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明证据法学(第六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简明证据法学(第六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作者: 编者:何家弘//张卫平|责编:黄丽娟|总主编:曾宪义//王利明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
原售价: 52.00
折扣价: 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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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300318424

作者简介

何家弘,北京人,未及成年便到“北大荒”务农,当过拖拉机手、司务长、子弟小学教师等;“返城”后当过建筑工人;在爱情的推动下考取大学,随意地选择了法学专业,然后便一路求学,直至在美国西北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会长;曾经在业余时间从事过侦查员、辩护律师、检察官、仲裁员、电视台嘉宾主持等工作;走访过欧美亚的二十多个国家;获得过若干奖项,如国家的“留学回国人员成就奖”和中国人民大学“公正杯”足球赛的“最佳射手奖”以及级别较低的业余羽毛球比赛的金银奖牌;代表著作有“何家弘作品集•犯罪悬疑小说系列”(共5卷)、“何家弘作品集•法学文萃系列”(共5卷)、“何家弘作品集•法道纪实系列”(共5卷)。
张卫平,烟台大学黄海学者特聘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原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清华法学》杂志主编。从事民事诉讼教学工作28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主讲的“民事诉讼法”课程被评为北京市以及国家级精品课,2010年获“北京市高校教学名师”称号。

内容简介

第六版前言
证据法学是要不断发展的。一方面,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司法经验的积累,作为学科研究对象的证据法在不断发展。在过去10年,中国发布了许多与证据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为证据法学的研习提供了新的范本和资料。另一方面,各个层次的教学科研人员积极撰写论文,并在各个级别的学术期刊上发表。其中,与证据问题有关的论文数量也很多,它们从不同角度探讨证据理论,扩充了证据法学的容量。
近年来,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有两个突出的趋向。其一是证据法学的科学化,即追随科学技术的创新,不断探索证据法学的新领域,譬如电子数据、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方面的证据问题。其二是证据法学的哲学化,即从哲学的视野或借助哲学的范畴来研究证据问题,特别是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譬如,如何界定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如何通过证据发现或认定事实,如何理解司法裁判结果的真理性,并且结合司法实务探讨相关的哲学理论,如真理符合论、真理融贯论、真理实用论、真理共识论等。
证据法学的科学化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人员要通过证据去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首先就要具备专业的认识能力,而科学技术正是提升这种认识能力的动力和保障。千百年来,司法人员的专业认识能力的提高就是人类社会整体认识能力进步的体现,并且伴随着各种有关物证使用的科学技术的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讲,物证技术的进步提升了司法证明的水平,也促进了证据法学的发展。
如果说科学化拓展了证据法学的广度,那么哲学化就增加了证据法学的厚度。证据法学的哲学化体现了这门学科的特殊要求和属性。在诸多部门法学中,证据法学是很有哲学品味的学科,大概仅次于法哲学———如果它也可以被称为部门法学的话。证据法学主要研究证据、证明、事实和真相,而这些概念原本就是哲学研究的重要范畴。因此,研习证据法学的人应该掌握相关的哲学知识。
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诉讼中的两个基本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司法裁判的两项基本任务。所谓事实认定,就是司法人员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所做的判定。所谓法律适用,就是司法人员把有关的法律规则运用到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并做出相应的裁判。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规则的前提和基础。
在大多数诉讼中,事实问题都是争议的焦点,因此事实认定也就表现为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在某些诉讼中,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差异,因此法律适用就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要问题。
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时候也需要适用法律中规定的证据规则,于是,事实认定活动就包含了法律适用的内容。例如,被告人的供述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此就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这个法律适用的结果就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另外,法律中推定规则的适用结果可以直接作为事实认定的结论,例如,根据死亡推定规则,在失踪人已经4年或7年下落不明且音讯杳无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推定该失踪人已经死亡。于是,法律适用也就渗透到事实认定之中。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辩证关系。一方面,二者是互相有所区别的。一般来说,司法裁判首先要认定案件事实或者争议事实,然后再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二者又是可以互相转化和包容的。认定事实可能包含法律适用的内容,适用法律也可能包含事实认定的内容。明确二者的辩证关系,对于证据法学来说,具有理论价值;对于司法裁判来说,具有现实意义。
