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觏的礼论与宋代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
安庞靖,研究方向:法治文化。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内容简介
韦伯将中国传统的司法看作“卡迪司法”,也就是实质合理性、形式非理性的司法。对于中国传统司法模式较为普遍的看法是,传统司法不具有形式合理性。例如高鸿钧分析现实中的中国传统司法状况,不仅将争论集中于中国传统司法是否属于“卡迪司法”,而且提出对于卡迪司法命题的支持。 但张伟仁提出传统审判活动并非如同滋贺秀三等学者所看到的,具有卡迪司法的特点,而是具有严密的法律体系与审慎的审判程序。张伟仁提出,中国古代的司法官虽然并不独立于行政职权,但并不影响其对于案件判处公正性的追求与理性的探索。儒家传统司法将特定案件与成案的不同之处进行比较,而后给予“议事以制”的判处,这与西方法律分析成案对比异同,寻求正义的做法没有太大差别。法理也就是法之所以为法的理由或依据,是法的基础和必备要素。法除了具有一套严密的理则外,还需要具有法的价值导向。在中国传统司法中,法的准则就是“天理人情”。传统司法具有“天理人情”的价值导向,与司法者实践中的任意司法,这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传统司法的整体特点仍然处于争论中。 中国传统司法十分重视对于情理的考察。滋贺秀三在《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一文中通过考察中国清代具体的案件认为,清代诉讼制度经常包含情理的解读,而情理应该是一种社会生活中的价值判断,特别是指一种衡平的感觉。 寺田浩明著《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其中提出,情理化的审理,如同宽泛的个别主义,但其判断结果又具有一种过度的普遍主义理想。 贺卫方著《中国古代司法的三大传统及其对当代的影响》提出,中国传统法制具有德治的传统、反逻辑的色彩、缺少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三大特点。 贺卫方特别指出,古代司法者具有不太严格依据法律判案的传统。官员们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来审理,不注重对于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一套规则的运用。 从宋代司法的特点看,宋代司法确实体现了情理化的特点。但是根据张伟仁教授的看法,这种情理化的考量体现为价值统合原则,不一定就等同于任意司法。以法理统合司法实践,这也具有一定的形式化特点,也可以说是一种具有理则和价值导向的司法。 但是李觏的法思想体现出与卡迪司法极其不同之观点,李觏强调礼为大法且无所不包。由此伦理内容也须要受到礼法制度性的限定。李觏重视引用《周礼》,提高了礼之规范性地位,也兼顾礼之内外统一性。李觏的礼论思想十分独特,不仅开创了新的“以礼求利”的观点,更体现了“礼为大法”的特点。李觏发展了“礼为大法”的观念,通过扩展礼的概念,提高了礼之规范化。例如,李觏在刑禁观等方面,提出了反对随意恤刑、任意赦赎的观点,认为判罪应该加强程序规定等观点。李觏主张司法者应该重视礼法的限定性内容,不可以随意解释法条,否则将会破坏法之权威。这些观点都增强了礼法的制度规范作用。在李觏对于变礼等观点中,也同样增强了形式化对于伦理实质的限制。从宋代李觏的礼法思想看,李觏的法观点具有重视形式的特质。 李觏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以礼统情”的特点。李觏认为人情是自然生发的,但是要符合于礼的限定,即必须“依礼求利”。这个观点对于宋代理学的影响比较大。李觏提出对于礼的形式化关注,要求仁、义等伦理人情应该统合于礼的规范体系内。因此李觏所提出的礼是统合了情理内容的,这些情理内容与刑典内容也具有一致性。李觏对于司法实践的看法是,司法中的礼有原则上的约束性。礼既包容了伦理性规范,又纳入了刑典内容。李觏将礼典与刑典统合在一起,形成了“政”的指导性与“刑”的惩罚性的结合。 李觏将“权”看作是“变礼”,也属于礼的部分。由此,礼具有常礼、变礼的分别。而李觏所提出的变礼也是礼,与个人私意理解的“权变”不同,变礼必须限定在礼的范围内。有些学者认为,情理既然可以突破法律,那么传统司法就是不具有形式化理性的司法。情理的“衡平”使得礼法体系处于一种灵活化的运用中,类似于“权变”对于礼经的改变。但是,李觏认为权变不是私意的阐释,而是礼法本身的权时变化,是在礼的范围之内的调整。由此,李觏认为超越于礼的情理就非情理,变礼不超越礼的限定,总体上维护了礼的固定性。 李觏的礼论具有十分明显的创新性,具有与以往儒家不同的法律思想。