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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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案例注释版第5版新修订版)/法律法规案例注释版系列
ISBN: 978752162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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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当场处罚的情形】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当场处罚的条件如下:1.违法的事实确凿。一般来说,当场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特点,因此执法人员比较容易查明事实真相。2.当场处罚须有法定的依据。对当场处罚的行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应符合本法规定。3.仅限于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13 贝某丰诉某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5日公布指导案例90号) 2015年1月31日,贝某丰驾驶案涉车辆沿某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某市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案涉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某丰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某丰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某丰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某丰罚款100元,记3分。贝某丰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某丰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 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贝某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贝某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在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某丰驾驶案涉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案涉车辆是否停下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案涉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案涉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最后,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综上,贝某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市交警大队根据贝某丰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相关案例索引 1廖某荣诉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本案要点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2何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行终204号] 本案要点 何某主张其至交警办案窗口现场办理时被告知如不勾选“无异议”将无法取得处罚决定书,其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存在异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法院认为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当场处罚情形,对于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警察执法方式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到交警窗口接受处理,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事实上视作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电子警察执法方式的特点,并无不当。从法律规定而言,简易程序并不以被处罚人无异议为前提,即使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时提出异议,只要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公安部门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处罚决定书,因此被诉处罚决定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并无不当。 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 以案释法 解读条文 明晰实用 专业性、示范性、实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