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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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521602128
西安交大法学博士、江西理工大学法学教授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刑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 条文注释 第一条、第二条阐明了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从中也可以看出,刑法的上位法是宪法。对刑法的制定和修订,通常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拥有法律解释权和修改权,但这种修改一般仅限于小范围的调整和修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的十个刑法修正案)。 ● 配套规定 【中纪发〔1994〕13号】中共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关于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执纪执法办案人员合法权利的通知(1994年11月21日印发) 一、切实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打击报复事件的发生。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执纪执法办案人员的保护。一旦发现打击报复的苗头,或者执纪执法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及时实施相应的保护,保证办案人员不受到伤害。同时,本单位的领导要认真负责地做好有关当事人的教育疏导工作,对预谋报复伤害办案人员者,迅速、果断地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把可能发生的打击报复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对于放任打击报复事件的发生,不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党政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部门要加强保密纪律教育,严守有关保密规定。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案情,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向涉案人泄露直接办案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宣传报道各类案件以及表彰办案有功人员时,对办案人、举报人以及知情的情况,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需要公开报道的,也应注意方式方法,掌握好分寸。要坚决防止由于泄密导致的打击报复事件的发生。 二、依法从严从快查处打击报复案件。对由于受到举报和查处,而对举报人、办案人在精神上施加压力,在工作中无理刁难,给予种种不公正待遇,肆意进行打击报复的,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对进行打击报复的人员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对于已经发生的打击报复案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受理,并投入力量迅速查清事实,严肃处理。对因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从严查处。要选择一些影响大、危害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处理,以做效尤。 三、旗帜鲜明地支持执纪执法人员依法办案。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维护党纪国法的尊严,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环节,是各级执纪执法机关的神圣使命。自觉接受法纪监督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要加强法纪教育,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纪观念,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要大力宣传执纪执法人员坚持原则、无私无畏、敢于斗争的事迹和精神,弘扬正气,鼓舞广大人民群众同各种违纪、违法现象作斗争的勇气,树立执纪执法机关的威信,为查办案件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旗帜鲜明地支持办案人员依法办案。要从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和支持办案人员,帮助他们排忧解难。要研究和制定有关法规,从制度上保证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以确保反腐败斗争尤其是查办大案要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条文注释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阐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1979年刑法中,分则只有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犯罪较少,为了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刑法保留了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1997年修订刑法时,各种新的犯罪已经充分暴露,分则扩充至三百五十条,补充规定了大量的犯罪行为,因此取消了类推制度,明确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它包括以下几点含义:(1)不溯及既往;(2)取消类推;(3)罪罚有据;(4)司法准确(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5)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确定的法制原则。它包括两层含义:(1)刑事司法公正,即定罪公正、量刑公正、行刑公正;(2)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特别是反对以言代法、以权代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和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使责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 ● 配套规定 【高检发研字〔1999〕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9年9月10日答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发研〔1999〕20号”请示) 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 条文注释 关于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我国刑法规定有国土适用原则、国民适用原则、外国人适用条件和国际公约适用范围,分别由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即“国土适用原则”,这是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础;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对其的补充。“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以下的特别规定:①刑法第十一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的规定;②刑法第九十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是我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船舶与航空器既包括民用的,也包括军用的。但需注意的是:本款并未规定“国际列车”也在范围之内,具体解决方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犯罪的实施行为,还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 第七条规定是刑法效力适用的“国民适用原则”。凡属于中国公民,不管其在国外何地,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其犯罪行为都应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普通公民在国外犯罪较轻时(按本法最高刑三年以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军人的则是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军人”的范围,参见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 ● 配套规定 【政保〔2009〕1号】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和1987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1987〕政联字第14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的; (二)军人在营区外犯罪的; (三)军人在营区侵害非军事利益犯罪的; (四)地方人员在营区犯罪的; (五)地方人员在营区外侵害军事利益犯罪的; (六)其他需要军队和地方协作办理的案件。 第四条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第五条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分工共同组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六条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主管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十条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条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除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外)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武警部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处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全厚细》第五版更新并补录了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50多件,增加脚注150处,改写条文注释30多处,增加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刑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或要旨,同时修正纰误数处,共涉及刑法条文约80条。经过修订,《刑法全厚细》第五版比上一版增加了篇幅约90页。为方便读者使用,解决难以携带等问题,本书第五版采用了字典纸,使书本厚度减少了约三分之一,大大增强了本书的实用性和美观性。 【条文注释】注释内容详细,来源权威。注释内容主要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参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相关释义内容。 【配套规定】配套文件收录全面,及时更新最新法律法规文件,实用性强。收录现行有效的、与刑法条文配套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文件,嵌入至对应的条文下面,并标明其制定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名称、发布与施行时间等内容。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联合公安部或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的对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追诉的标准。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性意见(包括量刑的步骤和量刑情节的适用等)。 【指导案例】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刑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或要旨,案例全文见“刑法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