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裁决的区际认可与执行机制研究
作者简介
郭杰,现任职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入额执行法官。中国政法大学本科、国际法硕士、国际经济法博士。在校读书期间,参加环保部、外交部、商务部多项调研课题,担任主要部分的撰稿人或统稿人。工作期间,连续多年作为院局级重点调研课题的执笔人,并获得最高法院“中国执行论坛”三等奖等多项荣誉。
内容简介
二、香港对其他法域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一)概述 与内地仲裁法制起始于对涉外经贸关系的调整不同,一般认为,香港仲裁制度始于香港《仲裁条例》的实施。冯霞:《涉港澳台区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6页。香港以英国1950年的仲裁法案为蓝本,在1963年实施了几乎照搬上述英国仲裁法案的香港《仲裁条例》(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这是香港历史上第一部仲裁法律。后来,英国于1979年对其仲裁法案进行了重大修改,香港亦随之在1982年修改了《仲裁条例》,此次修改不仅汲取了前者的精华,还有许多创新和发展,如增加了对调解的规定、适用联合国示范法的仲裁程序等。 此后,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香港又多次对《仲裁条例》作了修订。香港对于仲裁法律的修改一向主动,如在1990年采纳了联合国示范法,这使香港仲裁条例的发展彻底超越了一开始作为其蓝本的英国仲裁法案。 1996年的修改涉及许多重要方面,如明确给予仲裁员责任豁免、授权仲裁员判断费用由谁承担、放宽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等。更为重要的是,这次修订的主要目标是在联合国示范法的基础上缩小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之间的差别。因为在此之前,仲裁条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裁决认可与执行的模式:一是本地模式,大体是依历次修订的英国仲裁法案为模本;二是国际模式,该模式自1990年以来一直是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为模本。该示范法设定了具体的判断标准,以确定某一裁决是否属于国际裁决。凡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则被视为本地裁决。然而,当事人可以选择进入或适用何种模式,即本地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可以以书面方式一致同意将争议按照国际仲裁进行审理,或者相反,国际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亦可在争议发生之前(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如此约定)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将争议按本地模式进行审理。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本地模式规定香港法院对于本地仲裁享有一定的干预和协助的权力,而国际模式则没有。相反,以示范法为模本的国际模式遵循的首要原则是,香港法院只能协助而非干预仲裁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香港国际仲裁的繁荣,使香港成为且保持住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1996年的这次修改进一步在联合国示范法的基础上作出改善,尽量贯彻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在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选定仲裁员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权委任仲裁员,同时限制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干预,这使香港的仲裁机制比英国仲裁机制对于当事人更富有吸引力。 关于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区分,在2011年新生效的《仲裁条例》之中终于消失。取而代之的办法是,在联合国示范法的基础上,订立适用于各类仲裁的单一仲裁制度,同时又载有“供选用的条文”。这使某些原本仅适用于本地仲裁的条文,得以通过当事人选择的方式,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仲裁。关于香港《仲裁条例》,最近的一次修订在2013年。该版《仲裁条例》下载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官方网站”,下载时间:2016年3月14日,下载网址:wwwhkiacorg/sites/default/files/ck_filebrowser/PDF/a二、香港对其他法域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一)概述 与内地仲裁法制起始于对涉外经贸关系的调整不同,一般认为,香港仲裁制度始于香港《仲裁条例》的实施。冯霞:《涉港澳台区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6页。香港以英国1950年的仲裁法案为蓝本,在1963年实施了几乎照搬上述英国仲裁法案的香港《仲裁条例》(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这是香港历史上第一部仲裁法律。后来,英国于1979年对其仲裁法案进行了重大修改,香港亦随之在1982年修改了《仲裁条例》,此次修改不仅汲取了前者的精华,还有许多创新和发展,如增加了对调解的规定、适用联合国示范法的仲裁程序等。 此后,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香港又多次对《仲裁条例》作了修订。香港对于仲裁法律的修改一向主动,如在1990年采纳了联合国示范法,这使香港仲裁条例的发展彻底超越了一开始作为其蓝本的英国仲裁法案。 1996年的修改涉及许多重要方面,如明确给予仲裁员责任豁免、授权仲裁员判断费用由谁承担、放宽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等。更为重要的是,这次修订的主要目标是在联合国示范法的基础上缩小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之间的差别。因为在此之前,仲裁条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裁决认可与执行的模式:一是本地模式,大体是依历次修订的英国仲裁法案为模本;二是国际模式,该模式自1990年以来一直是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为模本。该示范法设定了具体的判断标准,以确定某一裁决是否属于国际裁决。凡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则被视为本地裁决。然而,当事人可以选择进入或适用何种模式,即本地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可以以书面方式一致同意将争议按照国际仲裁进行审理,或者相反,国际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亦可在争议发生之前(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如此约定)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将争议按本地模式进行审理。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本地模式规定香港法院对于本地仲裁享有一定的干预和协助的权力,而国际模式则没有。相反,以示范法为模本的国际模式遵循的首要原则是,香港法院只能协助而非干预仲裁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香港国际仲裁的繁荣,使香港成为且保持住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1996年的这次修改进一步在联合国示范法的基础上作出改善,尽量贯彻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在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选定仲裁员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权委任仲裁员,同时限制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干预,这使香港的仲裁机制比英国仲裁机制对于当事人更富有吸引力。 关于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区分,在2011年新生效的《仲裁条例》之中终于消失。