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而且诉讼双方往往持有不同的事实主张,因此司法人员的基本任务就是要判定哪一方的事实主张更为真实可信。从这个意义上讲,事实认定是一种查明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司法人员无法穿越时空,无法直接感知那些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认识这些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
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客观事实是客观发生或存在过的案件事实,主观事实是有关人员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和描述。前者具有唯一性,后者具有多态性。前者是不可改变的,后者是可以改变的。就司法证明而言,客观事实是自向证明的客体,主观事实是他向证明的对象。
在诉讼过程中,主观事实可以表现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也可以表现为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主观事实应该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是客观事实的重建或再现。但是在现实中,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裁判者的事实认定都可能偏离客观事实,那就会出现错误的裁判,甚至造成冤案。证据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要探索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去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律,以保证司法裁判所确认的主观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为此,我们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原理和辩证法原理。
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主要包括三部分,即物质论、反映论和可知论,其要点是物质决定精神,存在决定意识,而精神或意识是对物质或存在的能动反映。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是建立在唯物主义基础上的辩证法,其主要观点包括联系发展观、矛盾分析法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在研习证据法学的时候,我们特别要学习唯物辩证法的三个原理。
首先,我们要学习唯物辩证法的认识相对性原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因而世界上的一切事物最终都是可以被人们所认识的。当然,这是就认识的可能性来说的,而要把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则要受到历史条件的制约。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就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做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情况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人类具备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但是在每个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司法人员的认识都是有限的,因此法院的判决都只能具有相对的真理性。
其次,我们要学习唯物辩证法的认识确定性原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类认识中的确定性,实际上是客观事物运动的不连续性和相对静止性的反映,而人们认识中的不确定性,实际上是客观事物运动的连续性和绝对运动性的反映。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指出:“一切差异都在中间阶段融合,一切对立都经过中间环节而互相转移,对自然观的这样的发展阶段来说,旧的形而上学的思维方法不再够用了。辩证的思维方法同样不承认什么僵硬和固定的界线,不承认什么普遍绝对有效的‘非此即彼!’,它使固定的形而上学的差异互相转移,除了‘非此即彼!’,又在适当的地方承认‘亦此亦彼!’,并使对立的各方相互联系起来。”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认识往往不是非黑即白的,而是处于一定的“灰色”地带,或者说,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法院的判决应该是确定的或明确的。以刑事诉讼为例,法院不能判决被告人可能有罪,只能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因此,如何在案件事实具有模糊性的情况下做出明确的判决,就是司法人员必须回答的问题。
