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研究

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研究
作者: 杨宏
出版社: 九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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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522527598

作者简介

杨宏,女,四川万源人,2000年7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四川文理学院政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专任教师,副教授,从事诉讼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和司法制度等的教学和研究。主持完成省级、市厅级课题7项,在《中国教育学刊》《学术探索》《人民论坛》等刊物发表中英文学术论文20余篇。论文获四川省法律援助高端论坛征文三等奖一项,2023年获达州市第十七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四川省首批知识产权培训教育师资,四川省知识产权法学会会员。

内容简介

重大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兼评首个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大专利侵权案件裁决 牛俪静 作者简介:朱俪静,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生、《交大法学》助理编辑。 一、问题的提出 重大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是中国特色专利“双轨制”保护中行政保护的重要部分,而“双轨制”模式从设立之初到现在一直争议不断毛昊,陈大鹏,尹志锋中国专利保护“双轨制”路径完善的理论分析与实证检验[J].中国软科学,2019(9):2-5;刘银良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弊端:历史的选择与再选择[J].知识产权,2016(3):33-34.。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制度专指行政管理机关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同行政调解性质一致,属于专利权的行政执法行为李永明,郑淑云,洪俊杰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以知识产权最新修法为背景[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5):161.。如纠纷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裁决结果存有异议,则可以向相应法院已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专利行政裁决作为一种行政机关解决民间知识产权纠纷的手段,被认为具有效率高、专业性强、成本低、与司法保护形成互补关系等优势。由于实践中行政裁决存在“九龙治水”、标准不一的问题,在立法中已有行政裁决规定被纷纷废止,“法律称谓不统一,种类性质不明确”王文惠行政裁决法律制度主要问题探究[J].法学杂志,2010(2):35-38.成为行政裁决被诟病的缺陷。部分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仅靠民事诉讼保护就够了孔祥俊全球化、创新驱动发展与知识产权法治的升级[J].法律适用,2014(1):34-43.,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在当今时代并没有足够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刘银良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弊端:历史的选择与再选择[J].知识产权,2016(3):33-44.。但是,行政裁决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本文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入手,具体分析我国行政裁决的优势与不足。结合首批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大专利侵权案件裁决,剖析行政裁决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最终提出对解决现存困境可能有效的路径设计。 二、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分析 2021年5月26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第426号公告发布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同时在5月28日宣布自2021年6月1日起即2020年新专利法实施之日,正式按照《办法》受理重大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件。这标志着中国重大专利侵权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请求第三方知识产权局处理两种方法之外,第三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确立,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在本次出台的《办法》中,明确了重大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的正当性,同时也进一步优化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制度构架,明确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范围,确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此类案件的受理部门,并规定了包括证据调查、技术鉴定以及技术调查官在内的相关制度,为行政机关落实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铺平了道路。 (一)明确重大专利侵权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以及“重大”标准如前文所述,我国专利保护一直处于“双轨制”运作状态,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各司其职协调运作。专利行政保护的执法具有程序简便、高效、成本低的优势。但是相较于民事侵权程序,专利行政执法机制并没有在重大专利侵权案件中得以普及。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的主管部门系地方各级专利局,但是囿于参差不齐的专利纠纷处理能力,属于中西部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地方专利局技术专业性不足,特别是在重大复杂的专利侵权处理上欠缺具有专门技术经验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较为复杂专业的技术要求与技术方案理解不够充分到位,进而导致作出相应的侵权判断并不正确;加之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标的额往往较大,较低层级的行政处理可能并不足以使得当事人信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类重大专利侵权案件进行主管,能够较好避免地方行政机关因为能力欠缺而导致行政裁决在重大专利侵权案件中失灵的难题。虽然首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上述案件裁量权的文件系《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但该文件并未配套相应的实施细则,也无法在实践中具体应用,鲜少有具体的适用案例。 《办法》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的“重大专利侵权”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分别规定在第二条、第三条。其中第三条对《专利法》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定义,具体分为四种情形:(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三)跨省级行政区的;(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同时根据第五条,在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时,除了应当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外,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对于没有提供证明或经审查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的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且告知请求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 同时,《办法》规定了案件的受理与裁决人员构成。