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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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301341353
田永伟,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律系,刑事辩护专职律师。现为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副会长、赤峰市律师协会会长、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主任。 执业近二十年,荣获“赤峰市十佳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优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等称号。
一、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 (一)案情概述 某公诉机关指控称:某废弃矿山系已注销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所属矿山,该矿业公司于2008年年末停产、2018年注销,其工商登记的公司法人为王某某,实际控制人为曹某,经营者系解某某,注册保管员系苏某某。经民警核查,该废弃矿山的一仓库内存有大量炸药、导爆管雷管,在现场共清理出非法储存的炸药2.313吨,导爆管雷管5807枚,后民警送检,某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随机送检样品中含有硝铵炸药主成分,5发样品均能够发火输出,具备起爆性能,判定样品为导爆管雷管。解某某作为该矿业公司的经营者,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法律及相关规定 1.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三)思路解析 违规储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 违规储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如存在违反相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通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民爆条例》)等规定处以行政处罚足矣,无须上升至刑法的高度。 案例 违规储存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 某煤矿证照齐全,并取得相关技改批文。在由15万吨改造为30万吨的技改过程中,必须使用爆炸材料。该矿有规范的地面炸材仓库,但是,由于该仓库距离井口约2公里,加之井下还有一段距离,爆炸材料运输、发放和退库过程的安全监管较为困难,于是矿上决定在井下利用废弃的巷硐,建立了一个炸材临时发放点。每天根据井下作业预计需要的炸药雷管数量,从地面库由专人送到地下临时发放点,发放当天需要的炸材。同时,对于当天没有使用完的炸材,也在临时发放点登记存放。临时发放点有专人24小时值班,并有相应的防火、防盗、通风设施。公安机关以临时发放点未经验收合格即使用和存放炸药超过每天的最大储藏量400公斤为由立案侦查,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也以同样的事实和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 1.分歧 对于该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为非法储存爆炸物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意图。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具体分析如下: (1)客体是爆炸物品监控管理秩序 爆炸物品因其杀伤力巨大,历来是国家管控的重点。控制的主要手段是源头管制,即对爆炸物品的制造、销售、运输、使用、储存、销毁,国家均实行严格的许可和登记制度,保证爆炸物品在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不至于流向社会,危害公共安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对爆炸物的监督管理,采用私藏、非法持有等手段隐匿爆炸物。这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体方面的本质特征。本案煤矿有爆炸物的合法使用权,所有爆炸物来源合法、台账清楚、账实相符,没有任何爆炸物流向社会或逃避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因而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体方面的特征。有权合法使用、储存爆炸物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仅仅是违背相关爆炸物安全管理规定,在存放地点、存放数量上违反相关规定,侵犯的客体则是安全生产管理秩序,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比如,人民警察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领用枪支后不按规定交回专门的枪械库保存,而是违反规定保存在办公桌或家里。那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呢?显然不构成该罪,而是违规违纪行为。这和本案未及时将炸材交回地面库房完全是一样的道理。 (2)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 本案煤矿在地下临时存放点发放炸材和储存未使用完的剩余炸材,主观上是为了生产需要。因地面材料库距离井口约2公里,如要求矿工每天将未用完的炸药运回地面,中间安全较难保障,才决定修建地下临时发放点。本案不是为了储存而储存,是为了生产而在生产现场的临时存放。 (3)对该客观方面行为表现宽窄要适度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表述从未改变过,本案之所以存在这么大的争议,主要是司法解释的变化。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弹、爆炸物解释》(2001)”]第八条第一款对于“非法储存”所下定义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按照该解释,本案显然不构成犯罪。2010年1月1日施行修正后的新解释,仅仅把刑法罪状的“非法储存”换了两个字为“非法存放”,给司法实践中确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带来了困扰。该司法解释的“非法存放”的含义和客观表现,解释本身并不明确。因此,只能结合《枪弹、爆炸物解释》(2001)为什么修改和法律体系、刑罚等方面来考虑,以正确确定该罪的客观方面行为表现,以避免打击面过宽或过窄。 ①《枪弹、爆炸物解释》(2001)遗漏了那些应当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表现,导致打击面过窄和执法困难。这正是我们正确理解新解释范围的切入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新出台后的答记者问已经解释了相关原因。即《枪弹、爆炸物解释》(2001)定义是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按这一定义,以下行为就可能无法定罪:A.不是明知或是否明知无法查清的;B.来源不明的;C.他人赠与或拾得的;D.合法使用中私自截留或虚报冒领的。这些问题,归结起来就表现为私藏或非法持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同时规定了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司法解释对于枪支、弹药仍然规定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才构成犯罪。那么,爆炸物为何不可以呢?因为我国刑法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而没有私藏爆炸物罪或者非法持有爆炸物罪。