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7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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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是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门,职责权限为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内容简介
选择不同路径请求行政赔偿对赔偿请求人权利的影响 ——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问题 于 泓 【导语】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其合法权益,如何寻求行政赔偿的司法救济?选择不同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对请求人权利的实际影响很大。赔偿诉讼是因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运作有着密切关系、不可分割。这一点与行政诉讼一致,故行政赔偿诉讼被视为行政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由此可见,目前请求行政赔偿的,存在两种情形: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且均使用行政诉讼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主张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但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法院还能否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对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作为支持当事人赔偿请求的理由?本案虽最终驳回起诉和再审申请,但对藉此引发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不同起诉期限的区分与适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须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置条件、不予赔偿决定书的性质与可诉性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案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裁判尺度对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具有指导性。 【案件基本情况】 一、基本案件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则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 案由:政府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情况: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法院审理情况:林则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后,经三名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作出(2015)行监字第1499号行政裁定,驳回林则通的再审申请。 二、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林则通原是国有企业公元感光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公司)的员工。1998年公元公司与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组建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并设立汕头分公司,由柯达公司收购公元公司的部分资产,并拟接收620名公元公司员工(后实际接收506人)。1998年4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汕头市政府)听取了公元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计划的汇报后,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1998年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998年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第2款表明“公元公司所有干部职工,除被柯达公司聘用的620人外,一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分流安置。具体分流安置办法由驻厂清算组协同公元公司制订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被柯达公司聘用的员工不能领取安置费,由市劳动局根据我国的有关劳动条例与柯达公司签订协议,确保这部分员工在合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林则通系被柯达公司接收聘用的人员之一,故未领取安置费。 2012年9月19日,原公元公司职工、后被柯达公司接收聘用的人员之一翁灿炘选择不同路径请求行政赔偿对赔偿请求人权利的影响 ——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问题 于 泓 【导语】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其合法权益,如何寻求行政赔偿的司法救济?选择不同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对请求人权利的实际影响很大。赔偿诉讼是因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运作有着密切关系、不可分割。这一点与行政诉讼一致,故行政赔偿诉讼被视为行政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由此可见,目前请求行政赔偿的,存在两种情形: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且均使用行政诉讼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主张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但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法院还能否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对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作为支持当事人赔偿请求的理由?本案虽最终驳回起诉和再审申请,但对藉此引发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不同起诉期限的区分与适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须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置条件、不予赔偿决定书的性质与可诉性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案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裁判尺度对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具有指导性。 【案件基本情况】 一、基本案件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则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 案由:政府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情况: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法院审理情况:林则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后,经三名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作出(2015)行监字第1499号行政裁定,驳回林则通的再审申请。 二、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林则通原是国有企业公元感光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公司)的员工。1998年公元公司与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组建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并设立汕头分公司,由柯达公司收购公元公司的部分资产,并拟接收620名公元公司员工(后实际接收506人)。1998年4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汕头市政府)听取了公元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计划的汇报后,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1998年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998年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第2款表明“公元公司所有干部职工,除被柯达公司聘用的620人外,一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分流安置。具体分流安置办法由驻厂清算组协同公元公司制订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被柯达公司聘用的员工不能领取安置费,由市劳动局根据我国的有关劳动条例与柯达公司签订协议,确保这部分员工在合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林则通系被柯达公司接收聘用的人员之一,故未领取安置费。 