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中国法制
原售价: 58.00
折扣价: 39.50
折扣购买: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12】·人格权纠纷
ISBN: 9787521617184
国家法官学院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中编办批准设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
精彩书摘: 1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比例的确定——石某诉育英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7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石某 被告:育英学校、董某、董某1、王某、景某、景某1、王某1、赵某、赵某1、陈某 【基本案情】 董某系董某1与王某之子,景某系景某1与王某1之女,赵某系赵某1与陈某之子。石某、董某、景某、赵某系育英学校同班同学。 2018年6月8日12时40分左右,石某、董某、景某、赵某与班级同学到育英学校操场的“筑梦苑”活动区活动,女同学站在滑梯平台上面不让男同学上,男同学往上冲想占领平台,男同学与女同学相互推搡,景某冲上平台后与赵某相互推搡,其间景某碰到董某,董某推倒正从斜坡往上爬的石某,致其受伤。后同学们跑到操场东南侧找班主任谢老师,谢老师带石某做了简单处理并上报学校,电话通知了石某家长,年级组长张老师和家长带石某去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石某、董某、景某、赵某称事发时老师在教学楼前的主席台附近。 当日,石某经诊断为1+1牙齿挫入(冠折露髓)、+2牙齿部分脱出、2+牙半脱位、21+12牙震荡等。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石某多次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复查。石某个人支付医疗费417475元。 事发当日景某方支付石某1500元。 【案件焦点】 1学校提供的游戏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2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景某、赵某、石某与班级同学在课间活动时,为争夺滑梯平台共同参与存在安全风险的游戏,董某在推搡过程中受到景某的碰撞将石某推倒致其受伤,是导致石某牙齿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景某、赵某相互推搡,以致景某碰撞董某,进而引发董某推倒石某受伤,二人的推搡行为与石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石某在滑梯平台上有同学相互推搡的情况下,仍从斜坡往平台上爬,该行为本身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董某、景某、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某1、王某作为董某的监护人,景某1、王某1作为景某的监护人,赵某1、陈某作为赵某的监护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石某、董某、景某、赵某均已年满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育英学校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该校组织学生课间开展户外活动应进行安全教育,保障学生安全。事发地点“筑梦苑”为圆形坡状活动设施,斜坡上方平台范围有限,多名学生在此追逐跑动时容易引发安全事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而且,该设施针对低年级学生开放,故学校在此区域开展课间活动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育英学校虽辩称老师在操场巡查以监管学生安全,但学校提供的时长近两分钟的监控录像显示在“筑梦苑”活动的学生间有明显的推搡行为,且有学生被他人拽倒趴下,出现了极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可能,但既没有老师进行制止,也没有老师在附近巡查;而且从石某受伤后,同学们奔跑找老师的速度和方向来看,在操场巡查的老师和班主任与学生有一定距离,与学校关于“学生离不开老师的视线”的要求不符,故育英学校未对学生在操场上的活动情况及时予以关注,未积极履行职责、尽到注意义务,故育英学校对于石某受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育英学校赔偿石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董某、王某、董某1赔偿石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景某、景某1、王某1赔偿石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9元(已支付1500元,实际执行169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赵某1、陈某赔偿石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9元; 五、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内受到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学校大多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如何确定学校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比例是审理难点。在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重考虑。 第一,考察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并非固定不变的,应当根据事发地点、时间、学生年龄等因素对学校课以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事发地点本身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针对低年级学生开放,八九岁的儿童喜欢打闹、安全意识差,学校在此区域开展课间活动时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反之,如果高年级学生在午间自由活动,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当较小。 第二,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学校应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换言之,学校应根据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实践中,可从学校是否进行安全教育、是否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老师是否在场并进行了有效管理、学校救助是否及时等方面认真查明事实,从而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本案证据显示,在“筑梦苑”活动的学生间有明显推搡行为,出现极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可能时,老师未制止且无老师在附近巡查;在操场巡查的老师和班主任距离学生有一定的距离,故学校并未对在操场活动的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未积极履行职责、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 第三,在确定学校的责任比例时应充分考虑学校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指学校所尽注意义务与应尽注意义务之间的差距,差距越大,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越大。在有直接侵权人的案件中,若学校存在明显的教育、管理失职情形,则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低于30%。同时,也需注意学校怠于履行的具体义务与伤害结果的关联程度,关联性越强,则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越大。本案中,在“筑梦苑”这一可能出现较大危险的场地,学校老师本应投入更多的注意义务,却未在附近巡查、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与石某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属于明显失职情形,故最终认定学校承担40%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曹晓颖计莉卉 编辑推荐: 2021年继续推出数据库增值服务!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隆重推出简便易用、权威实用,打造“好读好用”的案例! 权威的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至今已有10年,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 强大的规模 今年推出23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独特的内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数据库增值服务 2021年继续推出数据库增值服务,凡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并可免费下载民法典全文及新旧对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