有学者建议增设该两条罪名,但也有学者认为出台解释已经足够。因此,对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除原表述的明知情况外,主要指私藏和非法持有爆炸物。这和国务院发布的《民爆条例》的表述一致且能相互衔接。 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观方面的表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和罚要相当。同时,社会危害相同的犯罪才能并列在同一条款。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重罪,当然要求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才能排列在一起。如果把合法经营中爆炸物存放地点、存放数量违背有关规定的行为,与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爆炸物却为其存放的行为相比,危害性显然不一样,放在同一法条中也显然不恰当,就好比把抢劫罪与抢夺罪放到同一个条款。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违规储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本案煤矿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如存在违反相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则应当按照《民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出罪类案检索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类 王晓某、林良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 【裁判要旨】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的特征明显,凯里市大猫山煤矿(以下简称“大猫山煤矿”)和王家寨煤矿是证件齐全、岗位职权责任制度明确的生产企业,上诉人王晓某既不是大猫山煤矿的职工,也没有担任大猫山煤矿的任何职务和领取工资报酬,而原审被告人张某、林良某、杨某某、王正某是明确作为煤矿的负责人和材料保管员,他们均是大猫山煤矿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大猫山煤矿在复工建设期间,工人在矿井下抽水发现散落的炸药雷管,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是为煤矿生产之用,属煤矿生产所需,上诉人王晓某出于安全提醒张某、杨某某将散落于井下的雷管炸药集中统一保管,是为了更好保管,避免丢失被盗,但具体如何运输、储存办理相关手续是张某、杨某某、林良某、王正某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且事后张某、杨某某并没有将已经运输、储存的爆炸物品地点告诉王晓某,而证人吴某甲、杨某甲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林良某、王正某的供述又互有矛盾,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本案亦不存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责任问题。因此,原判认定王晓某指使安排张某、杨某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为本案主犯,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李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案 【裁判要旨】 虽然李甲、李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购买并储存爆炸物,但随后又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与路广某签订的承包协议,证人证言证明李甲、李子某与路广某签订了承包协议,由路广某负责开采及购置爆炸物,证人王某、祁某的证言也证明是两个外地人拿着爆炸物下井放炮,虽然在公安网未能查询到路广某个人信息,但不能排除自称路广某的人购置爆炸物用于生产并储存的可能,故原一审判决认定李甲、李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江、尚某成与艾某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 【裁判要旨】首先,涉案雷管的来源、具体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对于雷管、炸药是否具有爆炸性没有证据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00枚雷管的支领和使用情况,涉案雷管是支领100枚雷管后非法储存的剩余雷管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雷管的来源、具体数量亦没有证据证实。故认定王某江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江涉嫌非法储存雷管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第一条规定的雷管30枚以上的规定,应按照存疑无罪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温某强非法采矿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温某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温某强安排储存爆炸物,故不认定温某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主观不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类 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要旨】涉案97枚雷管虽然是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领取,但雷管的实际保管人和使用人是陈某甲,且在案发前,王某某并不知道陈某甲将雷管藏在矿洞内矿渣中,王某某无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未违反储存爆炸物管理规定类 李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李某某违反《民爆条例》,套用获得购买爆炸物许可的某县某建筑公司名义领用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陈某某协助李某某非法领用爆炸物并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对二人予以处罚。二人共同非法买卖爆炸物,系共同犯罪。但是针对非法储存爆炸物部分,案发当日从某建筑工地查获的爆炸物属当日从爆破公司领用,再运送到施工现场,在使用过程中被查获,行为未违反相关爆炸物储存管理规定,不能认定李某某的行为系非法储存爆炸物。 1.本书具有较强的可读性。由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等多位专家学者推荐,且邀请了12位知名学者、资深律师分别对各个案例进行点评。 2.本书是一名资深刑辩律师十几年专业积累、提升的真实写照,专业知识与辩护经验的体现,以其亲自办理的 31 个具体案例入手,既有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和专业意见,又有法律专家的精彩点评。 3.内容详略得当、重点突出、焦点准确、观点鲜明、论述严谨,具有很强的学习、借鉴价值。 4.本书所选案例不仅覆盖了刑事司法中的主要常见罪名,同时还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5.每个案例包括案情概述、法律规定、思路解析、类案检索、辩护意见和专家点评六个部分, 案例分析层层推进,逻辑性、层次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