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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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购买: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西政文库
ISBN: 9787100187923
郭青青,法学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具有丰富的投资银行项目经验,擅长公司改制方案设计,公司首发上市、并购及重组、上市公司再融资及私募融资等资本运作项目。学术兴趣为:公司治理、私募基金等。在《现代法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河北法学》等期刊上发表过多篇学术论文。
一、研究背景与目的 公司法律制度为利导资本聚合而生,股权乃其公司治理及架构之根基。公司股东志趣各异,故生发行偏离传统普通股的类别股之必要。其更新公司股权结构,助力新拓融资来源,衡平内部权利分配,决定收益、风险及控制权在各经营、投资或投机股东之间的配比。类别股种类衍生之精髓,在于突破并重构传统普通股涵摄下财产权与表决权等比配置的格局,其乃雕琢资本市场投融资之利器,亦可厘清公司治理控制权之归属。实则,类别股早已繁盛于域外现代公司的股权结构。 在中国,孕育类别股的土壤已然成熟,公司法中却长存留白之缺憾。如何在单维普通股制度下灵活自济,以回应多元化融资、差异化投资偏好及灵活自主公司治理的强烈诉求?立法的缺位,催生出比照类别股权内容,借由纯粹契约自治拟制的“准类别股”实践安排。诚然,股东通过投资协议,可对公司的财产类及控制类股权内容进行灵活安排,然其性质为合同法框架下的契约性权利,无法得到公司法的荫庇。况且投资协议中涉及的“特殊性条款”有违反监管法规的风险,致使协议实效难以确保,同时也因合同相对性原理下约束力不及于第三人,产生交易转让效率贬损、信息披露困难等局限。 潜在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或原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通常围绕财产分配、表决权配比、控制权争夺等方面进行条款设置。然而,这些特别条款的内容或因抵触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在中国,可能发生的情形是,当特别条款约定拟投资人对目标持股公司享有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会因抵触中国公司法关于清算的规定而导致无效。当特别条款约定于目标持股公司未能按约定进程成功上市时,融资方应承担回购投资方股权或股份的义务,会因抵触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限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又如,特别条款约定董事人选时,又因违反董事选任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这一强行法而无效。 本书试图为架构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提供全局思路。 西政文库由教授篇、青年学术篇、博士篇组成,集中反映西南政法大学教师与博士、博士后人才的学术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