有六处关于尊重儿童意愿、听取儿童意见的规定。这些条款贯穿分布在本法的总则、家庭保护、司法保护部分,如第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等。体现出本次修法对于该原则的重视程度。 因此,无论是从《公约》将尊重儿童意愿原则单独成章列为一条原则性规定的这一做法来看,还是从新修订的未保法中多次对该原则强调的事实来看,尊重儿童意愿原则都应该被给予充分的关注和重视,并应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践之中。 第二,本条第二款规定每个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限制。现实生活中,有些未成年人因民族、家庭状况、自身缺陷等原因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为此,相关法律制度也作出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强调了所有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凡是宪法和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他们都平等地享有,并在行使权利时受到同等待遇,不因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出身、户籍、家庭状况、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身体状况等而受到歧视。 值得一提的是,本条规定不但不能因为未成年人本人而受到歧视,也不能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受到歧视。在不得歧视的内容方面,列举了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可能受到歧视的情形,其中“户籍”“职业”“教育程度”“身心健康状况”等都是新增加的内容,而且将“家庭财产状况”扩展为“家庭状况”,目的在于强调对留守以及父母离异等家庭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 ◆ 关联规定 《宪法》 第五条第五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刑法》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民法典》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教育法》 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 儿童时期是人生发展的关键时期。为儿童提供必要的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机会和条件,最大限度地满足儿童的发展需要,开发、发挥儿童潜能,将为儿童一生的发展奠定重要基础。 本书是读者全景式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必读书,全书为未成年人工作者提供了兼具高度、深度与广度的实务操作指引,是广大未成年人工作者的案头必备工具书。 【理解与适用】深度阐释法条原意 【关联规定】全面掌握条文相关规定 【典型案例】精准梳理实务适用要点 【新旧对照】双栏对比,清晰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