2012年9月19日,原公元公司职工、后被柯达公司接收聘用的人员之一翁灿炘。。。。。。选择不同路径请求行政赔偿对赔偿请求人权利的影响 ——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问题 于 泓 【导语】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其合法权益,如何寻求行政赔偿的司法救济?选择不同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对请求人权利的实际影响很大。赔偿诉讼是因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运作有着密切关系、不可分割。这一点与行政诉讼一致,故行政赔偿诉讼被视为行政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由此可见,目前请求行政赔偿的,存在两种情形: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且均使用行政诉讼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主张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但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法院还能否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对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作为支持当事人赔偿请求的理由?本案虽最终驳回起诉和再审申请,但对藉此引发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不同起诉期限的区分与适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须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置条件、不予赔偿决定书的性质与可诉性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案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裁判尺度对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具有指导性。 【案件基本情况】 一、基本案件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则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 案由:政府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情况: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法院审理情况:林则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后,经三名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作出(2015)行监字第1499号行政裁定,驳回林则通的再审申请。 二、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林则通原是国有企业公元感光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公司)的员工。1998年公元公司与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组建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并设立汕头分公司,由柯达公司收购公元公司的部分资产,并拟接收620名公元公司员工(后实际接收506人)。1998年4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汕头市政府)听取了公元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计划的汇报后,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1998年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998年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第2款表明“公元公司所有干部职工,除被柯达公司聘用的620人外,一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分流安置。具体分流安置办法由驻厂清算组协同公元公司制订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被柯达公司聘用的员工不能领取安置费,由市劳动局根据我国的有关劳动条例与柯达公司签订协议,确保这部分员工在合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林则通系被柯达公司接收聘用的人员之一,故未领取安置费。 2012年9月19日,原公元公司职工、后被柯达公司接收聘用的人员之一翁灿炘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上述会议纪要。翁灿炘、林则通等人随即以1998年会议纪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汕头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1月5日,汕头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1998年会议纪要是在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公元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在听取有关部门和公元公司对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计划的汇报后,就有关问题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而作出的指导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亦未侵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不予赔偿。 2013年3月,翁灿炘、林则通等原公元公司员工陆续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汕头市政府1998年会议纪要和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汕头市政府赔偿经济补偿金(以工龄计算基数)及利息。汕头中院受理该系列案后,于2013年8月28日首先对翁灿炘案作出(2013)汕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1998年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款的内容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汕头市政府决定不予赔偿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为由,驳回翁灿炘的诉讼请求。翁灿炘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37号行政裁定,以翁灿炘的起诉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翁灿炘的起诉。 2013年12月20日,汕头中院以林则通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林则通等人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与林则通情况相同的林俊茂等5人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通知驳回林俊茂等5人的再审申请。后林则通等人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14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当事人观点】 林则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回避再审申请人关于请求确认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请求赔偿的诉求,认定案由为“确认会议纪要违法并请求赔偿”;回避汕头市政府作出1998年会议纪要后一直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公开告知,没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向社会公开的事实;回避再审申请人是按照不予赔偿决定书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5年时效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是错误的。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行政机关制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后将其内容向社会公开,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并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利害关系人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在自行申请政府公开1998年会议纪要后方知不能领取安置费的真正原因,依法请求行政赔偿。本案适用该条规定等于放纵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随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提供了保护伞,致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不受到法律的追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上述会议纪要。