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的作用研究

法治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的作用研究
作者: 胡玉鸿
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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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509398500

作者简介

胡玉鸿 苏州大学特聘教授、王健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学方法论;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160余篇,撰有《法学方法论导论》等个人专著3部,多篇论文为《新华文摘》等转载、摘登;承担包括国家重大项目在内的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20余项,成果入选2012年度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获省部级以上优秀科研成果奖10余项;曾被评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优秀教师、苏州大学教学名师,入选江苏省“333工程”第二层次人选。

内容简介

三、最低限度的实质道德 法律不是单纯的形式,还有其质料,具有丰富的内容。法律的形式道德是法律的资格要件,但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在内容层面还须符合特定的道德要求。法律的形式道德与实质道德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道德的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但是,认识到法律的内在道德可能支持并赋予功效给多种多样的实体目标并不等于相信任何实体目标都可以在无损于合法性的情况下获得接受”。一套具备形式道德的法律体系,有可能服务于邪恶的目的,甚至是非常高效地完成邪恶的任务。法律被人们视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这种观念所试图拒绝的正是此种图景:满足形式道德要求的法律却服务于邪恶的目的。因此,“最低限度的道德”对法律的目标和内容提出了实质性的道德要求,法律的内容也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实质道德要求。 (一)最低限度的内涵:义务的道德 在法律的形式层面,最低限度的道德表现为法律的形式道德,其本质是以法律的资格标准回应法律的概念性问题。在法律的内容层面,最低限度的道德表现为法律的实质道德,其实质是将一定的道德原则转化为法律规范。法律作为人类建构起来的社会政治制度,它必须契合于特定的时空与文化传统,不得违背人们的价值宗旨和道德原则,但它并非道德的复制品,不能完全复制道德的内容,否则的话,它的存在将失去意义。那么,如何理解法律在内容层面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呢? 富勒的八项合法性原则,除了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清晰性、连续性等五项属于法律体系的形式道德外,其余三项——不矛盾性、不要求不可能之事、官方行动与法律规定之间的一致性——则属于法律的实质道德。不矛盾性是指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不能相互冲突、南辕北辙。如果说法律的体系性着重强调了法律在形式层面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其所依凭的媒介为法律效力,即通过效力链条和位阶制度来构建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那么,法律的不矛盾性则是在内容层面乃至于精神层面追求融贯性和整全性。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尽管法律的结构和语言能够达致清晰性,但鉴于法律语言本身的灵活性,即语言具有标准的核心意义和相对模糊的边缘意义、衍生意义;又由于法律的实践理性本质,使得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解释是语境化的,结合特定的行为或事件会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意义;再者,法律具有一种面向社会的开放结构,社会的开放性决定了法律是一个动态的开放体系。那么,法律在动态演变的过程中如何保证内部的和谐统一,即在开放的结构中保证不矛盾呢?所谓不矛盾,至少须涉及两个可相互比较的对象。法律的不矛盾性,则远远超过两条法律规范的比较,而是数量众多的法律规范的相互契合性。如果将这种相互比较推演到极致,就得到一个原点,这个原点就是不矛盾性的起点。基于该原点,法律规范能够向各个方向有所拓展,但又不会脱离它。究其实质,这个原点就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的规定应是切实可行的。就法律所规定的内容的道德行而言,最低限度就表现在它的义务性和底线性。 首先,法律内容中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是义务的道德,而非愿望的道德。如果把道德比喻为一座阶梯,那么义务的道德处于道德阶梯的下段,愿望的道德位于阶梯的上段。“如果说愿望的道德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义务的道德保证社会的存在和维系,“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偏重于对个人提出高尚的要求,培养君子人格、博爱情怀和善行义举。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政治制度,其目的在于维系社会的存在,不仅规范人们的行为,也规制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不是迫使人们成为一个完人。因此,法律在内容上的道德局限于义务的道德,而不应涉足愿望的道德。 其次,法律在内容层面上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还可以理解为一种底线伦理。所谓底线伦理,包含两个特征:“第一,它是一种普遍主义的义务论;第二,它是一种强调基本义务的义务论。”普遍主义是强调底线伦理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不允许有任何的例外;基本义务主要指底线伦理不再把“好的生活”或“至善理想”的价值追求纳入其范畴之内。普遍主义与基本义务之间实质上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普遍主义意味着底线伦理的具体要求可普遍化、可适用于每一个人,而可适用于每一个人的要求其实就是最基本的义务,是每一个人都有能力践行的。值得注意的是,底线伦理强调的是个人的义务。毋庸置疑,法律中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多是将道德义务法律化,尤其表现为个人的法律义务,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义务的承担者还包括国家,因此,我们认为法律中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不局限于底线伦理所指涉的个人义务,还包括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对应的国家义务。 …… 本书是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法治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的作用研究”[课题编号CLS(2015)ZDZX20,主持人胡玉鸿教授]的主要成果,课题鉴定等级为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