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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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购买: 宪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ISBN: 9787300323688
主编简介
许崇德(1929.1—2014.3),我国著名宪法学家、政治学家和教育家,是港澳基本法的重要起草人、“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奠基者和开拓者。1953年从中国人民大学国家法研究生毕业后留校任教,是中国人民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学科奠基人,是新中国宪法学奠基人之一,曾参与1954年宪法起草工作,全程参与了1982年宪法修改工作,并参加了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4次宪法的修改。2018年,在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大会上,被授予“改革先锋”称号,被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积极推动者”。
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杰出学者特聘教授,国家级重点学科点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港澳基本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主要研究领域为宪法,行政法,港澳基本法。曾获首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中国人民大学先进工作者、北京市教学名师等荣誉。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和本质
一、宪法的概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制定和实施宪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人类社会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支撑”①。宪法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宪法”一词在我国古已有之,但与近代以后“宪法”一词的含义是不同的,近代意义的宪法概念源自西方,并通过日本传到我国。实际上,近代以来,人们也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宪法”这一概念的。
(一)宪法词源的演变
我国古代诸多文献典籍中早已有“宪”“宪法”“宪章”等词汇的记载。例如,《尚书·商书·说命下》载,“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尚书·虞书·益稷》记“率作兴事,慎乃宪”。《国语·晋语·中行穆子师伐狄围鼓》:“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中庸·第三十章》:“……祖述尧舜,宪章文武。”管子著《立政篇》中有:“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宪既布,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管子著《七法篇》中有:“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韩非子著《定法》中有“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从这些记载中可以看出,我国古之“宪法”有两重含义:一是泛指典章制度,二是指法令的公布。
西方的“宪法”一词起源于拉丁文。拉丁文“constitutio”的含义是组织、结构。古代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和皇帝所颁布的“诏令”“谕旨”之类的文件,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相传在公元前624年至公元前404年之间,雅典就有过11部宪法。亚里士多德曾把古希腊许多国家的宪法辑成一册,即《一百五十八国宪法》。在欧洲中世纪封建时代,人们有时用它来表示封建主的意志和各种特权,有时也用它来说明个别城市和团体的法律地位。在12世纪中叶,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时规定的国王和教士关系的著名制定法,就称为《克拉伦敦宪法》(theConstitutionsofClarendon)。在17世纪,英王颁发给维基尼亚(virginia)公司第二次和第三次特许状时,也采用这一词。据考证,西方最早谈论宪法的学者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曾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他还说:“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
英国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确立了以代议制为基础、限制王权、保障民权的民主制度,并将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和确认。英国人借用拉丁文“constitutio”,以“constitution”来表示这种前所未有的新制度及规定这种新制度的法律。
日本自明治维新以后开始学习西方资产阶级政治理论和宪法制度,随之,“constitu-tion”一词被传入日本。在其被传入日本之初,曾有过多种译名,如“律例”“根本律法”“国制”“政规”“朝纲”“建国法”“国宪”等,后来,逐渐被官方统一为“宪法”。日本也于1889年制定了《大日本帝国宪法》。
在清朝末年,一批忧国忧民的仁人志士看到清廷的腐败无能与西方列强日益强大之间的强烈反差,踏上去西方寻求救国救民方法的道路。日本是我国的近邻,文字相近,而且西方的理论、学说此时在日本已很盛行,所以,留学日本的青年学生、资产阶级革命派人士最多,他们将日本的情况及变化,甚至西方的理论、学说、制度介绍回国内,其中包括议会、宪法、宪法学及宪法制度。如中国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在其所著的《盛世危言》一书中,就要求清廷“立宪法”“开议院”,实行君主立宪。不过,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近代以来,中国人民苦苦寻找改变中华民族前途命运的道路。一些政治势力试图按照西方政治制度模式对我国封建专制制度进行改良,都宣告失败”①。然而也经由此,近代宪法概念开始在中国土地上播撒,并与富国强兵、救亡图存的命题紧紧地联结在一起。综上所述,“宪法”一词,在西方国家和我国都古已有之,近代以后实际上是旧词新用。就我国而言,汉字的“宪法”一词,先在我国使用,后传入日本。日本学者及思想家用“宪法”一词来表述规定以代议制为基础和主要内容的民主制度的法律,后此词被传回中国。可见,近代意义的“宪法”对于我国而言,无疑是一种舶来品。
近代意义的宪法与古代意义的宪法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近代意义的宪法不仅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成为“法律的法律”,即国家的根本法,且近代意义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人权保障。而古代意义的宪法不过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与保障人权没有任何关系。
但是,“宪法”一词能够旧词新用,说明古代意义的宪法与近代意义的宪法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近代以前称作“宪”或“宪法”的法律文件,含有组织法的含义。特别是在近代以前的西方国家,被称为“宪法”的法律文件主要用于表示城邦组织和教会组织的结构、法律地位。近代以后被称作“宪法”的法律主要规范和调整国家组织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功能上的一致性使“宪法”词义的转变具有共通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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