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从入门到精通

公司法从入门到精通
作者: 编者:刘纪伟
出版社: 中国法制
原售价: 39.80
折扣价: 27.86
折扣购买: 公司法从入门到精通
ISBN: 9787509398050

作者简介

刘纪伟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特邀人民调解员 北京市海淀区诉前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兼职仲裁员 进入律师行业不久便组建了自己的专业律师团队,并带领团队高效处理了大量与公司法有关的案件,对公司法有深入的研究。先后代理国内外知名公司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机构的商事案件,同时在国内各级人民法院代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

内容简介

1 公司经决议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回顾 2007年1月5日,某投资公司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设立登记,后经多次变更,至2012年7月25日,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深圳市一家房地产公司、肖某、陈某、戴某。 2013年2月8日,戴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10.22%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与该股权相关联的一切附属权益(含公司内外的债务)一并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本次转让给乙方的10.22%股权转让总价格为3269万元;股权转让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3% /月计息并每月支付给甲方,已付款项从支付之日起停止计息,直至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收到的第一笔260万元转让款后5日内协助乙方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投资公司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支付转让款及利息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在甲方发出催告通知后3天内乙方仍未支付的,乙方不仅要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3%的月利息,还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如果乙方拖欠甲方的转让款超过30天的,乙方除按违约处理外,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未到支付期限的所有转让款,如果甲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甲、乙双方仍按变更前的原股份比例持股并进行公司利润分配;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和保证人盖章后生效等内容。 2013年2月8日,戴某和陈某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某之妻陈某英从其本人账户向协议约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60万元,陈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戴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戴某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2013年2月8日戴某和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撤销。 首先,戴某投入投资公司的款项系股权投资款,性质并非民间借贷,陈某以民间借贷计息方式来确定戴某的股权收益的理由,因款项性质不同,不能成立。2013年2月4日该投资公司股东通过的《2013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确认戴某实际投资及借给投资公司的款项合计45462281元,持有10.22%的股权,戴某将上述股权以3269万元的价格折价转让给陈某,显然未显失公平。 其次,陈某以4000万元受让了深圳市另一家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投资公司14.94%的股份,与其在本案中以3269万元受让戴某10.22%的股权,系不同交易主体对转让股权进行价值判断后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从2013年2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直至2014年5月12日陈某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已超过1年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依法灭失。综上,2013年2月8日戴某和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关于投资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投资公司的股东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已形成同意投资公司为陈某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风险防范 公司在经营中经常会遇到给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其中,为自己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一半以上通过,并且享受担保的股东没有表决权。 2 公司应有独立人格,人格混同难脱责任 案情回顾 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某等人,称: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有另外两家公司,即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以及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机械公司、工程公司及王某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工贸公司、机械公司、工程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机械公司、工程公司不应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某等人辩称:王某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某一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某、倪某、杨某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某、李某、倪某。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某、倪某。工程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某、李某、倪某。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某、倪某。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某、张某、凌某、过某、汤某、武某、郭某,何某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某(占90%股份)、吴某(占10%股份),其中张某系王某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某,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某,出纳会计均为卢某,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某;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及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原告出具《说明》,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工贸公司、工程公司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工贸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一、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机械公司、工程公司对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吴某、张某、凌某、过某、汤某、郭某、何某、卢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机械公司、工程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机械公司、工程公司与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工贸公司与机械公司、工程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原告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机械公司、工程公司应当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机械公司、工程公司对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防范 作为法人的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人格独立。建议公司股东以本案为鉴,保证做到以下几点: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由各关联公司自行聘任;关联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他财务工作人员,避免人员交叉经手,各关联公司独立建立账户,债权债务、业务往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关联公司经营业务避免混同。 3 股东会决议形成要依法,否则决议内容无效 案情回顾 张某起诉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毛某、吴某,称:被告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发起人为被告万某(原告的丈夫)、原告张某及另外两名股东朱某、沈某。其中万某出资100万元,张某等3名股东各出资2万元。2006年6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万某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朱某、沈某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某,万某也将其出资的100万元中的80万元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某变更为吴某。工贸公司作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年4月6日召开的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万某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万某系原告的丈夫,却与吴某同居,二人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真实的交易。万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违反了工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并且未依照工贸公司章程告知其他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所谓的2004年4月6日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毛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万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1995年11月23日,万某、朱某、沈某、张某签订了工贸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相互转让,但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万元为一个表决权;等等。被告工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万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法院作出判决:一、2004年4月6日的被告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2004年4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三、2004年4月6日被告万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点评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虽然被告万某享有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某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个人决策的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某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工贸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某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工贸公司、万某、吴某主张原告张某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某有权代理张某转让股权,毛某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某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某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工贸公司、万某、吴某关于张某已非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风险防范 股东会决议违法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种情形下股东会决议无效。另一种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在这种情形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应注意时效的问题,申请期限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 涵盖典型常见案例,实时跟进公司法最新热点 ? 从公司设立到解散,聚焦公司法司法审判实务 ? 权威剖析案例纠纷,公司法律风险一站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