最后,我们要学习唯物辩证法的同一性原理。同一性是司法证明的一个重要范畴。司法人员在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经常要回答同一性问题,例如,这台电脑是不是某个网络犯罪中使用的电脑,这辆汽车是不是某个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汽车,这个人是不是实施了某个盗窃行为的人。在运用多个证据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时候,准确把握这些证据的证明对象或指向的同一性,往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因此,我们在研习证据法学的时候应该正确理解事物的同一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都是与自身同一的,但是这种同一也包含着差异。同一性不是机械的永远不变的自身等同,而是经常表现为既和自身等同又和自身不等同。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对此做出了精辟的论述。他批判了形而上学那种呆板的、僵死的同一性观点,指出:“同一性自身中包含着差异”;同一与差异不是不可调和的对立物,而是一个东西的两极,“这两极只是由于相互作用,由于把差异性纳入同一性中,才具有真理性。”恩格斯在这里讲的差异有两层含义:其一,此物与彼物的差异。他说,“与自身的同一,从一开始就必须有与一切他物的差异作为补充,这是不言而喻的”。其二,事物自身的差异或变化,即事物在保持自身特殊性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发生着量和质的变化。恩格斯的这些观点对于我们在司法证明中把握辩证唯物主义的同一观具有指导意义。
司法证明不仅是一种认识活动,还是一种涉及法律事务的专门活动,因此必须遵守法治原则,服务于建设法治国家的基要求。法治的基本目标是要以法的精神为基础,建立一种稳定且良性运转的社会秩序。司法证明活动是为实现国家法治服务的,其本身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用非法的手段去开展司法证明活动,那既有悖于司法的价值,也有害于国家的法制。
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倡导法治精神,就要求行使国家职权的官员或“准官员”及其他诉讼参与者严格按照法治精神去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既不能允许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也不能允许非法侵犯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依法取证、依法举证、依法质证、依法认证是遵守法治原则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具体呈现。研习证据法学,也应该以法治为皈依。
法治是中国社会的发展方向。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我们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关于全面依法治国,习近平主席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既不能罔顾国情、超越阶段,也不能因循守旧、墨守成规。”“我们必须认认真真讲法治、老老实实抓法治。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推行法治有两个基本环节:第一是立法,第二是施法。法治的重要原则是要让手中掌握权力的人严格遵守法律,法治的发展目标是要让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都遵守法律规则,养成“依法办事”的社会行为习惯。
那么,如何才能让人们养成法治行为习惯呢?先哲有言: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所谓“奉法者强则国强”,就是说,如果在一个国家里,遵纪守法的人能够成为强势群体,那么这个国家就能保持强大;所谓“奉法者弱则国弱”,则是说,如果在一个国家里,遵纪守法的人属于弱势群体,老老实实按规则做事的人总成为吃亏倒霉的群体,那么这个国家就不能保持强大。中国要建成现代法治国家,就必须创建“奉法者强”的社会行为环境,以使越来越多的人养成法治行为习惯。在这一过程中,信仰法治的人们应该身体力行、率先垂范,推进法治社会环境的形成。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 Berman,1918—2007)有一句被国人误译的名言。他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说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The law must be believed in, or it will exist in name only.)他确实在该书中论及了法律与信仰的关系。他认为,在犹太教和基督教里,法律被理解成上帝之爱、信仰和神思的一个方面,因此“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然而,他的本意并不是要把法律作为一种信仰。我以为,在上面这句话中,believed in的意思就是“相信”或“信真”,将其翻译为“信仰”恐怕是小词大译,而且会以讹传讹。
法律可以被信仰吗?回答应该是否定的。法律都是现实的条文。尽管它们是某些人类的智慧与经验的结晶,但是不可能尽善尽美,因而是需要不断地修改完善的。信仰是人类心灵深处的产物,是人们对生命对生活对世界所持有且必须捍卫的根本信念。信仰往往是超越社会现实的价值追求,甚至是偏离人类理性的超验真理。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属性,因而不可能成为信仰的对象。但是,法律必须被人们相信,否则就无法发挥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这才是伯尔曼教授要表达的意思。其实,中国古代法家人物商鞅在两千多年前就提出过类似的观点,他认为法治有三个基本要素,即法、信、权。其中的“信”,就是百姓对法律的相信和信任,或曰“信法为真”。由此可见,法律应该被相信,但是不能被信仰。
那么,法治能够被信仰吗?回答可以是肯定的。法治是建立在良法善治基础上的社会形态,其基本信条是法律至上和人人平等。诚然,法治不具有宗教的品质,很难作为大众的信仰,但是可以成为小众的信仰,而这小众的主体就应该是以法为业的法律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师。虽然法律人不可能都像古希腊的法学家苏格拉底那样以身殉法,但是法律人应该为实现法治的理想而贡献力量。因此,法科学生应该努力养成法治的思维习惯和行为习惯。
证据法学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法律学科,很适合采用案例教学法。研习者可以通过一些经典案例去理解和把握证据法的规则。顺便说一下,本人在相关平台上发布的《何家弘说案》视频,介绍了古今中外的经典案例,可以作为研习证据法学的参考资料。
何家弘
2023年春写于北京世纪城痴醒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