重大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受理并且由其组成合议庭。相比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受理”,《办法》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中选择裁决机构的权利交予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必要”以及可能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只要所涉纠纷属于《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应当受理。同时,在《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中存在“可以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办理”“办案人员从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遴选”等表述,在正式文件中删掉了这一表述,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唯一的重大专利侵权受理与裁决机构。值得一提的是,正式稿中删掉相应表述并不意味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处理案件时不能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进行调查取证或者要求其从事辅助工作,而是要求在委托下处理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并对案件进行最终处理。 上述的统一管辖不仅能更好发挥行政裁决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专业性与高效性,同时也有利于解决涉及复杂的专利技术性问题,提高裁决的一致性。如前所述,行政裁决在重大专利侵权案件中难以大展拳脚的主要原因在于地方专利主管部门的专业能力有限,其能够胜任的专利侵权纠纷多以实用新型为主,缺乏解决复杂技术类专业的能力。将此类案件上升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仅仅有利于实质纠纷的解决,还能够进一步促进“同样案件同样处理,相似案件相似处理”。(二)发挥行政裁决处理重大侵权案件中的“高效”与“低成本”《办法》明确了重大专利侵权案件处理的时限以及调查手段、程序协同问题,凸显行政手段解决侵权纠纷的“高效”与“低成本”特征。 在案件处理时限方面,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最多延长不超过1个月。仅在案情特别复杂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超出上述时限。也就是说,就大部分案件而言,可以期待在3—4个月内做出可执行的生效裁决。即使考虑相关案件可能由于专利无效程序被中止,也可期待根据《办法》的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在9—12个月内作出可执行的生效裁决。与之相对比,如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两审程序通常需要18—24个月。《办法》规定了重大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的裁决时限,能够较好控制纠纷在行政程序中行进的时间,从而充分发挥行政保护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高效”优势。 在费用方面,专利侵权行政纠纷不收取诉讼费用,在案件标的额较大时能够节约较为高昂的诉讼费用。同时,取证和执法程序均不收取相应费用,进一步降低了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本,督促当事人在专利权受到侵害时采用法律的手段惩治侵权违法行为。当然,行政裁决的高效率,短时限特征也能够帮助当事人节约例如诉讼费、误工成本以及参与到庭审过程中的食宿等费用,充分发挥行政裁决的“低成本”优势。 在调查手段以及司法协同上,《办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取证上的手段权限以及与侵权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等后续司法程序的衔接与协同。《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相关行政执法程序中办案人员调查、检查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力以及具体职权范围,包括现场勘验、调查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以及询问当事人等。对比侵权民事诉讼,法院只有在涉及特定领域时才能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程序性事实以及身份关系等。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不仅仅包括作出行政裁决,还包括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李芬莲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困境及出路[J].广东社会科学,2014 (3):232-239.。因此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能够更为主动,采用的手段更为多样。同时兼具行政执法功能的部门在裁决前的调查环节中更具执法与证据收集的经验,对侵权产品查处的力度更大,效率更高。在司法协同上,《办法》首次规定了行政裁决的申请强制执行权力,对行政裁决执行的主体与申请程序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被请求人应立即停止侵权,其不停止侵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办法》严守专利法行政裁决的相关规则,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仅能够责令停止侵权,而不能裁决权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尚未解决的损害赔偿争议,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裁决所认定的侵权结论可以作为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 (三)重大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书公开制度对标司法判决书公开 裁判文书公开能够维护司法公正与透明,促使“同案同判”与“类案类判”。《办法》中规定了重大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的公开模式与公开依据,为行政裁决透明以及公开公平提供了执行准则。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因此,无论是认定侵权还是不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如果不属于《公开条例》中涉及的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综上所述,《办法》为行政机关落实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加丰富和便捷的维权途径选择,有望充分解决此前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地方各级专利局处理复杂、重大纠纷能力不足,经验缺乏,标准不一的痛点。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侵权纠纷的情况选择司法程序解决,也可以选择单独适用行政程序,也可以结合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以满足不同的维权需求,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通过现有公开的行政裁决实践可以看出,现有的重大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体系中尚存一定不足。虽然《办法》为专利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提供了第三种纠纷解决方式,也促进了行政裁决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尚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