取而代之的办法是,在联合国示范法的基础上,订立适用于各类仲裁的单一仲裁制度,同时又载有“供选用的条文”。这使某些原本仅适用于本地仲裁的条文,得以通过当事人选择的方式,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仲裁。关于香港《仲裁条例》,最近的一次修订在2013年。该版《仲裁条例》下载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官方网站”,下载时间:2016年3月14日,下载网址:wwwhkiacorg/sites/default/files/ck_filebrowser/PDF/arbitration/CAP_609_c_gbpdf。 众所周知,在1997年香港回归,随之香港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随着香港越来越向以服务业为主导的经济体发展,仲裁和其他法律服务一样,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持续成为在香港解决商业纠纷尤其是国际商业纠纷的青睐之选。尤其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在促进香港仲裁事业的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曾多次举办亚太区域仲裁组织大会。 就香港地区的仲裁法律体制和仲裁法渊源来讲,虽然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但是根据《中英联合声明》,香港地区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之下享有至少五十年的高度自治权。据此,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将仍然沿用以英国法为基础的普通法法律制度,并且这种情况将至少持续到2047年。香港最重要的仲裁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虽然它接受香港商业团体和香港政府的资助,但它却是独立的,而且财政自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采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其仲裁规则,并起草了自己的本地仲裁规则,但其也接受当事人选择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詹礼愿:《中国内地与中国港澳台地区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149页。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经常被当事人选为审理其争议的仲裁机构,而且在当事人没有或未能约定仲裁机构或未能约定仲裁机构的方法时,其被香港仲裁条例指定为默认的仲裁机构,此前这一功能由香港法院来行使。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大量的国际和本地仲裁员。然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定仲裁员,除非该选择影响到仲裁员的独立和公平。 谈到香港的仲裁制度,就不得不提及临时仲裁。临时仲裁(adhoc arbitration)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及同意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在临时仲裁中,仲裁裁决书一旦发出,仲裁员的权力即告终止。其最大特点在于,在这种形式的仲裁中,当事双方可以完全决定仲裁程序的开展与推进,甚至可以决定仲裁员和仲裁地点的选定。与机构仲裁相比,最大优点在于,其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符合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正是由于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在国家作为当事人的许多争议中,临时仲裁成为争议解决的首选。但其最大的不足之处也在于仲裁程序对于当事人意思的过分依赖,其效率和效果取决于当事双方的配合程度,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极易使仲裁拖延误时,最常见的情形是双方无法一致选定仲裁员,而使仲裁陷入僵局。对此情形,香港的实践做法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仲裁员,而对方当事人往往会提出针对该仲裁员的管辖权异议,从而通过对异议的审理确保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rbitration/CAP_609_c_gbpdf。 众所周知,在1997年香港回归,随之香港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随着香港越来越向以服务业为主导的经济体发展,仲裁和其他法律服务一样,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持续成为在香港解决商业纠纷尤其是国际商业纠纷的青睐之选。尤其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在促进香港仲裁事业的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曾多次举办亚太区域仲裁组织大会。 就香港地区的仲裁法律体制和仲裁法渊源来讲,虽然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但是根据《中英联合声明》,香港地区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之下享有至少五十年的高度自治权。据此,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将仍然沿用以英国法为基础的普通法法律制度,并且这种情况将至少持续到2047年。香港最重要的仲裁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虽然它接受香港商业团体和香港政府的资助,但它却是独立的,而且财政自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采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其仲裁规则,并起草了自己的本地仲裁规则,但其也接受当事人选择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詹礼愿:《中国内地与中国港澳台地区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149页。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经常被当事人选为审理其争议的仲裁机构,而且在当事人没有或未能约定仲裁机构或未能约定仲裁机构的方法时,其被香港仲裁条例指定为默认的仲裁机构,此前这一功能由香港法院来行使。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大量的国际和本地仲裁员。然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定仲裁员,除非该选择影响到仲裁员的独立和公平。 谈到香港的仲裁制度,就不得不提及临时仲裁。临时仲裁(adhoc arbitration)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及同意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在临时仲裁中,仲裁裁决书一旦发出,仲裁员的权力即告终止。其最大特点在于,在这种形式的仲裁中,当事双方可以完全决定仲裁程序的开展与推进,甚至可以决定仲裁员和仲裁地点的选定。与机构仲裁相比,最大优点在于,其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符合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正是由于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在国家作为当事人的许多争议中,临时仲裁成为争议解决的首选。但其最大的不足之处也在于仲裁程序对于当事人意思的过分依赖,其效率和效果取决于当事双方的配合程度,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极易使仲裁拖延误时,最常见的情形是双方无法一致选定仲裁员,而使仲裁陷入僵局。对此情形,香港的实践做法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仲裁员,而对方当事人往往会提出针对该仲裁员的管辖权异议,从而通过对异议的审理确保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主要着眼于仲裁裁决在四大法域间认可和执行的立法与实践,首次提出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专门研究。