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案例注释版第5版新修订版)/法律法规案例注释版系列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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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第一条【立法宗旨】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案例1因职业病退出劳动岗位但保持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仍应享有职工福利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08)资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胡某系被告某单位职工,因患职业病,2007年5月10日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四级。2008年1月1日接到被告的通知,原告于当日退出了工作岗位。被告自2008年2月至4月发给了本单位职工福利共计4500元,“五一”发给单位每位职工劳动文娱活动费500元,被告在发放上述费用时没有将原告列入本单位名册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2月至4月发给职工福利费理由不足,该福利费实际上是被告按年初既定总体经营方案执行的在岗职工工资和岗位效益资金。2原告称应补发给其2008年“五一”劳动节文娱活动费理由不能成立。为了激发在岗职工的劳动积极性,被告组织邀请在岗职工开展一次文娱活动,本次活动仅限于在岗职工,非在岗职工不在邀请之列。按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内容:被告已一次性支付了原告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原告交纳了各种保险,既然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就意味着不再参加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用承担企业生产的劳动风险。 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2月至4月发放的福利4500元,证实为被告发放给在岗职工的工资及奖金。奖金应属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属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不属单位发放给职工的福利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劳动者与被告保留着劳动关系,在被告组织“五一”活动时享有参加的权利,故被告发给参与这一活动在岗职工费用原告也应享有,这也应视为劳动者福利待遇。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500元“五一”活动费用。 综上所述,因患职业病而退出岗位的劳动者,只要其与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就能够平等地得到员工福利,该福利不应当以实际参加劳动为前提。当然,对于专门针对在岗职工发放的岗位资金,已退出岗位的劳动者不应享有。 案例2普通劳动者需实际参加劳动才能获得工资等待遇[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781号] 何某原为某轴承事业部总经理。2004年年底,某轴承事业部与某集团公司合资成立L公司,何某所在的某轴承事业部被整体划归L公司,何某被聘为行政第一负责人。2005年3月何某与L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6月14日,何某因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2月13日,某分局作出了解除何某取保候审的决定,但何某一直未回单位上班。2005年10月24日,L公司下发人劳解字(2005)006号文件,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何某遂起诉要求L公司支付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何某诉称:没有上班是因为公司不给安置工作造成的,我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L公司辩称:1何某在取保候审后就没有到单位上班,并在单位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劳动部门办理了失业手续。2何某在2005年就知道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其在2007年1月才提出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 法院认为,L公司在何某取保候审期间对何某作出的《关于解除何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关于解除李某等八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均未书面送达何某本人,何某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L公司主张何某已在劳动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证明何某在2005年12月就知道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由于L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是何某本人办理的,因此,L公司称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L轴承公司应补发工资及补交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费用,由于何某在解除取保候审以后并未在L公司上班,现何某要求补发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普通的劳动关系中,工资和其他劳动福利是以劳动实际发生为前提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没有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其要求的工资和福利不可能被法院所支持。劳动者不能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 ●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1条 以案释法 解读条文 明晰实用 专业性、示范性、实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