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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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300317892
劳凯声,首都师范大学特聘教授,教育科学学院首席专家,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教育学会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分会理事长、教育部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委员。主要研究领域为教育政策与法律、教育学原理。发表论文百余篇;编著有《教育法论》、《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我国教师社会经济地位研究》、《规矩方圆——教育管理与法律》、《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4卷)、《改革开放三十年:教育政策与法律卷》、《新焦点: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教育学》、《教育法学》、《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等。
一门学科独立的主要标志表现在它是否形成了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式,就此而言,教育法学近年来在我国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尽管产生于教育学和法学交叉之处的这门学科还不可避免地带有母学科的某些痕迹,但是作为一门新兴学科,教育法学的研究目的、研究对象已开始具有自己的鲜明个性,并已初步形成被学术共同体共同认可的包括概念范畴、原理原则、研究方法在内的一整套研究范式。因此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逐步明晰、理论体系逐步完善,正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部门。
一、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
(一)教育法学是法学和教育学的一门分支学科
教育法学继承了法学和教育学的相关学术成果,是一门以法学和教育学的方法论为基础,以教育法为学科对象,研究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节的特定知识部门。虽然教育法学是近年来才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但对教育法的理论研究从19世纪就已开始。19世纪中叶产生于西方国家的行政法学为了反对和制止封建君主的专权,提出了“依法行政”的思想,建立了“法制行政”的理论规范。之后,随着国家与教育关系的日益紧密,德国早期的行政法学者最早提出了教育立法的思想,认为依陶冶的本质自然发展的教育制度,一经国家以法的形式规定,即形成了国家教育制度和教育行政。据此他们提出了教育的法律适应性原则,认为教育作为公众的事业,国家应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干预,并提出这种干预的原理、内容和界限,从而开创了对教育立法问题的理论研究。早期的研究就其性质而言,基本上没有超出行政法学的范围。从国际视野看,教育法的理论研究从行政法学中分离出来,形成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大致是从20世纪50年代末才开始的。这是因为在大多数国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教育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作用有了突飞猛进的变化,依法治教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导致对教育的法律调整越来越广泛,在调整对象、原则、处理方式等方面的特点越来越突出,教育法也就越来越难以为传统的行政法部门所包容。
教育法学是从两个起点出发发展起来的。对教育学而言,一个庞大而具有确定调节作用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彻底改变了人们对于教育的传统认识。教育法的产生及其作用展示了这样一个事实:在现代社会中,教育事业的普及发展、教育教学活动的有序实施都不能不依赖法律的保护、促进和协调,从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一部现代教育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教育立法史。因此,教育法理所当然地成为教育学十分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学而言,随着教育法功能、范围的日益扩大,其所涉及的教育制度规定、教育事务的处理等,都须依据专门的知识。因此教育法制定与实施的专业性越来越强,不仅需要法学专业知识,而且需要利用教育学的理论研究成果,了解和掌握教育活动的特点和教育发展的趋势,由此教育法开始成为法学应用性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
教育法学与行政法学有着密切的学科渊源关系。尤其是进入20世纪上半叶以来,随着各国行政范围的急剧扩张,除了财政、税收、国防、外交等传统领域外,社会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环境、社会福利、医疗卫生等事务也都不同程度地纳入了国家行政的范围,因此教育法也就逻辑性地归属于行政法,成为该部门法的下位法,教育法学也相应地成为行政法学的一个分支。但是,教育法从其内容看又很难为单一的行政法部门所包容,因此教育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就不简单是一种取代或隶属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除了一部分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外,有许多社会关系不同程度地具有一种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独自特点,需要专门的法律制度来调节。因此,虽然行政法学包括了对教育法的研究,行政法的一般理论以及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领域的研究,都会对教育法学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但行政法学没有也不可能涵盖有关教育法学研究的全部范围和全部问题。对教育法学的研究除了必须具有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之外,还必须具有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尤其是教育法学研究对象所涉及的人才培养方面的法律,其目的都在于管理、保护和促进智力开发,要求从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出发制定这方面的法律,从而使教育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成为一类包括了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相关法律关系在内的,具有复合性特征的法律关系。由此可知,行政法学和教育法学之间并非一种简单的包容关系,前者不能简单地包括或代替后者。