翁灿炘、林则通等人随即以1998年会议纪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汕头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1月5日,汕头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1998年会议纪要是在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公元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在听取有关部门和公元公司对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计划的汇报后,就有关问题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而作出的指导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亦未侵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不予赔偿。 2013年3月,翁灿炘、林则通等原公元公司员工陆续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汕头市政府1998年会议纪要和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汕头市政府赔偿经济补偿金(以工龄计算基数)及利息。汕头中院受理该系列案后,于2013年8月28日首先对翁灿炘案作出(2013)汕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1998年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款的内容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汕头市政府决定不予赔偿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为由,驳回翁灿炘的诉讼请求。翁灿炘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37号行政裁定,以翁灿炘的起诉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翁灿炘的起诉。 2013年12月20日,汕头中院以林则通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林则通等人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与林则通情况相同的林俊茂等5人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通知驳回林俊茂等5人的再审申请。后林则通等人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14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当事人观点】 林则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回避再审申请人关于请求确认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请求赔偿的诉求,认定案由为“确认会议纪要违法并请求赔偿”;回避汕头市政府作出1998年会议纪要后一直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公开告知,没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向社会公开的事实;回避再审申请人是按照不予赔偿决定书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5年时效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是错误的。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行政机关制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后将其内容向社会公开,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并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利害关系人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在自行申请政府公开1998年会议纪要后方知不能领取安置费的真正原因,依法请求行政赔偿。本案适用该条规定等于放纵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随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提供了保护伞,致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不受到法律的追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上述会议纪要。翁灿炘、林则通等人随即以1998年会议纪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汕头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1月5日,汕头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1998年会议纪要是在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公元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在听取有关部门和公元公司对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计划的汇报后,就有关问题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而作出的指导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亦未侵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不予赔偿。 2013年3月,翁灿炘、林则通等原公元公司员工陆续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汕头市政府1998年会议纪要和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汕头市政府赔偿经济补偿金(以工龄计算基数)及利息。汕头中院受理该系列案后,于2013年8月28日首先对翁灿炘案作出(2013)汕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1998年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款的内容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汕头市政府决定不予赔偿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为由,驳回翁灿炘的诉讼请求。翁灿炘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37号行政裁定,以翁灿炘的起诉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翁灿炘的起诉。 2013年12月20日,汕头中院以林则通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林则通等人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与林则通情况相同的林俊茂等5人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通知驳回林俊茂等5人的再审申请。后林则通等人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14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当事人观点】 林则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回避再审申请人关于请求确认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请求赔偿的诉求,认定案由为“确认会议纪要违法并请求赔偿”;回避汕头市政府作出1998年会议纪要后一直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公开告知,没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向社会公开的事实;回避再审申请人是按照不予赔偿决定书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5年时效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是错误的。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行政机关制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后将其内容向社会公开,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并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利害关系人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在自行申请政府公开1998年会议纪要后方知不能领取安置费的真正原因,依法请求行政赔偿。本案适用该条规定等于放纵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随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提供了保护伞,致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不受到法律的追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案是因汕头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拒绝依法赔偿所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 不动产登记错误行政赔偿的若干问题 宋文胜 杜谦 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范畴,责任的划分与确定至关重要。