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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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购买: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74集)
ISBN: 9787509399767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行政审判庭是中国的*高***的组成部门,主要负责*高***审理的**、二审行政案件;审判不服下级***生效裁判的行政审判监督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办理行政赔偿案件。
可诉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王振宇 在行政诉讼的诸多门槛当中,*案范围是疑难问题*为集中的一道,其主要原因在于判断标准难以掌握。1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案基准是“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0解释)借鉴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定义,其含义与德国的“行政行为”和中国**地区的“行政处分”基本相当。在**职能转变的背景下,行政活动方式*益多样化,而行政审判却囿于定义的限制难以同步跟进,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力法治**建设等方面与其功能定位的落差越来越大。2000年*高***修订1990解释(以下简称2000解释)时,取消了上述定义。这一改变意在给实践探索创造条件,但同时也增加了*案范围的不确定性。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将*案基准改为“行政行为”,*案范围进一步扩大是显而易见的,但法律并未划出一道清楚的边界。为了准确界定行政诉讼的*案范围,笔者结合法律文本和判例学说,归纳出可诉行政行为的六个基本特征,供各位行政审判同仁评判参考。**,可诉的行政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实际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行为。按照传统理论,行政活动有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分。法律行为是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里的法律效果指的是改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地位。事实行为则是以某种事实结果而非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 一般来说,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行为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在法律行为当中,有些法律效力不尽完整,具有公定力、拘束力,但没有执行力,比如不动产登记等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这些行为是否可诉曾经有过争论,但很快就形成了共识。行政确认等行为虽然没有执行力,但只要具有拘束力,就会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其可诉性就应得到承认。 按照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事实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事实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纯业务行为,即所谓以行政活动的执行活动为目标的活动。二是认知表示或者观念通知行为。*早被纳入*案范围的是纯业务行为中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比如,**赔偿法实施后,从属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和执行实施活动,因纳入**赔偿事项而被进入行政诉讼。这一点与国外的发展情况类似,比如,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曾经在一个判例中指出,警察的强制措施具有并非纯事实性的特征。其后,此类行为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认知表示行为不属于*案范围的原则并未改变,但实践中不断有特殊问题出现。比如行政许可办理当中,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通知是不可诉的,但是补正要求并非法律要求且事实上不可能时,此通知相当于作出了不*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已经产生了终局效果。2010年行政许可的司法解释就此作出了例外规定。 《*高***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理,但导致行政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上述变化所揭示的标准,对于未来在事实行为中辨识可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指导意义。第二,可诉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包括*上述职权支配的其他行为。按照传统行政法理论,可诉的行政行为限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是*高***针对行政工作出版发行的**的综合指导性图书。丛书自出版以来,深*全国各地法院行政审判法官、行政执法人员和专家学者的普遍欢迎和好评。对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具有**的指导作用,对各级各部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法、行政管理专业的专家学者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