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世纪的英国社会/世界史学术书系

十七世纪的英国社会/世界史学术书系
作者: 许洁明著
出版社: 中国社科
原售价: 20.00
折扣价: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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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7500439288

作者简介

内容简介

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婚姻对象的选择方式对于建立该时代婚姻状况的总 体特征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也会影响到该时代所普遍存在的家庭模式 ,以及家庭内部的权力分配,或者说家庭内部配偶之间和代际之间的双重关 系。 从总体上说,在17世纪的英格兰社会,择偶主要是在父母(或长辈)与婚 姻当事人共同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进行。斯通认为,在16世纪英格兰家庭的主 要模式是“开放的世系家庭”(open lineage family)。在这类家庭中,“ 婚姻由家长和亲戚中的长辈,出于家族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而安排,很少 向婚姻当事人进行征询”。从16世纪末到17世纪初的数十年中,“有限的家 长制核心家庭”(restricted patriarchalnuclear family)开始在英格兰社 会占主导地位。在这种家庭中,父母对子女婚姻对象的选择仍然有相当程度 的支配权力,但是,子女对父母的决定已经有了一定的否决权。这种自上而 下的控制权和自下而上的否决权相互交叉作用的择偶形式,一直持续到17世 纪后半叶和18世纪初。到了18世纪,那种受孩子否决权制约的父母为子女择 偶的现象,开始让位于婚姻当事人在获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自我选择的 方式。也就是说,对17世纪的状况而言,在18世纪初发生了否决权和决定权 持有者的位置对调,择偶决定权已归属于婚姻当事人。而且,这时的年轻人 在择偶时,经济和社会的因素开始让位于个人感情等因素。 对于上述这种总体的概括,赖特森认为,斯通对广大群众的生活经历了 解不够,上文的解释体系自有它存在的宝贵价值,但这种解释主要以贵族、 绅士上层和城市富豪的家庭生活经历为基础。其实,除了这种总体的概括外 ,在17世纪的英格兰社会,择偶行为与标准和在婚姻安排中的代际权力分配 ,反映出社会不同等级的人们不同的行为方式,也反映出17世纪英格兰社会 的等级制,这才是最为重要的。 从社会分层的角度看,在贵族、城市富豪和大绅士家庭中,婚姻对于它 所涉及的财产关系以及它所加强的政治上的家族联盟都有重大意义。结果, 在传统上,在英格兰上流社会,婚姻对象的选择并不为当事人留下自我取舍 的余地。即便像上文所说,到了18世纪初,那种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做法已 成为历史。然而,婚姻安排的议案通常仍由父母提出。或者说在择偶时父母 的影响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在贵族社会里,父母支配儿女择偶行为的 现象,在女性当事人的婚姻中,比在男性当事人的婚姻中更为普遍。一般来 说,在非继承人择偶时,当事人的自主性又比男女继承人的自主性大一些。 安东尼·弗莱彻指出,在萨塞克斯郡一级有影响的绅士家庭,男女继承人的 婚姻常常由长辈们安排,仅仅有待当事人的“同意”而已。G.E.明盖也认为 ,“在有产者的婚姻中个人利益要服从于家族的利益”。在英格兰社会的顶 层,婚姻当事人的认可甚至就只是一种形式而已,而且,年轻人往往是在压 力之下不得已而为之。例如,在斯普福德,拉塞尔(Margaret Russell)的日 记中,她说自己同意嫁给坎伯兰伯爵(the Earl of Cumberland)只是出于“ 他的一般状况还好,也没有什么特别值得人喜欢的地方”,后来斯普福德感 到这桩婚事没有给她带来丝毫幸福。约克郡的女继承人斯普福德·达金斯(M argaret Dakins)尽管侥幸遇上了较为中意的丈夫,但她的婚姻也是被动地 由其长辈安排的。1589-1596年间,这位女继承人从18-25岁就结了三次婚, 这三次婚姻都由别人提议和安排。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其第三次择偶是由前 任监护人亨廷顿伯爵(the Earl of Huntingdon)提议,又通过伯利勋爵(LDrd Burghley)和拉塞尔勋爵夫人(Lady Russell)插手而促成。在他们的安排下 ,她最后嫁给了托马斯·霍比爵士(Sir Thomas Hoby)。 在小绅士阶层和“中等人”中,择偶的提案权已经留给相关的年轻人。 即便如此,对于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婚姻对象,父母的认可(en—dotsement) 必不可少。父母的认可在年轻人择偶时所起的作用的程度,仍依社会群体和 性别差异而有所不同。在有财产的中等人家庭,年轻人选择对象时得到父母 的同意,对年轻夫妇未来的生活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因为这一点涉及长 辈家庭财产的分配和赠与。例如,在1632年,达勒姆县大哈斯威尔地区(Gre at Haswell in county Durham)的约曼农威廉·英格尔比(William Ingleby)立下遗嘱,给每个女儿一些金钱和土地,但女儿们的婚姻必须征得 母亲和两个叔叔的同意,违约者只能得到金钱而不能得到土地。可见,在处 于社会中间阶层的家庭,父母对儿女婚姻的批准权有实际利益和具体代价。 在社会地位相对低下的普通人中,大多数人家的子女通常在十二三岁就 离家外出自谋生路,在这一现实状况下,他们在择偶方面获得了更多的自由 。而且,在普通中下阶层的家庭中,孩子们常常在早年就丧失双亲或双亲之 一,父母对子女行为的约束在客观上放松了。这些年轻人作为仆役而居住在 主人家,为生计而在酒店、小客栈、手工场等地方工作。休闲时他们聚集在 教堂、酒吧和乡村舞会等公共场所,这些都为英格兰社会中下层青年的自由 择偶提供了机会。同时,也使他们一般都只能在同一社会等级和同一职业身 份集团中寻找自己的婚姻对象。 在极其贫困的穷人中,择偶、结婚和组织家庭,都要得到教区权威人士 的正式同意。因为这些人组织家庭、生儿育女会涉及社区济贫税收的问题, 人们往往不乐意教区贫困人口比例增大,因而总是设法阻止穷人、流氓和乞 丐的婚姻。但是,在法律上,教区权威人士无权这样做,他们只能通过一些 非正式的手段,如不给新婚夫妇居住权、住房和工作机会等方法,来实行对 穷人择偶及婚姻的干涉。 从以上17世纪英格兰人的现实生活中,所能总结出的只是一种模糊的感 觉,即人们在择偶时所能享受到的自由程度,受其所处的不同社会等级的生 活环境和文化习俗影响。一般来说,由于家庭财产和社会地位的负累,越是 社会上层家庭的子女,在选择婚姻对象时个人自主度越低;反之,越是处于 社会下层的年轻人,所受到的束缚则越小。但是,在择偶时父母与子女之间 的权力分配并不存在着一种一定要遵循的准则。这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俗 ,很难看做一种必然的行为规范和用一些准确的术语来概括。 谈到对择偶标准的研究,显然比对择偶时父辈与子辈的权力分配的研究 要容易一些,即无论是父母长辈安排的婚姻,还是子女寻偶父母认可的婚姻 ,在择偶的标准方面都体现出17世纪英格兰社会的等级森严,这一点不言而 喻。讨论这个问题的大前提是,在17世纪人们结婚是为了“生活”,或者说 “生计”(for life),并不完全是为了个人感情和生理的需要。从总体来看 ,在确定择偶标准时,人们一般考虑的因素有年龄、地位、财富、声誉、宗 教信仰和个人吸引力等各个方面。但是,在这些因素谁主谁次、谁先谁后的 排比上,基本上有着一种因人们所处社会等级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的倾向。 P113-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