作为多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确定一直以来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看,错误登记是指登记薄的登记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相一致的情形;而登记错误则是指由于登记机构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登记薄登记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形。二者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登记错误是造成错误登记的原因之一。而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有:(1)单纯登记机构自身的原因。这是指在当事人提供登记申请材料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登记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尽到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职责而造成的错误;(2)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混合过错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与登记机构没有意思联络的侵权,例如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提供虚假的登记材料,同时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审查职责而导致登记错误的发生,通常称为“结合的侵权情形”;二是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法登记而导致的登记错误发生,通常称为“共同侵权情形”。 一、民事与行政:不动产登记错误行政赔偿责任性质之辩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指登记之权利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导致真实权利人所享有之不动产物权静的安全受损,或者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进行交易而给真实权利人不动产物权之动的安全或者第三人之利益带来损害而为赔偿之制度。 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决定着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原则以及受到损害的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受救济的范围和程度等诸多方面,也决定着赔偿规范体系是否科学,以及如何规范和展开的问题。而要界定登记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的性质,首先必须明确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 (一)登记行为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对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存有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为私法性质,不动产登记行为并非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是属于物权公示的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公权力的介入只是为了确保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登记秩序的稳定,但也并不能改变登记行为的私法属性。 另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是一项必须由不动产登记机关行使的公权力行为。登记机构作为国家的职能部门是行政主管部门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案是因汕头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拒绝依法赔偿所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 不动产登记错误行政赔偿的若干问题 宋文胜 杜谦 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范畴,责任的划分与确定至关重要。作为多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确定一直以来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看,错误登记是指登记薄的登记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相一致的情形;而登记错误则是指由于登记机构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登记薄登记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形。二者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登记错误是造成错误登记的原因之一。而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有:(1)单纯登记机构自身的原因。这是指在当事人提供登记申请材料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登记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尽到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职责而造成的错误;(2)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混合过错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与登记机构没有意思联络的侵权,例如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提供虚假的登记材料,同时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审查职责而导致登记错误的发生,通常称为“结合的侵权情形”;二是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法登记而导致的登记错误发生,通常称为“共同侵权情形”。 一、民事与行政:不动产登记错误行政赔偿责任性质之辩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指登记之权利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导致真实权利人所享有之不动产物权静的安全受损,或者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进行交易而给真实权利人不动产物权之动的安全或者第三人之利益带来损害而为赔偿之制度。 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决定着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原则以及受到损害的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受救济的范围和程度等诸多方面,也决定着赔偿规范体系是否科学,以及如何规范和展开的问题。而要界定登记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的性质,首先必须明确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 (一)登记行为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对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存有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为私法性质,不动产登记行为并非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是属于物权公示的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公权力的介入只是为了确保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登记秩序的稳定,但也并不能改变登记行为的私法属性。 另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是一项必须由不动产登记机关行使的公权力行为。登记机构作为国家的职能部门是行政主管部门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案是因汕头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拒绝依法赔偿所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 不动产登记错误行政赔偿的若干问题 宋文胜 杜谦 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范畴,责任的划分与确定至关重要。作为多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确定一直以来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看,错误登记是指登记薄的登记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相一致的情形;而登记错误则是指由于登记机构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登记薄登记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形。二者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登记错误是造成错误登记的原因之一。而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有:(1)单纯登记机构自身的原因。