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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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购买: 民法典学习读本
ISBN: 978752163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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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用人单位让职工签订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有效吗? 关键词:自愿原则 强制性规定 社会保险 有些单位为了降低人力成本,让职工签订放弃社保的协议,职场新人张兰所在的公司就是如此。在通过工作面试后,她被老板要求签订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如果不签协议则不予录用。协议内容大致如下:本人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不会要求公司为本人补办社会保险,如果由于本人的决定而引起社保局对公司作出处罚,由本人自行负责。张兰为了顺利入职不得不同意签订该协议。一年后,张兰离职,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公司却以张兰曾签订过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为由拒绝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普法讲堂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规定在《民法典》第5条,是指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但自愿并不是没有限度的,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时,《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缴纳。《劳动法》第7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不能通过自愿协议约定放弃的。 本案中,张兰和公司所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上述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自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协议。作为无效协议,它对张兰和公司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为张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与此同时,张兰自己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5条、第153条;《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23条、第33条、第44条、第53条;《劳动法》第72条 2 代孕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关键词:公序良俗 代孕合同 李明和张婷结婚多年未育,经医生诊断发现张婷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生育。求子心切的夫妻二人找到了一家代孕公司,希望能通过代孕的方式要一个孩子。这家代孕公司向夫妻二人展示了一份详细的价目表,代孕价格依据代孕妈妈的年龄、生育次数、文化程度和长相等作了详细的区分。该代孕公司还明确表示,无论选择哪一种类型的代孕妈妈,李明和张婷夫妇都需要支付给公司代孕价格的20%作为服务费。协商之后,夫妻二人与代孕公司签订了代孕合同,并预付了部分代孕费和服务费。事后,李明和张婷因无法承受过高的代孕费用想毁约,但代孕公司以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代孕合同为由拒绝李明和张婷的毁约请求。于是,李明和张婷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代孕合同无效。 普法讲堂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明令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就商业代孕而言,其以经济利益为目的,一定程度上将生育器官和生育行为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有违社会伦理和善良风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属于侵犯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构成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违背,应属无效。 本案中,代孕公司将代孕妈妈分类别进行分级收费和收取服务费等行为都是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表现。该公司的中介性质和产业化的操作表明其将代孕婴儿视为可以赚钱的商品,这样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要求,与社会、国家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相背离,违背了《民法典》第8条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强调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社会所普遍认同的道德,从而维护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其主要发挥一种维护行为底线的功能。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李明、张婷夫妇与代孕公司所签订的代孕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8条、第153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 3 胎儿能够继承遗产、接受赠与吗? 关键词:胎儿利益保护 继承 赠与 林军离异后带着儿子林小军(12岁)一起生活。林军酷爱极限运动,在一次攀岩活动中与吕梅相识,之后二人自由恋爱并结婚。后来林军在一次登山活动中不幸遇难身亡,此时吕梅已有六个月身孕,丈夫突然离世的消息让孕期中的吕梅悲痛不已。林军生前已立下遗嘱,其名下的一套住房由吕梅继承,另一套住房由其父母继承,100万元存款由未出生的孩子继承,剩余60万元存款由其子林小军继承。林军的父母一直不喜欢吕梅,认为吕梅腹中胎儿尚未出生,不能作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于是,父母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遗嘱部分无效,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配100万元的存款。 普法讲堂 胎儿能否继承遗产一直备受争议,对此,《民法典》第16条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同时,《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虽然 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在尚未与母体分离之时并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但是法律在胎儿的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上作了特别规定,以求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 本案中,根据《民法典》第16条和第1155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林军去世时,吕梅肚子里六个月的胎儿是可以继承遗产的,林军遗嘱中关于胎儿继承的部分合法有效。 除了对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权利的肯定以外,《民法典》还确认了胎儿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此外,一个“等”字还为之后的胎儿利益保护留下空间。《民法典》在胎儿利益保护上所作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既往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突破,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相关权益前置至胎儿阶段,是对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16条、第1155条 …… 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全国普法办组织编写全国“八五”普法统编读本 生动有趣的案例故事 通俗易懂的法律分析 深入浅出地讲好民法典普法的公开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