李觏的礼论及法律观包括礼分“三支四名”、“变礼”等独特的观点,其思想与宋代儒、法观点皆具有关联,开启了宋代的性理学先河。 李觏倡导君主应遵从“三代圣王”之治,并依据《周礼》提出了自己的经世致用思想。这种经世致用的看法主张以礼来统合利,主张依礼求利。这与宋初的总体思想文化具有关联。宋初士大夫反对以往的“训诂之学”,提出从义理方面发扬儒学,并与唐代十分兴盛的佛学相抗衡。因此李觏提出利是可以追求的,但是追求利要符合礼。这种观点将利与礼结合,发挥礼的重要作用。 李觏从“义理”方面论述礼,深入阐发了礼的伦理实质。李觏关注礼的形式化,同时将仁义智信等伦理内容均容纳于礼的概念内。这种创新化的礼论下,礼不仅包含伦理内容,还体现了制度性和形式性,以礼法等明文制度要求限定仁义等伦理要素。 以李觏的研究为主要内容的专著包括:姜国柱所著《李觏评传》,主要介绍了李觏所处的历史背景及李觏的生平著作、哲学思想与无神论、礼论、政治经济思想等。此书从李觏思想的不同方面展开论述,较为全面地介绍了李觏的思想和主要观点。2011年,赖井洋著《李觏哲学思想研究论稿——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维度看李觏》一书,从哲学的角度总结了李觏的礼论。 其从李觏的以“气”为本原的朴素的唯物主义自然观入手,主要论证了李觏对于世界的认识和辩证观,并将其与马克思主义的哲学维度进行对比,统合论述李觏各个方面的思想观点。2013年,金霞所写《依礼求利:李觏经世思想研究》。 该书介绍的是李觏的人事、事功等思想。本书着重于介绍李觏的政治观点与其政治致用之说。本书评价了李觏的“大胆言利”的观念,及其要求国家积累物质方面的财富的观点,和依礼求利的要求等。2013年,鲁学军著《通经明道、康国济民——李觏思想研究》一书,本书主要从李觏思想的“本”而非“用”的方面来探索其思想对于后世的影响。 并且致力于从李觏的政论中梳理出李觏作为一位儒学继承人的思想。 以下著作中也涉及到了李觏的理论,主要集中于其理论的历史传承关系等。这些著作包括:张岂之主编:《侯外庐著作与思想研究》第14卷; 韦政通著《中国思想史》(下)、 、《中国哲学思想批判》; 杨鹤皋著《中国法律思想通史》(下); 施宣圆编:《蔡尚思文稿》; 夏长朴著《李觏与王安石研究》; 胡适著《胡适文存二集》;郑熊著《宋儒〈中庸〉学研究》; 谢善元著《李觏之生平及思想》。 2002年11月,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麻姑山召开了“全国首届李觏学术思想研讨会”其中与会学者对于李觏的法制观做出了一些探讨,还有一些论述李觏的法制思想的论文。张巨岩所著论文为《李觏、王安石法学思想比较研究》 ,其中所论述的是李觏对于王安石法制思想的影响。周泽慧著《论李觏的功利主义法律思想》 将李觏的功利主义思想与其法律思想进行了综合论述。 这些著作中,对于李觏的研究都是综合性的,对于李觏的法制思想专门进行研究的专著较少。李觏的哲学思想,特别是他的礼论内容,与以往儒家思想具有差别,且体现了极大的创新性。从李觏思想的发展看,这些观点对于宋代的“义理之学”具有影响。 李觏思想反映了“法为大法”的特色,对于宋代的司法也具有影响。宋代司法中,体现了对于“情理”的重视,情与法经常结合运用。但是李觏所提出的礼法观,强调士大夫对于义理的固定化之重视,在宋代的“情理”审判中,情大多要统合在理的范畴内,只有符合理的情才能够被作为审判的依据。这种礼为大法的观点大大削弱了人情对于法令的突破。这与李觏的观点中,将伦理因素皆统合于形式化的礼法体系内具有关联。 从宋代司法实践看,大部分案件均根据礼的规定做出审理,情理解释的部分也是具有“一定之规”的。从民事细故案件与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来看,民事细故案件具有礼法共用,情法两平的特点。但是,司法中的“两平”还须要进一步分析。在刑事案件内,司法中仍然具有“原情定罪”的倾向,但是此时的“原情定罪”只是在疑案中,通过谳狱程序来运用。在刑案中,司法官对于情理的适用更为注重程序化的限定。在案件中不同司法者体现了不同的司法观点,亦需要分别地深入阐释。 李觏的法制观点仍需进一步探讨,其重视礼法形式化的特点与“变礼”等观点可以与宋代司法实践进行比较与分析。例如,虽然宋代司法体现出情、法的平允,但是不同的士大夫审理案件是否具有差别?这种所谓的“两平”是如何表现的?有没有反应出不同案件中,司法官的不同做法?李觏的法制思想不仅表现在其刑禁观中,还主要体现出重视礼的规范作用的特点。宋代的士大夫具有不同的司法实践方式,但是其中李觏的礼论无疑是较为独特的,也对于义理学家具有特殊的影响。本书将从李觏所论述的“礼论”出发,结合宋代司法实践,深入地探讨宋代法思想的特点与实践。 通过对于传统法律思想与法律实践的研究,我们可以分析李觏的礼为大法的整体观念,从而理解李觏的出礼入刑的法律策略与隆礼重法的思想观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