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教育法学的基本问题一般包括:(1)教育法的学科理论问题。如教育法产生、演变的历史,教育法的功能和作用,教育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教育法的体系、内容,等。(2)国家、法律与教育的关系。包括国家与教育、政府与学校关系的历史演变及表现形式,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与公民受教育权及其相互关系等。(3)基本教育制度的法律形式。如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高等教育制度、学位制度等。 (4)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及其权责的划分;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作用,如教育行政中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发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以及实施行政监督的机构、权限、程序和要求等。(5)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和运行等。(6)学生的法律地位,包括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学籍管理的法律形式等。(7)教师的法律地位,包括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调整,教师的培养、聘任、进修,教师管理制度的法律形式等。
(二)教育法学应予树立的现代法律观念
教育法学是基于现代法律意识建构起来的新兴学科,为此树立现代法律观念在学科建设中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我国的教育法制建设虽已初具规模,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法制体系,但依法治教并非仅指一套静态的法律制度即法制,它强调的是一种基于现代法律价值、法律精神的法律治理,即法治。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力制约”“权利保障”的价值、原则和精神。为此,法治应该是这样一种依法治理的状态,即以健全法制为基础,在服从和体现社会整体利益与意志的前提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意志与行为自由的一种社会状态。法治状态既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也包括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的培育。为使人民真正信奉法律、崇尚法治,必须大力宣传和树立现代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以此为基础构建坚实的现代法治文化。为此教育法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树立下列现代法律观念,使之真正植入依法治教的文化土壤之中。
1.法律至上观
法律至上是指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管理中,法律具有高于其他成文规范的效力和支配地位,因此是不可侵犯的力量。法律的权威性在于,它是国家、组织和个人行为的依据和必须遵守的规范,任何触犯法律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现代社会之所以要确立法律而非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威地位,这是因为法律以制度化规范体系的形式明确地表达了国家意志,要求一切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都要遵从它所设定的社会秩序,并且借助国家机器作为其实施法律的后盾。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法律是在法律文件中以正式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性构成物,在具体化程度和确定性程度上达到了极高的水平,是衡量人们行为的最可靠、最权威的标准,是反对专制、任性和主观主义的最有效的措施,是建立和巩固社会秩序的首选方式。任何人都没有凌驾法律、侵犯法律的特权,从国家元首到平民,权利平等,义务平等,违法犯罪受追究也平等。
法律至上不仅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体现法律的工具价值,同时还要求体现法律的内在价值,即法律成为国家、组织和个人社会生活的依据。通过全社会以认同法律、运用法律为基础逐步体现出来的法律至上观可以表现为如下四个方面:第一,法律成为一切社会主体一体遵行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主体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将毫无例外地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二,有完整的现代法律法规以及与此相应的法律精神、价值与理念,从领导人到一般公民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社会氛围。第三,公民的人权得以切实保障,民主权利和自由得以充分发挥,政府的权力范围得到必要的规范,形成权利(强调个体在社会中的自主地位)—权力互动的良性循环。第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监督权,不受任何个人、国家机关和政治势力的影响和干涉。
2.权利法律观
权利法律观针对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要求如何协调的问题,任何外部力量都无权以自己的意志否定个体的合法权利。权利法律观虽然并不把个人视为唯一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但强调对个人应给予更多的尊重,因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权利法律观所表达的主要精神,一是确认权利区别于权力,在法律中具有独特的地位。通过对个人法律权利的设置保障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统一,鼓励和保护人们合法地追求各自的世俗幸福,并进而建立尊重权利、保证权利的社会秩序。二是确认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同时确认权利具有主导地位,强调以保护平等权利为基本宗旨去实施平等的义务约束。任何公民都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去获取权利,同时也不应在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和一定权利的请求界限之外去承担义务。三是确认法律权利的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即公民在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时,与国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平等地保护每个公民法律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并平等地追究任何主体侵犯法律权利的法律责任。
