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刑事改判案例精析/改判案例精析丛书

典型刑事改判案例精析/改判案例精析丛书
作者: 袁彬
出版社: 中国法制
原售价: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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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7801826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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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1.张栓厚故意杀人案 ——如何认定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栓厚,男,1951年8月5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王德恒之妻张某某通奸长达数年。1997年12月4日20时许,王德恒回家后见其妻不在家,便去张栓厚的住处寻找,在张的院门外遇见张栓厚时,因王德恒询问其妻是否在张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王德恒跑回自己院内,被告人张栓厚也随即追至王的院中,用拳猛击王德恒头部,将王打倒后又用手扼其颈部,致王德恒被扼颈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栓厚恐被王的家人发现,将尸体拖至距现场200米处的一空院中。 作案后,被告人张栓厚逃至锡林浩特市,于1997年12月6日由其兄领至锡林浩特市杭盖派出所投案。张栓厚归案后,在当P150天的前两次供述中,张栓厚称被害人是被其猛击头部倒地后因高血压病死亡。在当日的第三次讯问中,张栓厚才如实供述被害人是被其勒颈死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以被告人张栓厚犯故意杀人罪,向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结果 (一)一审判决 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栓厚行凶将他人扼颈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张栓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栓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栓厚服判,不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认为,被告人张栓厚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不是自己投案;在公安干警抓捕过程中欲挣脱逃跑,并以头部撞墙企图自杀;审讯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遂以“不属投案自首”和“量刑畸轻”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二审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当被害人发现妻子不在家时就到原审被告人家寻找,被害人没有过错,而原审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被告人张栓厚虽有自首行为,但其与被害人之妻长期P151通奸,在被害人到其住处寻找妻子发生厮打后,追到被害人家中,采取扼颈手段将被害人杀死,情节特别恶劣,故虽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栓厚的量刑显属不当,检察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 1.维持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栓厚的定罪部分; 2.撤销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处刑部分; 3.原审被告人张栓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死刑复核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有过错在先,又对被害人到其家寻找自己妻子不满,进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和厮打,又追至被害人家院中,用拳击倒被害人后又用手扼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后将被害人尸体拖至无人处丢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栓厚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栓厚的处刑部分; 2.被告人张栓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P152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判评析 本案改判的关键在于:对张栓厚在犯罪后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是否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此,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各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张栓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法院则认为,张栓厚故意杀人,情节特别恶劣,虽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认为,鉴于被告人张栓厚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笔者以为,要解决对张栓厚在犯罪后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行为的处理问题,须先解决张栓厚在犯罪后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的问题,其次才解决法院是否应对张栓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关于张栓厚能否成立自首的问题:应成立自首。 对于张栓厚在犯罪后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公诉机关、一、二审法院的认识有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张栓厚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不是自己投案;审讯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自首情节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则认为,张栓厚犯罪后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成立自首。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P153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此,理论上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行为人出于其本人的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 据此,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自动投案,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有投案的行为,即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因此,一般来说,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自动投案,必须行为人自己亲自、直接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 (2)行为人投案的对象,通常情况下,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因为只有这些机关才有合法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不过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 (3)行为人的投案必须是在犯罪以后、归案以前。如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P154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行为人的投案必须是自动的,即行为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投案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除此之外,还有视同自动投案的,即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不过,即使行为人投案是自动的,但是在投案以后又潜逃的,不属于自首。 本案中,张栓厚在作案后潜逃,逃至锡林浩特市,后由其兄领至锡林浩特市杭盖派出所投案。从张栓厚投案的行为来看,它是发生在张栓厚犯罪以后归案以前;属于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其兄的陪同下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视为自动。因此,张栓厚在其兄的陪同下的投案行为,属于自首中的自动投案行为。 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意味着: (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犯有不同数罪的,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就如实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供述的罪行不成立自首;犯有同种数罪的,如果同种数罪不并罚,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的,可就全案认定为自首;仅供述非主要部分的,不能将全案认定为自首,只能P155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从宽的情节。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者更正、补充某些事实的,应当允许,不能将这些行为视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张栓厚审讯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但是从整个案件来看,虽然张栓厚刚开始的时候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从第三讯问开始,张栓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人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都能成立自首,更何况本案中张栓厚并不存在翻供这一情节。 因此,本案中张栓厚犯罪后在其兄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自首。 (二)关于对张栓厚应否从宽处罚的问题:由于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应从宽处罚。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P156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对此,有学者认为,犯罪以后自首的,只是“可以”从宽处罚,不是“应当”从宽处罚。因为有些犯罪的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如果从结局上从宽处罚,必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自首不以悔过自新为必要前提,因此,规定只是“可以”从宽处罚,能够防止犯罪人恶意利用自首制度达到其不当目的。笔者以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中也强调了“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但是既然刑法规定了自首“可以”从宽处罚,则必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即只要不存在特殊情况,就应当对犯罪人从宽处罚。 本案中,虽然法院认定张栓厚的犯罪情节恶劣,应当予以严惩,但是张栓厚的自首情节毕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张栓厚的悔改意图及相对轻微的主观恶性。因此笔者以为,对本案中张栓厚的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至于如何从轻,则应综合考察张栓厚的整个犯罪情节进行判定。对此,可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张栓厚罪行极其严重,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死刑。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本案中,张栓厚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有过错在先,又对被害人到其家寻找自己妻子不满,进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和厮打,又追至被害人家院中,用拳击倒被害人后又用手扼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后将被害人尸体拖至无人处丢弃。这P157些情节表明,张栓厚主观恶性深,客观危害大,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对其适用死刑。 其次,由于张栓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因此对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我国刑法第48条在规定完死刑的适用对象后,同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表明我国刑法在适用死刑上,采取的是一种十分慎重的态度,对于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张栓厚的故意杀人犯罪,显然是属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精神,对被告人张栓厚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由于张栓厚在本案中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张栓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张栓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死刑政策,是正确的。P158改判关键点 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栓厚在犯罪后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否应视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存在不同意见,之所以存在分歧,一是因为张栓厚投案是由其兄送其至司法机关的,二是因为其在审讯初期并未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解释,犯罪嫌疑人只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归案在一审判决以前如实供述罪行的,都可成立自首。这里的自动归案可以是本人也可以由亲属陪同,因此,对张栓厚应成立自首。自首是我国法定从宽情节,而且根据我国的死刑政策,对张栓厚适用死缓,是正确的。P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