这是指在当事人提供登记申请材料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登记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尽到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职责而造成的错误;(2)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混合过错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与登记机构没有意思联络的侵权,例如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提供虚假的登记材料,同时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审查职责而导致登记错误的发生,通常称为“结合的侵权情形”;二是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法登记而导致的登记错误发生,通常称为“共同侵权情形”。 一、民事与行政:不动产登记错误行政赔偿责任性质之辩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指登记之权利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导致真实权利人所享有之不动产物权静的安全受损,或者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进行交易而给真实权利人不动产物权之动的安全或者第三人之利益带来损害而为赔偿之制度。 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决定着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原则以及受到损害的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受救济的范围和程度等诸多方面,也决定着赔偿规范体系是否科学,以及如何规范和展开的问题。而要界定登记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的性质,首先必须明确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 (一)登记行为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对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存有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为私法性质,不动产登记行为并非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是属于物权公示的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公权力的介入只是为了确保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登记秩序的稳定,但也并不能改变登记行为的私法属性。 另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是一项必须由不动产登记机关行使的公权力行为。登记机构作为国家的职能部门是行政主管部门,它在登记审查过程中行使的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 还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应是一种公法介入私法领域的公私二重性行为,即不动产登记既是一种公法行为也是一种私法行为。 我们必须承认,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兼具公私法性质的复合性行为。从公法角度来看,各国的登记机关均为公权机关,登记反映的是国家以何种目的和方式介入不动产交易;从私法角度来看,登记具有法定的影响物权变动的地位,是一种保障民事主体不动产交易并因此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活动;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登记表现为特定的手续、相应的材料和对申请和审查行为的规范;从实体法角度来看,登记是登记机构针对不动产而进行的记载或者不予记载并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况。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对登记性质的认定往往取决于从哪一个角度去看待。 (二)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动产登记有公法、私法之争议,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有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之区分。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的机关属于我国行政管理机关,其以国家的公信力为基础为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所以在它因行使职权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导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这属于民法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因此,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民事侵权责任。 不动产登记的双重属性,并不影响我们作出登记机关赔偿责任乃行政赔偿责任的判断。登记的私法行为属性及因其产生的登记错误赔偿,主要通过非登记机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完成的,公法行为属性导致的登记错误则主要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这种建立在公法属性上的赔偿责任,无论是主体性质、行为特点还是效力基础,都决定其属于国家赔偿责任。 从主体上讲,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实施的行为, 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虽然大多数情况下登记的开始和登记的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但是,登记机关在其后的审查处理过程中对申请事项拥有完全的判断和确认权力,而且登记机关在其后的审查处理过程中对申请事项拥有完全的判断和确认的权力,而且,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具有单向和不可逆性,无论是否符合申请人的欲求,均对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形成以国家信誉为基础的公信力,这完全不同于民事行为。 登记机关的国家信誉是登记效力的保障,这是登记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对登记公示公信制度的理解可以从两个层面出发,一是外观理论,即“权利外观即为权利”,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形,本身可以有效表彰外形;二是国家公信力理论,登记仅形成了权利外形,但权利外形未必是真实的权利,需要登记对这种权利外形提供某种信用的支持,对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均采取由政府确保登记记录内容正确,以政府行为的严肃性和国家的信誉为登记的权利外形提供真实性保障。 这种保障是登记机关代表的国家提供的,而不是登记机关自身产生的。 …,它在登记审查过程中行使的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 还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应是一种公法介入私法领域的公私二重性行为,即不动产登记既是一种公法行为也是一种私法行为。 我们必须承认,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兼具公私法性质的复合性行为。从公法角度来看,各国的登记机关均为公权机关,登记反映的是国家以何种目的和方式介入不动产交易;从私法角度来看,登记具有法定的影响物权变动的地位,是一种保障民事主体不动产交易并因此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活动;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登记表现为特定的手续、相应的材料和对申请和审查行为的规范;从实体法角度来看,登记是登记机构针对不动产而进行的记载或者不予记载并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况。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对登记性质的认定往往取决于从哪一个角度去看待。 (二)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动产登记有公法、私法之争议,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有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之区分。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的机关属于我国行政管理机关,其以国家的公信力为基础为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所以在它因行使职权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导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这属于民法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因此,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民事侵权责任。 不动产登记的双重属性,并不影响我们作出登记机关赔偿责任乃行政赔偿责任的判断。登记的私法行为属性及因其产生的登记错误赔偿,主要通过非登记机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完成的,公法行为属性导致的登记错误则主要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这种建立在公法属性上的赔偿责任,无论是主体性质、行为特点还是效力基础,都决定其属于国家赔偿责任。 