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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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513069946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一般财产所有权来说,其客体为有形的动产或 不动产,该类客体本身即构成权利的保护范围,法律保 护所有权人对其有形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的权能,无须作出特殊规定。一般而言,有形动产之大 小、形状,有形不动产之位置、外观,即可表明此物与 彼物的区别,展示本权与他权的界限。不问客体物的内 容、性能、用途、价值、表现形式如何,所有权人对各 个客体物所拥有的基本权能是一样的,所有权制度一般 没有所谓限定保护范围的特别条款。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精神产品则是一种无形财产, 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法律给予特 别的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 产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超出这个范围,权利人的 权利就会失去效力,即不得排斥第二人对知识产品的合 法使用。例如,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的专有实施权的 范围以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是根据专利 权所覆盖的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和技术幅度来确定;商 标法规定,商标权人的使用权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 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商标权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 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的商标,均享有禁止权。这说明,知识产权专有性只在 法定范围内有效。关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其特 点不仅表现为一种权项范围的“界定”,而且表现为效 力范围的“限制”。 为了防止创作者、创造者的专有权成为公众获取知 识和整个社会发展科学文化事业的障碍,知识产权法还 允许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在一定条件下自由使用受保护 的知识产品,例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 法定许可使用原则”,专利法中的“专利权用尽原则” “临时过境使用原则”“先用权人使用原则”等,都是 在知识产品的使用中对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即是法律 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定。 (二)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呈现为“双轨制”,即知识 产权侵权纠纷发生后,权利人既可请求有关行政主管机 关处理,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民事 诉讼中,对权利人的救济更多强调“损害填补”,即权 利人所受损害应得到及时、有效和全面的赔偿。在法律 保护体系中,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在于这种保护方式应 是主要的、基本的和最终的,其法律基础是一国司法的 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实践证明,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有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是打击侵 权的必要环节,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模式的鲜明 特色之一。 (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侧重指损 害赔偿之归责原则。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我 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法学界对此主张不一。有的学者 认为,侵犯知识产权乃是一般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 本书是高级知识产权师职称考试的配套教材,根据知识产权师考试大纲编写,可帮助考生更顺利地通过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