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确认公民在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需要从传统的义务约束、身份限制中解放出来,充分发扬人的主动性和创造精神,权利法律观反映的正是这一历史进程的客观要求,因此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3.平等法律观
平等法律观是指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具体来说,平等法律观包含下列三个基本含义:第一,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第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同时,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接受法律以外的惩罚。以上三项平等观念伸张的机会平等保证了权益争取的起点相同,但并不保证人们获得的利益相同,亦不保证最终结果的平等。
平等法律观与特权和歧视相对立,因为在特权和歧视的前提下没有平等,为此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法律权利,平等地承担和履行法律义务。平等法律观的兴起不仅促进了全社会的思想解放,符合现代法治的内涵与发展趋势,有助于公民意识的形成,也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
4.法制契约观
契约是指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就某一事项达成的约束性协议;契约观念则是对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协议并严格遵守履行的自觉,意在强调互信在社会中的重要性,相对独立的平等主体都要以彼此诚信为基础践约,违约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私主体的活动空间,公权力微观不介入,从而实现引导、支持、保护社会诚信的作用,最终有利于法制契约的实现。除了契约形式外,契约还有其他四种表现形式。一是信用形式,即人们对自己的承诺能够主动地兑现。信用体现了契约观念,没有契约观念就谈不上信用。二是法律形式,即人们的共同认可、当事者之间的相互承诺应有法律保证,法律就是契约理念的实现形式。三是道德形式,任何人对自己的承诺必须内在地认可并认真实现,因此道德也是体现契约原则的一种契约表现形式。四是制度形式,即契约承诺表现为确定的制度,在不同的制度中体现出来。
作为一种社会诚信的表现形式,契约的法律意义在于个人可以通过自由订立协定而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和社会地位。就此而言,法制契约观是民主法治的重要思想基础,是一种基于自由平等的法律精神,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而受到必要的约束,进而达到和谐的理想社会状态。在现代社会,契约精神已延伸到了社会的各个角落,从一种私法领域的法律观念,发展为公私法共有的法律价值标准。
5.程序正义观
法律程序是指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而确立的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的行为方式,包括公法程序和私法程序。法律程序实现着法律的两个基本功能:一是防止公权力滥用,遏制腐败;二是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滥权或恣意行为的侵犯。最初的正当法律程序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之后逐渐扩展到其他国家公权力领域,甚至扩展到了社会公权力领域,发展到今,已成为公民权利的保护工具,维护着社会成员的尊严,尊重相对人的主体地位,保障社会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程序正义观强调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注重程序正义的真实内涵,要求对公权力给予明确的而不是模糊的、细致的而不是笼统的制约,并有维护这种制约的程序性规定。以此为基础要求重视公共事务管理的程序性建设,应有完整、可行的操作程序和规则,来保证公权力在合理范围内的行使,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可以说,程序正义就是鉴别法治或人治的试金石,是对适用法律者的权利进行约束的重要机制。而树立法制程序观念就是要使人们懂得程序是适用法律的必要方式,是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正当途径。若在法律以外寻求解决纠纷和矛盾的非正当途径,就将失去法律对其权益的有力保护。所以程序正义观的树立,既是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
6.诉讼法律观
诉讼法律观强调通过公权力进行权利救济,以调解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矛盾冲突。对于权利人而言,诉讼是动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活动;对于国家而言,诉讼则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解决具体案件的活动。如果社会纠纷和矛盾不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不仅难以真正维护应有的权利,而且会对法律秩序造成破坏。
人类走出自然状态的第一步是通过将防卫被侵害的权利让渡给国家而实现的,因此由国家负责保护每个人的自由、生命、安全和财产,才符合当初社会契约的目的。在现代社会,个体及法人自觉遵守和运用法律固然重要,但公权力的作用更为重要。这是因为个人对法律的遵守和运用一般只能在个体能够自治的场合中发挥作用,而一旦自然人或法人的自治能力不及时, 就必须借助公共主体的力量来维护社会的秩序。为此作为一种公力救济,诉讼以国家为后盾,以公正和效率为目的,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权利,是现代社会解决矛盾的重要机制。
当然,强调“诉讼法律观”的价值并非意味着只有诉讼才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唯一渠道。在现代社会,并非所有社会纠纷都须通过诉讼解决,但诉讼法律观维护着法律的形式正义,强调所有不满意的解纷结果最终都可以在这里得到重新检测并获得补救,从而大大提高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质量,这是“诉讼法律观”的意义所在。
现代法律观念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教育法学应致力于树立和张扬的重要法律意识。现代法律观念最重要的法治意义在于具有正义的可期待性、平等的参与性、权利的对等性和国家力量保证其实现的公义性,因而是法律的生命所在,也是教育法学应予体现的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