从主体上讲,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实施的行为, 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虽然大多数情况下登记的开始和登记的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但是,登记机关在其后的审查处理过程中对申请事项拥有完全的判断和确认权力,而且登记机关在其后的审查处理过程中对申请事项拥有完全的判断和确认的权力,而且,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具有单向和不可逆性,无论是否符合申请人的欲求,均对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形成以国家信誉为基础的公信力,这完全不同于民事行为。 登记机关的国家信誉是登记效力的保障,这是登记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对登记公示公信制度的理解可以从两个层面出发,一是外观理论,即“权利外观即为权利”,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形,本身可以有效表彰外形;二是国家公信力理论,登记仅形成了权利外形,但权利外形未必是真实的权利,需要登记对这种权利外形提供某种信用的支持,对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均采取由政府确保登记记录内容正确,以政府行为的严肃性和国家的信誉为登记的权利外形提供真实性保障。 这种保障是登记机关代表的国家提供的,而不是登记机关自身产生的。 …,它在登记审查过程中行使的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 还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应是一种公法介入私法领域的公私二重性行为,即不动产登记既是一种公法行为也是一种私法行为。 我们必须承认,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兼具公私法性质的复合性行为。从公法角度来看,各国的登记机关均为公权机关,登记反映的是国家以何种目的和方式介入不动产交易;从私法角度来看,登记具有法定的影响物权变动的地位,是一种保障民事主体不动产交易并因此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活动;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登记表现为特定的手续、相应的材料和对申请和审查行为的规范;从实体法角度来看,登记是登记机构针对不动产而进行的记载或者不予记载并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况。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对登记性质的认定往往取决于从哪一个角度去看待。 (二)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动产登记有公法、私法之争议,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有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之区分。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的机关属于我国行政管理机关,其以国家的公信力为基础为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所以在它因行使职权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导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这属于民法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因此,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民事侵权责任。 不动产登记的双重属性,并不影响我们作出登记机关赔偿责任乃行政赔偿责任的判断。登记的私法行为属性及因其产生的登记错误赔偿,主要通过非登记机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完成的,公法行为属性导致的登记错误则主要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这种建立在公法属性上的赔偿责任,无论是主体性质、行为特点还是效力基础,都决定其属于国家赔偿责任。 从主体上讲,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实施的行为, 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虽然大多数情况下登记的开始和登记的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但是,登记机关在其后的审查处理过程中对申请事项拥有完全的判断和确认权力,而且登记机关在其后的审查处理过程中对申请事项拥有完全的判断和确认的权力,而且,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具有单向和不可逆性,无论是否符合申请人的欲求,均对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形成以国家信誉为基础的公信力,这完全不同于民事行为。 登记机关的国家信誉是登记效力的保障,这是登记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对登记公示公信制度的理解可以从两个层面出发,一是外观理论,即“权利外观即为权利”,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形,本身可以有效表彰外形;二是国家公信力理论,登记仅形成了权利外形,但权利外形未必是真实的权利,需要登记对这种权利外形提供某种信用的支持,对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均采取由政府确保登记记录内容正确,以政府行为的严肃性和国家的信誉为登记的权利外形提供真实性保障。 这种保障是登记机关代表的国家提供的,而不是登记机关自身产生的。 …… 正确理解工伤认定中的生死“48小时条款”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李 健 王秀岩 【裁判要旨】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被称为“48小时条款”。“48小时条款”有一个严格的法律标准,这种标准的刚性表述可以排除法律推理中的主观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任意裁量行为。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因为恪守“48小时条款”时间限制而引发道德风险的具体案件,使法律标准与伦理判断站在了天平的两端,需要裁判者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结合立法目的作出更具司法温情且恪守法律边界的解释,从而达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与控制行政权的双重目标。 【案 号】 一审:(2015)普行初字第31号 二审:(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何从美、吴海波 吴亚海系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以下简称“温和服务部”)职工。何从美、吴海波系吴亚海之妻、之子。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吴亚海在工作时突然发病,温和服务部负责人立即将吴亚海送至同济医院急诊救治并通知其家属。家属迅速赶至医院,此时,吴亚海意识尚清晰。经过几个小时的抢救,病情趋于危重,医生口头告知家属,吴亚海多次吐血、咯血,可能存在死亡风险,并下发了病危通知单。家属认为落叶应当归根,不愿吴亚海客死他乡,经商议,决定送吴亚海回江苏省射阳县老家,并与温和服务部负责人一起拨打120电话,呼叫救护车送吴亚海返乡,温和服务部支付了5,000元车费,吴海波支付了剩余500元。次日,吴亚海于返乡途中在救护车上死亡,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疾病为肝硬化。2014年10月13日何从美、吴海波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进行工伤认定。普陀人保局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温和服务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普陀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普陀人保局收到何从美、吴海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 正确理解工伤认定中的生死“48小时条款”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李 健 王秀岩 【裁判要旨】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被称为“48小时条款”。“48小时条款”有一个严格的法律标准,这种标准的刚性表述可以排除法律推理中的主观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任意裁量行为。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因为恪守“48小时条款”时间限制而引发道德风险的具体案件,使法律标准与伦理判断站在了天平的两端,需要裁判者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结合立法目的作出更具司法温情且恪守法律边界的解释,从而达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与控制行政权的双重目标。 【案 号】 一审:(2015)普行初字第31号 二审:(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何从美、吴海波 吴亚海系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以下简称“温和服务部”)职工。何从美、吴海波系吴亚海之妻、之子。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吴亚海在工作时突然发病,温和服务部负责人立即将吴亚海送至同济医院急诊救治并通知其家属。家属迅速赶至医院,此时,吴亚海意识尚清晰。