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非手册(非法证据排除的应用与实践)

排非手册(非法证据排除的应用与实践)
作者: 编者:陈俊涛//刘昊//李研
出版社: 广东人民
原售价: 48.00
折扣价: 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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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218133850

作者简介

陈俊涛 员额检察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公共管理学硕士,2012年出版《法治,我们共同的生活方式》。 刘昊 检察院技术科科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工学学士,电子科技大学软件工程硕士,2014年入选首批全国检察技术信息人才库,2018年被评为广东省检察业务专家。 李研 司法辅助人员,原执业律师。

内容简介

四、其他常见问题 1.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 要点:一是要注意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等于非法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是要注意区别对待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主要以违法程度为导向,即以违法严重程度作为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标准,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合法权益的,即便不影响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原则上也应当视为非法证据;实物证据以实质正义为导向,实物证据取证程序即便违法, 如果该程序违法事实并不足以损害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依然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禁止非法取证原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非法证据排除与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理解 要点:应当予以排除的言词证据必须遵循司法解释确立的“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规则”和“相当性规则”,由办案机关在实践中参照相关规定具体把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规则】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相当性规则】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之10:“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要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同时审查侦查机关(部门)是否将每一次讯问、询问笔录全部移送。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对于使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根据其违法危害程度与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手段是否相当,决定是否依法排除。” 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一本通” 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侦查人员 基础业务了解必读 精通业务进阶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