经过几个小时的抢救,病情趋于危重,医生口头告知家属,吴亚海多次吐血、咯血,可能存在死亡风险,并下发了病危通知单。家属认为落叶应当归根,不愿吴亚海客死他乡,经商议,决定送吴亚海回江苏省射阳县老家,并与温和服务部负责人一起拨打120电话,呼叫救护车送吴亚海返乡,温和服务部支付了5,000元车费,吴海波支付了剩余500元。次日,吴亚海于返乡途中在救护车上死亡,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疾病为肝硬化。2014年10月13日何从美、吴海波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进行工伤认定。普陀人保局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温和服务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普陀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普陀人保局收到何从美、吴海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 正确理解工伤认定中的生死“48小时条款”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李 健 王秀岩 【裁判要旨】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被称为“48小时条款”。“48小时条款”有一个严格的法律标准,这种标准的刚性表述可以排除法律推理中的主观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任意裁量行为。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因为恪守“48小时条款”时间限制而引发道德风险的具体案件,使法律标准与伦理判断站在了天平的两端,需要裁判者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结合立法目的作出更具司法温情且恪守法律边界的解释,从而达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与控制行政权的双重目标。 【案 号】 一审:(2015)普行初字第31号 二审:(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何从美、吴海波 吴亚海系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以下简称“温和服务部”)职工。何从美、吴海波系吴亚海之妻、之子。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吴亚海在工作时突然发病,温和服务部负责人立即将吴亚海送至同济医院急诊救治并通知其家属。家属迅速赶至医院,此时,吴亚海意识尚清晰。经过几个小时的抢救,病情趋于危重,医生口头告知家属,吴亚海多次吐血、咯血,可能存在死亡风险,并下发了病危通知单。家属认为落叶应当归根,不愿吴亚海客死他乡,经商议,决定送吴亚海回江苏省射阳县老家,并与温和服务部负责人一起拨打120电话,呼叫救护车送吴亚海返乡,温和服务部支付了5,000元车费,吴海波支付了剩余500元。次日,吴亚海于返乡途中在救护车上死亡,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疾病为肝硬化。2014年10月13日何从美、吴海波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进行工伤认定。普陀人保局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温和服务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普陀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普陀人保局收到何从美、吴海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据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普陀人保局对温和服务部投资人吴建煌等的调查笔录、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认定吴亚海系温和服务部的职工,其于2014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后于次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温和服务部不认为吴亚海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温和服务部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并且本案中温和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普陀人保局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和服务部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温和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温和服务部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温和服务部上诉称:吴亚海死亡的疾病肝硬化并非突发疾病,也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慢性病发作并主动放弃治疗所致。吴亚海家属租用非正规救护车运送其回乡,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日期有不当涂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普陀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普陀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据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普陀人保局对温和服务部投资人吴建煌等的调查笔录、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认定吴亚海系温和服务部的职工,其于2014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后于次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温和服务部不认为吴亚海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温和服务部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并且本案中温和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普陀人保局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和服务部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温和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温和服务部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温和服务部上诉称:吴亚海死亡的疾病肝硬化并非突发疾病,也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慢性病发作并主动放弃治疗所致。吴亚海家属租用非正规救护车运送其回乡,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日期有不当涂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普陀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普陀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据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普陀人保局对温和服务部投资人吴建煌等的调查笔录、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认定吴亚海系温和服务部的职工,其于2014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后于次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温和服务部不认为吴亚海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温和服务部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并且本案中温和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普陀人保局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和服务部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温和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温和服务部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温和服务部上诉称:吴亚海死亡的疾病肝硬化并非突发疾病,也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慢性病发作并主动放弃治疗所致。吴亚海家属租用非正规救护车运送其回乡,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日期有不当涂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普陀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普陀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行政工作出版发行的唯一的指导性综合刊物。丛书自出版以来,深受全国各地法院行政审判法官、行政执法人员和专家学者的普遍欢迎和好评。对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具有权威的指导作用,对各级各部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法、行政管理专业的专家学者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